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江斌等: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压制下中小股东权利救济路径实务探讨——《公司法》第89条第3款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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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创新性地新增了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款正式确立了“遭受严重损害的股东可以诉请强制回购股权”的规定,拓宽了有限公司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路径,同时也对控股股东的合规治理提出了更高要求。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以来,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滥用权利引发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案件呈现日益增长态势,但是目前《公司法》仅作了概括性规定,仍缺乏适用具体条件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多重适用困境。
近期,笔者律师团队依托所代理的案件,结合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内容,就新《公司法》实施后小股东权利救济途径及控股股东、公司如何有效应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滥权问题及法律后果,进行初步探析。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结合司法实践过程中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如何认定、股权回购价格如何确定等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以期对办案有所裨益。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持有乙有限公司51%的股权,丙公司持有乙有限公司39%的股权,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丁公司持有乙有限公司10%的股权。
一审审理过程中,丙公司以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董监高人员混同、财务不独立,导致乙公司丧失独立性;损害小股东知情权;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乙公司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向甲公司提供大额借款)等为由,主张甲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了乙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基于上述理由,丙公司提出两项诉请:
(1)要求甲公司停止侵权并向乙公司返还全部借款;(2)要求乙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丙公司全部股权。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丙公司的第二项诉请,直接援引了2024年7月1日刚刚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该条款首次明确赋予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诉请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本团队代理二被告甲公司及乙公司,本案成为该重大新增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首批适用案件之一。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受到的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本案尚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驳回了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实践中如何界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应同时满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两项要件。而难点之一在于如何界定“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条款确立了股东有权在利益被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时主张赔偿的依据,新《公司法》第89条进一步将“股东”特定化为“控股股东”,当滥权行为“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时,受损害股东可主张股权回购。但《公司法》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未对“滥用股东权利”具体的规则及行为类型进行定义。而现实中滥用股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贯穿公司运营的各个环节,如何准确适用,成为该条款的最大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丙公司主张乙公司的行为构成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权利,具体表现为:(1)不当的关联交易:未经股东会决议,乙公司向控股股东甲公司提供大额借款;(2)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控制: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存在混同、财务混同;(3)知情权阻碍:不召开股东大会、不披露公司经营与财务状况;(4)同业竞争:大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与乙公司从事相似的业务,以此进行利益输送。笔者将着重以公司向控股股东提供大额借款这一情形为切入点,从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及因果关系四个维度,系统梳理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路径。
(一)主体要件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以“控股股东”为规制对象,而非“一般股东”,因此需要先确定行为人是否具备“控股股东”的地位。根据《公司法》第265条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行为要件——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权利滥用的典型形态
操控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以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向大股东提供大额借款是否构成大股东滥用权利为例。
不当的关联交易可能存在多种类型,如以明显低价向控股股东关联方转让资产、高价向关联方采购、虚增成本转移利润、违规进行股权稀释等。本案原告丙公司主张乙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向甲公司提供了大额度借款构成了控股股东资金占用及关联交易利益输送,严重损害了乙公司财产独立性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股东向公司借款在商业实践中具有普遍性,在股东不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能界定为正常、合法的商业借贷,本文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1)现行法律未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借款,履行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即可
首先,《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五条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规定,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应回避表决,但并未限制公司为股东提供借款。因此,公司对外提供借款时,在公司章程或制度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借款额度或决策程序等),一般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关联交易的程序性规定,若公司章程或公司制度对股东借款有规定的,要按照规定的流程办理。结合本案而言,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大额度借款,虽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但经过了公司完整的内部审批流程,并将借款均计入了公司财务账册。且借款发生时无论是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等文件中均未明确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据此,法院最终认定《借款协议》已履行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程序合法。
(2)借款交易安排是否具有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借款协议》的实质公平性进行审查时,通常会综合以下要素:是否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及担保等核心条款;出借资金的实际用途;借款人是否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资金出借的时间节点等。据此判断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如本案中,笔者团队主要从以下几点对《借款协议》的内容合法性进行说明:借款金额及用途明确且合理,案涉借款均用于借款方补充日常经营所需资金,符合公司正常经营需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LPR上浮若干基点,并与市场同类交易的利率水平相符,具备常规借贷关系的典型特征;《借款协议》约定了合理的还本付息的期限,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严格依照协议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主动、准时支付各期利息,不存在逾期或拖欠情形。
公司在向股东提供借款时,为避免被认定为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权利、抽逃出资乃至触发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建议注意以下几点:
(1)程序合法合规:股东向公司借款时,应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关联交易的程序性规定;公司财务部门应依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完整、真实、准确地将借款事项记入法定账簿。
