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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
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关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中,除第286条第3款采用“计算机系统”的表述外,其他罪名均采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表述。由此有人讨论既然都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何刑法条文要采用不同的表述,立法是否要有意扩大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这种行为的入罪范围?
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表述来源于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指的是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而对“计算机系统”则没有统一的规范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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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理论界的这种讨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统一解释为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有专家指出:“刑法区分这两者的原意是考虑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对象应当是数据库、网站等提供信息服务的系统,而传播计算机病毒如果只影响计算机操作系统(计算机系统)本身,即使不对系统上的信息服务造成影响也应当受到处罚。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操作系统与提供信息服务的系统已密不可分,从技术角度无法准确划分出提供信息服务的系统和操作系统,对这两种表述进行区分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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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对这两个概念不应予以区分,而应进行统一的理解,只要是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设备都可能成为被攻击的对象。具体而言,网络设备,是指由路由器、交换机等组成的用于连接网络的设备;通信设备包括手机、通信基站等用于提供通信服务的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是指在工业中用于实施自动化控制的设备,如电力系统中的监测设备、制造业中的流水线控制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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