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为此,本刊特推出“中国审判|实践案例”栏目,展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国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实践,期待通过记录与见证,助推、引领各级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抓前端、治未病”,引领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服务法治中国建设。
中国审判 | 实践案例
文 |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林海军 高飞
文章摘要
泥炭是一种珍贵的黑土资源,也是我国重要的矿产资源,具有战略意义和经济价值。近年来,部分不法分子在利益驱使下,铤而走险,非法采挖、贩卖泥炭,有的还以合法活动为名掩盖盗挖泥炭犯罪活动之实,试图逃避制裁。2025年2月20日,通化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结李某生、赵某、谭某等非法采矿案。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这起案件的审理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矿型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全力守护黑土地、夯实粮食安全根基的司法导向。
基本案情
2022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生伙同被告人赵某(原系吉林省某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等人预谋,以开发鱼塘需要清淤为名采挖泥炭,再以拍卖清淤物为名将采挖到的泥炭卖给被告人谭某等。随后,李某生一直在寻找犯罪目标。同年4月,李某生通过他人了解到吉林省某县某林场有泥炭,遂于同年8月通过赵某申请在该林场立项冷水鱼养殖项目。为了与某林场签订合同,李某生成立了吉林省某市X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水产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某林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同时,谭某注册成立某肥料公司,以方便参加竞买清淤物。此后至2023年3月,李某生、谭某指使他人非法采挖泥炭,并以拍卖清淤物为名进行买卖。经勘验、检测、评估,案涉泥炭体积共计102007.15立方米,大部分有机质含量在50%以上,均为泥炭,总价值达713.61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生等人以非法采矿为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导致国家矿产资源被严重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同时,李某生等人假借项目开发等名义非法开采泥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泥炭是珍贵的黑土土壤资源之一,也是《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列明的矿产资源。认定泥炭,需要其中的有机质含量达30%以上。本案中,结合物证、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李某生等人以清淤为名采挖的土壤,大部分有机质含量在50%以上,可以认定为泥炭。李某生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假借为鱼塘清淤的名义,非法开采泥炭,涉案总价值达713.61万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生、赵某、谭某等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四个月不等(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万元至10万元不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启示意义
(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
第一,判断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目的。法院可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事后表现等客观证据来推断其主观意图。若行为人明知其真实行为非法,却故意采用合法形式伪装,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获取非法利益等目的,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目的。本案中,可从以下两方面判断李某生等人主观意图是非法采矿:一方面,李某生等人事先去申请冷水鱼养殖项目的地方进行打点探测,确认有泥炭后才进行项目申请。若是正常进行冷水鱼养殖项目申请,现场探测的目的应当是看有没有水源、水质怎样、是否适合养鱼,而非探测是否存在泥炭;另一方面,李某生等人以每亩地4万元的价格承包85亩地,总计340万元,承包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正常承包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每亩地500元至1000元,以每亩地4万元的价格承包土地养鱼明显不符合商业规律。行为人利用每立方米35元左右的政府拍卖价格,通过转手以每立方米100元至200元的高价牟利。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生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采矿目的。
第二,分析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实质。本案中,李某生成立的X水产公司与某林场签订招商引资承包经营合同,表面上是发展冷水鱼养殖项目,实则是为了掩盖非法采矿目的。李某生等人在挖鱼塘时,对挖出的泥土等物质进行了泥炭和泥土、石块分离,均与正常挖鱼塘的行为相悖。而且,李某生等人挖出泥炭后向政府申请对挖出的泥炭进行拍卖。通常而言,行为人申请挖鱼塘后,对于挖出来的泥炭不会组织拍卖。因此,李某生等人的客观行为与正常情形不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第三,考量涉案行为的危害后果。法院应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对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否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或经济秩序等。李某生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假借为鱼塘清淤的名义非法开采泥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破坏了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
(二)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的确定
第一,矿产品的价值必须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确定。《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本案中,李某生等人非法开采泥炭并未销售,即没有销赃数额,则需要根据矿产品的价值进行认定。
