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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在以往的分析中,笔者就红油类型走私案件的罪名认定、责任构成、计税方式等进行了详尽的分析,现对其中责任划分的问题进行介绍。刑事责任的划分在刑法上便是主从犯的认定,即通过比较不同人员的责任大小,认定主犯及从犯;除主从犯外,法律上还存在胁从犯的情况,但实践中较少,大部分所起作用极小或是被蒙骗参与其中的人员,一般均以不构成犯罪作为处理,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只需配合调查,而无需承担相应的刑事及经济责任。
由于红油走私案件的模式较为多样,不同模式下对应有各个类型的环节,而每个环节中又会有主导业务及协助的人员。笔者各个不同类型的红油走私案均有办理经验,也曾担任过不同环节的责任人员的辩护人,现就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一、以模式定位环节
如前所述红油走私案件的模式多样,在辩护时应准确把握走私模式以及对应的环节。
第一类型是纯粹的红油销售方,包括在境外以及境内销售。境外销售方面,行为人可能为香港行政区的红油拆家,通过向往来船只以及专门的采购人员售卖红油;境内销售方面,则是在采购来源于境外的红油后二次售卖。
对于境外销售方而言,由于所销售的对象较为广泛,且次数较多,因此会被认定属于走私的核心环节人员,即在整个行为过程中体现了必要性,基本上可确定属于走私犯罪的主犯。而对于境内销售的人员相对复杂,需考虑其与走私犯罪的距离,对于与境外人员直接合谋走私的,以刑法153条定罪;对于明知来源于走私仍收购的,则以刑法155条定罪;对于上述两类型之外的人员,由于已经与走私犯罪有一定距离,因此脱离走私罪名的追诉范畴,但可能构成其他罪名。
第二类是红油的运输及加工方,即将红油从境外运输到境内,随后进行加工的人员。由于红油被添加了染色剂,显红色,因此在国内销售前往往需要加工脱色。运输方面由于直接参与到境外到境内的行为,属于走私的实行行为、核心环节,因此较大可能会被认定属于主犯;加工方面如与销售、运输、二次售卖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或是直接参与多个环节,则亦会被认定属于主犯的范畴,值得说明的是,如果加工并未与其他环节深度关联,此时可能会构成如生产、销售类型的罪名,而非走私犯罪。
第三类是红油使用者以及中介,在运输圈子中,红油使用者往往会同时承担中介的角色,即介绍会推荐同行前往特区岛屿中加注红油。红油使用者往往是船东或是船只的经营方,其所加注红油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节省一定的运费,而非进行走私,然而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航运运输行业的规定,加注红油等境外油品依然可以走私犯罪论处。实践中对于自行使用的情况,虽构成犯罪但整体的量刑相对较轻,即便税款过百万元,但在进行一定程度的补税以及非法所得退还后,还是可以获得缓刑处罚。
红油的中介方较为特殊,一方面相关人员本来便使用红油,另一方面也会作为销售方的下线,推荐他人前往加注。对于中介方而言,本质上其属于环节中的中转,虽参与其中但并未起到关键性及必要性的作用,所挣取的仅仅是一些介绍费,并未直接从偷逃税款中获利,因此所起作用较小。
二、以环节定位责任
在确定不同环节后,便能根据行为人在其中所从事的工作,对主从犯以及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进行划分。主从划分的核心在于所起作用大小以及是否属于关键性、核心行为,整体而言对于涉案较深、参与较多、获利巨大的人员而言,一般认定为主犯,相应起到辅助性作用的,则一般为从犯。
根据笔者办理案件的相关经验,不同人员可以划分为如下四类型:首先,对于红油走私行为的组织者、模式的策划人员以及主要销售方,一般认定为主犯,其核心原因在于对整个行为产生控制、管理的作用;其次,对于在原有模式下参与其中的人员,由于并未建立整个行为,只是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参与到红油走私活动中的,存在认定为从犯的可能,即便相关人员有一定程度的获利,亦可以通过退回非法所得等方式获得从轻处理;再次,对于各个环节中受到指挥而参与其中的,可对比其环节的主要责任人获得从犯认定,即对于普通打工者而言,其不仅是模式下亦是自身环节的从犯,实践中会有极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可能;最后则是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即受到蒙骗参与其中,虽为走私提供了一定帮助但实际不足以认定为犯罪。
三、一些案例
笔者一共办理了十余起不同类型的红油走私案,进行简单介绍:
首先,某红油加工、运输、销售案,案中除了相关团伙的组织者,其他人员均被认定为从犯;值得说明的是,由于组织者所采购的红油并未来源于直接走私人,因此并未定性为走私犯罪,而被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终量刑仅有走私犯罪的刑期的一半;
其次,某红油采购、自行使用案,相关人员往来于沿海区域,并前往香港加注红油,该案红油的销售方由于身处境外一直未归案,但并不影响所有加注红油的人员最终均被认定为从犯。
最后,某红油运输、销售案,该案涉案人员众多,除运输的母船外,还包括各个小船以及其中的人员,最终只追究母船、小船的实际经营者,以及其中参与程度较深的船长,对于协助接驳、运输的其他人员,均未纳入追诉环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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