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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组织卖淫案
——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行为的定性
汇编整理:钟律图文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入库编号:2025-05-1-368-001
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1.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但对于刑法用语,应当根据立法精神,适应时代发展和社会变迁,作出符合公众普遍认知的解释,而不应拘泥于辞典等对相关术语的涵义界定。
2.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一、基本案情
时间与人物:
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与他人预谋,招聘男青年担任“公关先生”,组织同性性交易活动。
组织方式:
- 制定“公关先生”管理制度,包括台费、包夜费、出场费等;
- 指使他人对“公关先生”进行日常管理;
- 在其经营的酒吧内,将“公关先生”介绍给男性顾客,带至酒店进行性交易。
公诉与辩护:
- ️ 检察院以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
- ️ 李某及辩护人辩称:刑法未明文规定“同性性交易”属于卖淫,依据辞典解释“卖淫指妇女出卖肉体”,主张不构成犯罪,应适用罪刑法定原则
二、法院裁判 ⚖️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4)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六万元。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4月30日作出(2004)宁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核心争议: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是否属于“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刑法》第358条第1款:组织他人卖淫罪;
未对“卖淫”作性别或对象限制。
认定理由:
- 1.同性卖淫亦属于卖淫:刑法用语“他人”不限于女性,男性亦可成为卖淫主体;亦可外延至同行卖淫
- 2.辞典解释非法律依据:❌辞典定义“妇女出卖肉体”不能约束刑法解释,应依立法精神与社会发展理解;
- 3.卖淫实质是营利性肉体交易:无论性别、对象(异性/同性),只要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人出卖肉体,即属“卖淫”;
- 4.组织性明显:综上李某通过招募、管理、控制多名“公关先生”,形成有组织、有管理的卖淫活动,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四、钟律实务启示
1.罪刑法定≠机械解释:
- ⚠️ 刑法用语应结合立法精神、社会变迁与公众认知进行解释,不可拘泥于辞典或历史定义;
- ⚠️ 同性性交易同样可被认定为“卖淫”,组织者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
2.辩护策略注意点:
避免仅以“辞典定义”或“过往惯例”主张无罪,应重点审查行为本质是否具备组织性、营利性与不特定性
3.证据与定性关键:
- ✅ 组织卖淫罪成立关键在于:招募、管理、控制3人以上,并从事营利性性交易
- ✅ 性别、性取向不影响定性,重点在于是否形成有组织、有管理的卖淫链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4)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2004年2月17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20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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