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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当事人基本事实
核心亲属关系:原告赵东、赵阳与被告赵峰系叔侄关系;赵东、赵阳的父母(即赵峰的祖父母)为赵德山与韩桂兰;赵峰的父亲系赵德山与韩桂兰的儿子赵建军(与赵东、赵阳为兄弟关系)。
死亡时间:赵德山于 1989 年去世,韩桂兰于 2021 年 10 月 16 日去世,赵建军于 2014 年去世。
(二)房屋产权与赠与事实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产权来源: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原系(甲公司)的公租房,赵德山去世后由韩桂兰变更为承租人;2000 年,韩桂兰与甲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屋,房价计算时使用了赵德山工龄 44 年、韩桂兰工龄 47 年;2001 年 3 月 14 日,房屋登记在韩桂兰名下。
遗嘱与赠与协议签订:
2006 年 12 月 8 日,韩桂兰在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载明 “一号房屋系本人个人财产,去世后由孙子赵峰继承”;
2015 年 10 月 10 日,韩桂兰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曹某见证下立自书遗嘱,明确 “一号房屋及拆迁补偿、置换房产均遗赠给孙子赵峰,其他钱物由赵峰、儿子赵东、赵阳均分”,此前韩桂兰已按要求取得北京某医院出具的精神诊断证明书;
2016 年 8 月 8 日,韩桂兰签署赠与书,自愿将一号房屋 100% 份额无偿赠与孙子赵峰;同日,韩桂兰(赠与人)与赵峰(受赠人)签订《赠与协议》,约定 “韩桂兰将一号房屋 100% 份额无偿赠与赵峰,赵峰接受赠与”;
2018 年 5 月 7 日,韩桂兰与赵峰共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一号房屋变更至赵峰名下。
产权登记争议:2021 年 7 月 22 日,韩桂兰委托儿子赵东代为申请一号房屋补证登记,领取京(2021)海不动产权第 E 号不动产权证;2023 年 1 月 5 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海淀分局出具规自(海)[2022] F 号答复意见书,认定 “一号房屋已转移至赵峰名下,京(2021)海不动产权第 E 号证书无效”;2023 年 2 月 24 日,该分局向韩桂兰发送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撤销补证;2023 年 4 月 17 日,官方网站公示更正内容,撤销京(2021)海不动产权第 E 号证书。
(三)争议焦点事实
原告主张:赵东、赵阳认为一号房屋系父亲赵德山与母亲韩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桂兰无权单独处分;侄子赵峰通过 “伪造精神诊断证明、冒名签字、伪造不动产登记” 等欺诈手段诱使韩桂兰签订赠与合同,且 “一户两证” 违法,故赠与合同无效。
被告抗辩:赵峰主张一号房屋系祖母韩桂兰个人财产(虽用祖父赵德山工龄,但赵德山已去世,购房款由父亲赵建军全款支付);赠与过程合法(有公证遗嘱、律师见证遗嘱、精神诊断证明佐证),转移登记合规,补证系祖母韩桂兰与叔父赵东私下操作,已被官方撤销,故赠与合同有效。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赵东、赵阳诉求
请求法院确认韩桂兰与赵峰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赵峰答辩意见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一号房屋系祖母韩桂兰个人财产,韩桂兰有权处分,《赠与协议》签订过程合法合规,无欺诈、伪造行为;
认为 “补证” 系祖母韩桂兰与叔父赵东私下操作,已被官方认定无效,不影响赠与合同效力;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并判决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东、赵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赵东、赵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四、法院说理
1. 一号房屋所有权性质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处分权。本案中:
一号房屋购买时,赵德山已去世,韩桂兰作为承租人单独与甲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虽使用赵德山工龄享受政策性福利,但工龄优惠仅体现为购房成本降低,不能改变 “房屋由韩桂兰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 的事实,故一号房屋所有权应归韩桂兰个人所有,韩桂兰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
关于赵德山工龄对应的政策性福利利益,属于赵德山的遗产范围,其法定继承人(赵东、赵阳、赵建军等)有权分割该部分利益,但该争议与 “赠与合同效力” 无关,原告可另案主张。
2. 赠与合同效力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
韩桂兰签订《赠与协议》时,已通过公证遗嘱、律师见证遗嘱明确 “将房屋赠与孙子赵峰” 的意愿,且律师见证前按要求取得精神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赠与意思表示真实;
赠与合同签订后,韩桂兰与赵峰共同办理转移登记,房屋已变更至赵峰名下,登记机关审核确认 “产权来源清晰、材料齐全”,赠与行为已完成;
原告主张 “赵峰欺诈、伪造文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补证” 系韩桂兰与赵东私下操作,已被官方撤销,不影响此前合法转移登记的效力,故《赠与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
3. 原告主张的处理
原告以 “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赵峰欺诈” 为由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房屋所有权归韩桂兰个人,不存在 “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的问题;
无证据证明赵峰存在欺诈行为,赠与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工龄福利利益分割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案主张。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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