(2)内容合理:公司与股东之间应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条款应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是否提供担保、借款发生时间等核心要素,股东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除不当关联交易以外,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形态通常还包括:1. 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控制:体现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财产是否混同需要综合考虑因素有:一是股东财产能否与公司财产进行区分,是否作了财务记载;二是股东是否无偿使用甚至侵占了公司财产;三是是否存在人员、业务、住所混同等情形。必要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委托审计等方式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认定控股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体现在一是数个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二是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三是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2. 限制、剥夺中小股东知情权与表决权: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也属于典型的滥用行为,不涉及财产性利益,典型表现为大股东长期不召开股东大会、不披露公司经营与财务状况,或者无正当理由股东查阅财务账簿的书面回函、拖延不办查阅事项等。滥用表决权是指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股东会表决通过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相关决议等情形。3. 违反同业竞争:同业竞争,是指大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本公司从事业务相同或近似,或者利用公司资源为自己或亲属谋取商业机会或经营同类业务等。4. 其他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如稀释小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公平剥夺中小股东经营参与或工作机会、不公平的利润分配或通过其他形式的不公平分配等。
总而言之,由于公司实践中的滥用权利行为种类繁多,且隐蔽性强,目前对于“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可操作的裁判尺度,仍须结合个案事实,综合多重因素审慎认定。未来,亟需通过后续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对“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标准与路径进行弥补、完善。
(三)结果要件:如何把握“严重损害”的标准及因果链条
根据该法条,原告还须证明滥用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而非一般性影响,具体而言:在损害对象方面,损害需指向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就损害结果而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将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触发标准认定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即将股权最重要的两项权利表决权或分红权无法实现界定为“严重损害”的参考阈值。除此之外,还需证明具有因果关系:作为侵权纠纷,需证明滥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乙公司向股东甲公司提供借款,乙公司因享有对股东的债权,乙公司的资产并未减少,未导致乙公司财务失控。所谓公司利益损失是指公司已实际遭受利益损失,这不仅指物权、知识产权等公司固有利益遭受实际损失,也包括债权性利益达到已遭受损失的程度,债权性利益属于金钱给付或可转化为金钱给付的债权,金钱之债的债务人暂遇经济困难而无资给付的,仅导致履行迟延并无给付不能,只有当债务人确定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者遗产之后,或者在确定破产分配方案之后,或者确定重整清偿之后未完全受偿的金钱本息债权,才具备已然性,就此方能认定公司利益损失,进而明确损失具体数额[1]。案涉借款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其偿债能力未受影响,甲公司按时向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法院最终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行为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笔者认为,本案只有出现甲公司到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公司净资产,致使乙公司净资产减损、现金流断裂,且造成的财产损失占公司财务指标比例显著时,方能认定为公司或小股东受到了严重损害。
现行《公司法》对“严重程度”尚无量化标准,《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股东压制或“严重损害程度”的表述仍比较泛化,是否构成“严重损害”属于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法院需在个案中进行穿透性审查。结合司法实践,通常综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压迫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已造成的损失及后续影响、有无补救措施等,以判断是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实质剥夺小股东的表决权、经营权等[2],对损害结果进行综合评估。
三、法律救济:关于股权回购合理价格的认定
若股东压迫确实成立,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赋予的救济途径为“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目前对于“合理价格”的标准、范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容易造成司法裁判尺度不一,成为处理股权回购纠纷又一个难点。本次《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提供了回购价格的认定方法,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对抗情况,综合考量转让股权的数量、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公司净资产、六个月内本公司及同类公司股权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股权的合理价格;依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的,可以通过司法评估等方式确定。该条款列举了股权回购价格考量的要素,并提供了兜底路径,有效避免诉讼中因价格争议拖延,为中小股东提供可执行的退出通道。
四、司法现状
截至2025年10月1日的公开信息,笔者检索到14个案件,但均未支持回购的诉讼请求。结合此类案例的审理,该请求实质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往往需要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目前大部分法院认为虽有(控股股东)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但不属于“严重”的情形,或者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其他股东还可以根据《公司法》之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权利救济,如追究责任股东、高管的赔偿责任等,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总结
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形成的股东压制,是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3]《公司法》特别增设了第89条第3款,明确了若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是新《公司法》对保护中小股东的重要举措。然而,该条款中诸如“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合理的价格”等不确定性表达,导致举证、执行诸环节仍面临困境,可能会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
通过梳理现有裁判案例,目前法院普遍持审慎立场,需要在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与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之间进行平衡。一方面,法院必须保障中小股东的退出通道;另一方面,一旦法院草率支持公司回购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可能诱发其他中小股东“跟风式”退出,触发连锁诉讼,短期内将增加公司现金支出,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金减少,这将有违《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不仅造成公司内部内耗严重,还会消耗司法资源。
因此,要规范股东回购的退出机制,亟须在司法层面,通过指导性案例、类案检索及裁判规则细化、统一裁判尺度;在立法方面,更需要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程序配套和实体规则。只有这样,才能为中小股东提供一条安全、有效的退出通道,亦能构建更加公平、健康的公司治理环境。
●注释:
[1]西安卓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某、廖某、胡某、杨某、深圳市万汇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万汇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1、李某、周某3、周某2与内江万汇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10民终899号
[2]《司法调研 | 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司法观察与思考——以《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实务应用为视角》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2024年12月4日
[3]参见刘斌:《中国公司法语境下的不公平损害救济》,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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