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这是一篇网友投稿,作者九龙陈认为, 南阳中院对罗大美案的一审判决的裁判逻辑与劳荣枝案二审辩护意见的思路高度契合。 吴丹红律师在劳荣枝案中提出的“主从犯区分”“故意内容界定”等辩护意见,在罗大美案中被司法机关吸收并转化为裁判规则,彰显了辩护权对司法公正的积极推动作用。】
从罗大美案看司法裁判的“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兼论吴丹红律师劳荣枝案辩护逻辑的现实映照 ![]()
2025年10月24日,南阳中院对罗大美案的一审判决引发广泛关注。该案与劳荣枝案在犯罪模式上高度相似:均以诱骗被害人至特定场所实施抢劫,劫财后由单独共犯实施灭口行为。但两案在司法裁判中出现分歧,江西的劳案裁判已被大众熟知,不再赘述,重点谈谈南阳中院的此次判决。南阳中院通过精准区分主从犯、严格界定罪名边界,充分贯彻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裁判逻辑与吴丹红律师在劳荣枝案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形成跨时空呼应,也让我们看到刑事法治的进步方向。
一、罗大美案判决的刑法学价值
在罗大美案中,南阳中院通过三重区分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
1、罪名区分: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分
(1)余金生:以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其在抢劫完成后单独实施灭口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符合《刑法》第263条与第232条的构成要件。
(2)沙玉姣、杨恒:仅定抢劫罪。沙玉姣虽参与抢劫但未实施杀人,杨恒仅参与诱骗未参与后续行为,均未超出共同抢劫的故意范畴。
2、 主从犯区分:角色定位与量刑梯度
(1)主犯余金生:提起犯意、策划指挥并实施抢劫杀人,依据《刑法》第26条第三款对全部罪行担责。
(2)主犯沙玉姣:积极参与预谋、看管被害人并毁灭罪证,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
(3)从犯杨恒:仅实施诱骗行为且未分赃,作用相对较小。依据《刑法》第27条从轻处罚。
3、主观恶性区分:主观故意的精准认定余金生的“劫财故意、杀人故意”与沙玉姣的“劫财故意”、杨恒的“辅助抢劫故意”被严格区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深度融合。
二、与劳荣枝案辩护逻辑的深层契合
吴丹红律师在劳荣枝案二审辩护中提出的核心观点,与罗大美案裁判逻辑高度一致:
1.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坚守
吴丹红律师强调,劳荣枝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其主观故意仅限于抢劫而非灭口,与法子英的杀人行为存在故意内容的本质差异。罗大美案中,法院同样将余金生的杀人故意与沙玉姣、杨恒的抢劫故意相分离,体现了对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严格界定。
2. 主从犯区分的司法理性
吴丹红律师主张劳荣枝在南昌案将被害人骗至出租房后被法子英支开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帮助行为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这一观点在罗大美案中得到印证——杨恒虽参与预谋,将被害人骗至出租房,但因未实际参与抢劫实施而被认定为从犯,量刑梯度与主犯形成显著差异。
三、司法裁判的进步意义
1. 澄清“共谋即共罚”的误区
南阳判决明确: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仅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行为担责。罗大美案中杨恒未参与分赃却仍构成抢劫罪,因其诱骗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对超出共谋范围的杀人行为不担责,体现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2. 推动“主犯泛化”倾向的纠偏
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只要参与共谋即认定主犯”的过度化倾向。罗大美案通过区分“提起犯意者”与“辅助参与者”,为从犯认定提供了可操作标准,与吴丹红律师的劳荣枝案二审辩护意见高度一致。
3. 强化辩护权对司法权的制衡
吴丹红律师在劳荣枝案中提出的“主从犯区分”“故意内容界定”等辩护意见,在罗大美案中被司法机关吸收并转化为裁判规则,彰显了辩护权对司法公正的积极推动作用。
四、刑事法治的理性与进步
从劳荣枝案到罗大美案的司法裁判,共同勾勒出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轨迹:从“重结果轻主观”到“主客观相统一”,从“唯身份论主犯”到“依作用定责任”,从“机械司法”到“精准裁判”。这种进步既源于司法机关对刑法教义学的深刻理解,也得益于辩护律师对法治精神的执着坚守。两案的跨时空对话,最终指向同一个法治目标——让正义在规则与理性中得以实现。
九龙陈 2025年10月25日
(刊登网友投稿仅为探讨和研究,作者观点不代表本公众号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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