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信用中国
武汉一家械企免费在医院投放设备,并协议承诺承担眼科的科研费、学术会议费、宣传费、专家出诊费、交通费等。市监局认定其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处以10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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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当事人委派代表、执行董事万某(出资总额33.99%)全面负责公司日常事务。万某在履职期间,利用当事人委派代表身份,于2022年1月1日以当事人名义与蕲春县人民医院签订《蕲春县人民医院眼视光中心项目合作协议》,免费向蕲春县人民医院投放医疗设备十五台(尼德克电脑验光仪2台,型号AR-1;爱唯视液晶视力表4台;Oculus傲库路思眼表分析仪1台,型号pentacam;tomey多美生物则量仪1台,型号0A-2000;博士伦玻切机1台,型号BL14334;视多星弱视治疗仪2台;海威茨全自动磨片机1台,型号CEP-8800;远视综合验光仪2台;ocuface欧科生物显微镜1台,型号N-117M),以获取县人民医院的经营场地用于医疗设备投放和相关业务开展,并约定合作模式和项目收益分成,安排子公司在县人民医院四楼眼科门诊开展配镜业务。县人民医院提供项目开展所需场地,患者使用医疗设备的检查费、治疗费、挂号费由县人民医院收取,当事人负责承担全部场地改造、运营产生的水电及维护费用。
另查明,当事人与张某成立子公司蕲春县某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住所原李时珍中医院4楼眼科门诊,当事人持股84%,张某持股16%。子公司在当事人与县人民医院约定的经营场所李时珍中医院(蕲春县人民医院)4楼眼科门诊区域,以“蕲春县儿童青少年近视防治中心”的名义开展框架眼镜、角膜接触镜的验配业务,工作人员服从县人民医院眼科统一管理。该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县医院眼科医生在开展诊疗活动中的处方或医嘱为患者选配眼镜。
当事人免费投放的医疗设备未纳入到蕲春县人民医院固定资产管理中,且医院暂无所有权,双方约定合作满十年后所有权归蕲春县人民医院。因当事人没有提供详细收入、支出相关资料,导致当事人利用免费投放的设备非法谋利的金额无法计算。故认定当事人商业贿赂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60号令)第二条“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修改后第七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和《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指引》(市场监管总局2025年第3号公告)第三十七条“医药企业无偿投放医疗设备,应当注意以下行为风险的识别与防范:……(三)禁止医药企业假借无偿投放医疗设备名义,向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非法利益输送。禁止为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卫生人员利用无偿投放的医疗设备非法牟利提供便利条件。”的规定,禁止经营者为销售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禁止医药企业假借无偿投放医疗设备名义,向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非法利益输送。
在本案中,当事人与蕲春县人民医院签订《蕲春县人民医院眼视光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满十年后,乙方无条件将上述所有设备赠送给甲方”、“七、科室建设:……7.以上活动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专家出诊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
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当事人免费投放设备到县医院并承诺承担眼科的科研费、学术会议费、宣传费、专家出诊费、交通费等,目的是为了获取在蕲春县人民医院销售眼镜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事实上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机会,其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在患者就诊过程中,眼科医生根据检查情况将需要配戴近视眼镜或角膜塑形镜的患者推荐到在眼科区域营业的当事人控股子公司。在这三方关系中,医院对患者的治疗和选用眼镜具有绝对话语权,更符合拥有影响患者选择商品、医药产品(角膜塑形镜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职权或影响力的第三方,可以认定蕲春县人民医院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医院利用当事人免费投放设备收取的检查费、治疗费中的设备使用费用为受贿金额。综上所述,蕲春县人民医院符合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特征,当事人符合商业贿赂的行贿主体特征。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鄂市监法规〔2023〕7号〕之规定,对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本局案审会研究决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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