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就李震诉阿里巴巴、支付宝等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案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3129号案,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知民初690号案,判令阿里巴巴、淘宝、天猫三主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震因调查、制止本案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驳回李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李震指控的垄断行为:
李震所指控的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等行为,均建立在如下事实基础上:自李震于2017年6月8日注册成为淘宝用户之时起直至淘宝APP、天猫 APP 于2021年8月引入云闪付前的期间,用户在注册淘宝或者天猫账户时,需要勾选同意包括《支传宝服务协议》在内的一揽子协议,本案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用户可以选择使用其他第三方移动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
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阿里巴巴方是否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首先,生效的可以初步证明阿里巴巴集团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28号处罚决定涉及的当事人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阿里巴巴集团,该处罚决定界定的相关市场的服务范围及地域范围与本案需要界定的相关市场范围一致,时间存在部分重合,且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证明阿里巴巴集团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
其次,阿里巴巴集团、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构成单一经济实体。根据28号处罚决定的记载,阿里巴巴集团经营的淘宝和天猫平台商品交易额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商品交易总额中占比超过50%,显然该处罚决定认为阿里巴巴集团具有对淘宝和天猫平台经营控制权。
再次,阿里巴巴集团、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削弱上述初步证据的证明力。
最后,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蚂蚁集团和支付宝公司与阿里巴巴集团属于单一经济实体。经查,阿里巴巴集团不持有对蚂蚁集团或者支付宝公司的控制权,支付宝公司与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无相互持股的关系。
综上,可以认定阿里巴巴集团、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综上,阿里巴巴集团、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滥用其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了“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排除、限制了我国境内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的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违反了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款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停止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阿里巴巴集团对此已经予以整改,2021年8月支付宝平合已完成接入银联云闪付的技术研发,开放线上支付场景,此后更扩展至余额宝、翼支付、数字人民币等。可见,阿里巴巴集团、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的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已经停止且已经整改完毕,李震关于停止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获得实现,无需本院再予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李震在本案中仅主张赔偿其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反垄断民事诉讼通常较为复杂,存在较大的证明难度,李震为调查、制止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必然需要付出误工、交通、通讯等成本;其多次参与案件庭审,需要付出相应开支;
虽李震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仅部分成立,但其为调查、制止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实际付出的开支明显不只其所主张的10000元。鉴此,本院对李震关于赔偿其因调查、制止本案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
附最高法院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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