第二,应依据行为人开采出的各类矿产品的具体重量、体积,并结合市场价格确定涉案矿产品的价值。若矿产品的价值难以确定,应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等出具的报告进行认定,报告内容中涵盖的非法采矿的矿主范围、开采时间、开采现状、开采破坏的资源量等,将会影响矿产品价值的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案涉泥炭堆放现状及土方量出具的调查测量报告显示,有机质含量均超过30%,土方量总计102007.15立方米,土质均为泥炭,总价值为713.61万元。
(三)准确认定自首中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
在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法院对自首的量刑情节的准确认定,是实现刑罚个别化裁量的关键环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严格把握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标准,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适用。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时间能够体现其不同程度的悔罪态度。本案中,李某生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投案,避重就轻说自己仅设立冷水鱼养殖项目,否认非法采矿行为。后期才如实供述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但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根据其他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掌握了李某生等人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李某生如实供述的时间不符合自首如实供述的时间,故不能认定李某生为自首。
(四)非法采矿案件涉案人员处理及证据收集规范
对于非法采矿案件中提供劳务的人员(主要指钩车、运输车司机等),应根据收集的证据,按照其在犯罪活动中的涉案金额及参与次数等因素确定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受雇用人员定罪标准的,可优先移送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在审理非法采矿案件时,法院应调取矿业行业从事运输、挖掘的劳务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和涉案人员行政处罚记录等,与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对比,从而确认涉案人员是劳务人员还是参与非法采矿的共犯。通过提取劳务人员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的报酬、参与的次数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记录等证据,对其作用、地位进行认定。对于涉案人员中不被认定为犯罪的劳务人员的证据材料也应单独成卷一并随案移送。同时,侦查机关应加强对现场指认、现场勘查、矿产鉴定等证据固定工作,将销赃后追赃挽损工作适时前移,通过扣押、查封等方式避免被告人转移赃款。
(五)治罪与治理并重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采矿案件,明确了生态保护红线与法律底线,通过个案裁判实现惩治犯罪、修复生态与警示社会的效果。非法采矿行为不仅破坏土壤结构,影响黑土地的生态环境,还损害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和黑土地的生态安全。因此,对于披着合法外衣进行的非法采矿行为必须予以依法严惩。此外,人民法院还应对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环境资源破坏进行系统性、整体性的保护,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修复;对各被告人治罪的同时强调环境治理,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引导被告人进行生态修复,对扣押矿产品应依法予以回填,将恢复性司法理念放在破坏环境资源案件的首要位置;积极对受到破坏的林地进行有效修复,并将各被告人自愿缴纳的生态修复金应用于生态修复,做到治罪与治理并重。本案判决生效后,通化铁路运输法院与当地林业局等多部门共同论证,最终形成回填的修复方案。目前受损害的土地已得到了修复。
(六)行政机关对于项目审批与监管的风险防控
一是源头防控。行政机关在审批项目时应梳理审批的项目是否存在高风险环节,提前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二是过程管控。行政机关应对项目实施过程动态跟踪,若发现项目施工偏离审批项目的方向,应及时调整或终止。同时,建立沟通反馈机制,主动听取项目方的意见。三是事后应对。行政机关若发现审批的项目与实际施工的项目不符合,应及时制止,上报上级及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处理。本案中,对于李某生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申请冷水鱼养殖项目的行为,若行政机关在项目监管环节及时察觉并制止,则可避免非法采矿案件发生。
(七)加大对非法采矿行为的行政监管及行政处罚力度
非法采矿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制度,更是破坏生态环境的“元凶”之一。从源头防范此类案件的发生,不仅需要司法机关依据《刑法》进行打击,更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同发力,综合运用行政手段加大对盗挖矿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行政机关在发现非法采挖泥炭的违法行为后,应及时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查处,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并建立泥炭专项保护台账,记录处罚情况、恢复情况、整改情况等相关信息,切实发挥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八)非法采矿案件的公益诉讼与府院联动机制
第一,人民法院在非法采矿案件审理中,对已扣押的矿产品应优先采取原地回填或合理区域回填的方式进行处理,最大限度实现矿产资源有效恢复。而在司法实践中,回填矿产品的成本较高,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时可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由被告人承担生态损害修复赔偿责任,或由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就回填泥炭产生的费用及生态损失向违法行为实施人主张赔偿。若非法采挖的矿产品数量不大,扣押机关可自行回填矿产品并将处理结果、处理方式等信息通过反馈函的方式及时反馈至人民法院,以实现环境资源案件公益性、预防性、修复性、协同性的司法效果。
第二,行刑衔接建立专项保护府院联动工作机制。行政机关可通过定期与法院召开专项座谈会的形式,重点分析研判非法采矿案件产生原因、解决对策及生态修复情况。同时,人民法院应立足府院联动机制,加强与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司法与行政联动保护机制,形成保护合力。
本期封面及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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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5年第18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76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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