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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中诱供骗供情形认定与非法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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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徐伟 何顺琪

关键词:

职务犯罪;诱供;骗供;非法证据

在法制尚不健全的时代,刑讯逼供是最为常见的非法取供手段,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变相肉刑、以暴力相威胁、非法拘禁等手段在冤假错案中也屡见不鲜。但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以刑讯逼供方式取证的现象已逐渐减少,办案人员违规取供的手段由施加身体暴力转变为语言上的引诱、欺骗,更加具有隐蔽性和间接性。即使这种方式没有给行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但这种取供方式仍然是非法的,产生的证据属于“毒树之果”。在职务案件中,不管是依据《监察法》还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非规定》),引诱和欺骗都被规定为“非法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排除这些以非法方法得来的言词证据却又无比困难。本文以职务犯罪中诱供、骗供的认定与非法证据排除为主题,结合司法现状展开分析,以期提升申请排非成功过的可能性。

一、诱供、骗供的现实状况

笔者从威科先行司法案例网络数据库中,以“监委”“非法证据排除”为关键词,筛选出61篇涉及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文书,其中明确以诱供、骗供为由申请排非的案件高达37.7%,以刑讯逼供、威胁为由的案件比例为29.5%,剩余32.8%因记载不明确,申请理由笼统,可能含诱供、骗供,也可能有其他理由。也就是说,以诱供、骗供为由申请排非的真实比例比37.7%可能还要高,占据排非申请中的绝大部分。可以看出,诱供、骗供的方法在非法取证中较为普遍。(见下图)



但遗憾的是,公开的案例中,监委展开调查的案件没有一例是排非成功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证据的收集方式做出了一般性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并未就引诱、欺骗的取证方式做出进一步的解释规定,《排非规定》也并未就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作为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做出明确规定。

由于“欺骗、引诱”方法如何界定以及造成何种结果才能被排除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实践中排除欺骗、引诱的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异常困难。根据公开文书记载,法院最终认为不应排除的理由五花八门,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早先未提出,后阶段再提出不予认可

典型案例:(2021)新XX刑申10号、(2021)豫XX刑终XX号

•(2021)新XX刑申XX号


法院认为:经审查,在自治区监委审查调查期间,许某某在所有调查笔录中均对监委审查调查部门办案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从未提出监委在留置期间有违法办案的情形;在原审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诉人许某某所做的三份讯问笔录中,亦未提出其在自治区监委调查期间有非法羁押、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口供的情形,并对讯问笔录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二审均对在案的证据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申诉人提出许建平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应依法排除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021)豫XX刑终XX号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向张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张某在该笔录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庭前会议中,辩护人也明确表示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一审庭审中,张某及辩护人亦没有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二审期间,张某及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其理由不是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的相关线索或材料,且经二审核查,本案证据收集合法,张某及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行为人具有较高的法律认知能力,对其辩解不予认可

典型案例:(2020)赣XX刑终XXX号


法院认为:经查,丁某是一名律师,在被询问中是否受到调查人员的威胁、诱供具有认知能力。大余县监委对其询问了三次,三份笔录后面都有询问其“本次询问中,有无虐待、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情形?”丁某均回答“没有”。由此说明丁某并未受到调查人员的威胁和引诱。丁某在该起事实中涉嫌行贿犯罪,与被告人刘某并非共同犯罪。其陈述自己向刘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与刘某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刘某收受丁某10万元。

(三)笔录内容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典型案例:(2019)皖XXXX刑初XXX号


法院认为:刘某提出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供述笔录中,均有刘某签名认可本次谈话中,无非法留置、虐待体罚、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陈述或者其他证据的情形,对供述内容均称属实;每份笔录均经被告人阅读,在其核对无误的情况下签名、捺手印,并有其本人在调查阶段亲笔所写的材料相印证。故对被告人申请予以驳回,本院不予排除。

(四)调查人员问话系调查策略,不是非法手段

典型案例:(2023)青XX刑终XX号


法院认为:上诉状提到“同录显示办案人员询问过程存在明显的威胁、欺骗行为”的问题。经仔细查阅2021年8月30日同步录音录像,确有上诉状提及办案人员对杨某说:“你自己想一下,人家那么大的老板,不像你这种小老板,你想一下你身后的员工,我们都要考虑社会因素……你听明白了吗?所有的顾虑和忧虑都不要有……你就该干嘛干嘛,给你纪律处分。对不对?”的内容,但该段内容并无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杨某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利益进行威胁的情况,在公安、检察、监察办案中“攻心式”谈话、讯问方式并未被界定为“非法证据”,不能苛求审查、调查、侦查人员不得采取“分化瓦解”“教育引导”“分析利弊”式问询策略,上述谈话内容充分反映了调查人员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法律政策予以释明,符合办案流程和法律精神。即便提到公司、员工等,但均不会使杨某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所谓“欺骗”如系指该工作人员提及的“给你纪律处分,你该干嘛干嘛?”则将监察调查错误等价于“诉辩交易”,以“交代”换区“纪律处分”的价值追求已然违反法律规定。杨某在庭审反复称出于党员和退伍军人身份,其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调查而做了虚假供述,此种理由明显不合常理,如确无行贿事实,其所谓“积极配合”编造贿赂事实的行为与其党员和退伍军人身份更不相符。

(五)当事人提供的线索不明确,没有具体材料可以作证

典型案例:(2020)皖XX刑终XX号


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朱**提出的调取24小时同步录音的申请,但没有具体时间及被采取何种手段被刑讯逼供的线索,属于指向不明、内容笼统,亦未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采信其供述不属于程序违法。

(六)诱供、骗供并不是法定的排非事由

典型案例:(2019)京XX刑初XX号


法院认为:经过对在案证据的审查,本院未发现存在调查人员诱供及篡改笔录的情形,且上述情形并非以非法取证为由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法定情形。

从以上不予采纳的理由可以看出,排除引诱、欺骗得来的证据绝非易事,法院从多方面的各个角度均予以驳回申请。

二、诱供、骗供的概念和现实危害

(一)概念厘清

诱供,是指审讯人员通过各种利益诱导或者提供指示性信息的方式,引导被讯问人提供某种回答。

引诱的核心在于“承诺的利益”。在调查人员对被讯问人进行引诱性讯问时,往往以“利益”作为突破口:所承诺利益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引诱能否成功。例如,侦查人员可能会声称“如实供述可以争取缓刑”“只要交代就让你回家”。然而,如果侦查人员提出的“利益”不足以打动犯罪嫌疑人,或者本质上缺乏吸引力,则难以实现引诱效果。通过引诱获取口供的关键,在于所提供的“利益”是否具有足够的吸引力。调查人员所使用的“筹码”,必须切实针对被调查人员的需求和心理弱点,否则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骗供,是指审讯人员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让被讯问人信以为真,使其做出讯问人想要的供述。

欺骗性讯问的核心在于对“事实”的操控。所谓欺骗,即通过虚构或隐瞒关键信息,使他人陷入错误认知并据此作出决定。在这一过程中,虚假或残缺的“事实”扮演着关键角色——被讯问人员是否误以为真,直接决定了欺骗能否成功诱导供述。例如,审讯人员若虚构声称“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你接受贿赂”,就可能利用其讯问主导地位,促使真正有罪的嫌疑人信以为真、作出交代。反之,若用于欺骗的“事实”本身存在明显漏洞,容易被讯问人识破,则整个欺骗策略便会失效。由此可见,骗供依赖于对“事实”的编织与控制,其效力建立于信息不对称与嫌疑人的误判之上。

一旦侦查人员使用引诱、欺骗的方法超过了必要限度,如对嫌疑人许诺超越法律规定的承诺等,不满足收集证据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容易使犯罪嫌疑人被迫做出违背意愿的供述,严重损害口供的客观真实性,形成虚假证据材料。

(二)危害性

1.导致冤假错案

诱供、骗供可能使无辜者被迫认罪,尤其在缺乏客观证据的案件中,虚假供述可能成为定案关键。例如,聂树斌案中存在诱供问题,最终导致其被错误定罪并执行死刑,虽经多年申诉才得以平反,但对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伤害。

2.破坏司法公信力

当司法机关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会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这种“合法”外衣下的欺骗行为,动摇了社会对法律的信任基础。

3.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诱供、骗供剥夺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使其在恐惧、误解或利益诱惑下作出违背真实的陈述。许多当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识,难以识别诱供手段,最终陷入被动局面。

4.增加司法纠错难度

由于诱供、骗供过程通常不留下明显痕迹,事后证明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极为困难。即使当事人翻供,法院也可能因缺乏证据而难以排除相关供述,导致冤案难以纠正。

5.助长执法不规范行为

若此类行为未得到有效遏制,可能引发更多执法人员效仿,形成不良风气,进一步削弱司法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三)诱供、骗供和正常侦查讯问技巧的界分

实践中引诱、欺骗方法常常被认定为讯问策略或手段作为不予排非的理由,的确,在引诱、欺骗与调查部门常用的调查策略、审讯技巧有相似和重合之处,合理使用这些技巧也能有效调取和验证证据。但这些策略应当有其适合合理使用的边界,而不应被滥用,一旦超出合法合理的边界,则很容易破坏调查的公正性,演变为非法取证的手段。分辨讯问技巧和非法取证对于申请排非也至关重要,以下为分辨二者的两个关键要素。[1]

1.调查人员是否具有善意的讯问目的

引诱、欺骗是被作为非法取证手段还是侦讯技巧,首先取决于调查人员是否出于善意的主观目的和“知密”基础,即如果调查人员已经掌握的线索材料具有相当的证明力和指向性,旨在揭穿谎言、震慑顽抗及验证真是性,所使用的带有引诱、欺骗性质的方法则为侦讯技巧。而如果侦查人员并不具备“知密”基础,向犯罪被讯问人员逼取口供而实施引诱、欺骗手段,则可能是非法取证。

2.被讯问人是否仍存有自由和真实意志

从引诱、欺骗的内容看,作为逼供手段时其内容往往超出被讯问人员的心理预见或控制范围,被讯问人员可能因为无法正确认知和识别引诱、欺骗的内容而陷于精神负担的心理压制或思维错乱之中。而如果是讯问技巧,其内容一般为被讯问人所掌控,被讯问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亲历和认知来判断引诱、欺骗的真实性、可靠性,从而根据其自由意志在理性的选择下作出是否供述的决定,本质仍是被讯问人面对审讯时的博弈行为。

三、能否申请排非——当下法律对诱供、骗供的规定

《排非规定》的征求意见稿曾对排除以“欺骗、引诱”方法收集的证据作了明确规定,但考虑司法实践经验不够成熟,缺乏与讯问技巧区分的基础,相关人员在起草过程中对该内容的存废存在不同意见,考虑到当下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适用的原因,最终定稿时将前述内容删除。那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申请对诱供、骗供得到的言词证据进行排除是否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一)相关法律规定

1.《监察法》(2024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修订)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和证人。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暴力的方法,是指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证言、陈述;威胁的方法,是指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证言、陈述。

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从上文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严禁调查人员以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确定了诱供、骗供的非法性质,但在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种类中,并没有继续列举出引诱、欺骗而来的证据,并且,仅对暴力型手段进行解释,而没有对引诱、欺骗再做进一步解释,这就造成了排非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出现。即便如此,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并非完全没有解释的空间。

(二)申请排非的理由

笔者认为,排除诱供、骗供而来的言词证据并非完全没有依据,依然可以依据以下理由提出申请:

1.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2.应当排除的非法方法包含引诱、欺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已对“非法方法”作出列举,其中包括引诱、欺骗,因此第七十二条规定应当排除的证据中提及的“等非法方法”也应当包括引诱、欺骗的证据,此处的“等”,可以做等外解释。

四、如何申请排非—必要动作: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

根据《排非规定》,申请人有权在任何阶段申请排非,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讯问是否合法的关键证据,因此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是申请排非的必经程序。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关于调取监察机关所制作的讯问录音录像的存在一定的难度。《监察法》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但这并不意味着同步录音录像必须随案移送。2021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这意味着即使辩护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调查期间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法院还要先向监察机关进行申请调取,经过监委审批后才能移送。手续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加繁琐,流程更加复杂,难度也更大,监察机关常常以涉密为由拒绝移送。但2025年新监察法和新监察法实施条例实施,在法律规定层面比之前要较为宽松,新《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留存备查。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检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提供。”可以看出,新条例删去了“经审批”的前置要求,移送调查期间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成为了必须的流程要求,而且新条例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更加严格,更加贴近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新法实施后,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阻力较之前可能会稍微变小。

五、思考—如何提成排非成功的可能性

作为辩护人,以诱供、骗供为申请事由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笔者认为申请排非有四大前提:

(一)关键性

供述内容必须对定罪量刑具有关键性影响,否则排非申请可能不被支持。辩护方需评估供述的重要性,确保其对案件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矛盾性

若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说明其真实性存疑,这是申请排非的重要依据。辩护方需详细梳理证据之间的矛盾点,增强申请的说服力。

(三)明确性

被告人需能清晰陈述非法讯问的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地点、手段等细节。明确的陈述有助于法院判断是否存在诱供骗供行为。

(四)严重性

引诱、欺骗手段必须超出合理限度,如严重威胁被告人或其家属的合法权益。辩护方需通过证据证明手段的严重性,从而提高排非申请的成功率。

因此,在提出排非申请时,需明确指出需要排除的具体讯问笔录,避免笼统申请。精准定位有助于法院快速审查,提高申请效率;详细说明非法取证的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地点、人员等线索,使法院能够清晰了解申请的事实依据,增强申请的针对性;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详细阐述申请排非的法律依据,使申请更具说服力。辩护人需熟悉法律法规,准确引用相关条款。

六、结语

现行法律虽明确禁止诱供骗供,但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缺乏具体操作性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难,但笔者希望有关机关能通过完善立法、加强司法审查,逐步解决诱供骗供问题,推动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实现。作为辩护人,也要不断提升理论功底,为当事人争取更加公平的审判。

注释及引用:

[1]参见张立:《诱供、骗供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法理辨析及规则构建》,载《中国检察官》2023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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