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光说不拿”算犯罪吗?未取财物的定性,关键看“权钱交易合意”与“实际控制可能”
本文作者:彭吉岳
在司法实践中,“仅约定未实际取得财物却涉受贿既遂”的争议屡见不鲜。笔者曾代理一起典型案件:“行贿人”向被告人提出“手中有部分股权,先由我代持,你随时需要可兑现”,被告人碍于是师徒关系,在推辞客气之后仅回复“谢谢”之类的意思。此后数年,被告人从来没有主动提及过股权一事,且家庭事务中多次大额支出时宁可借钱均未要求兑换股权,最终却被指控受贿既遂并需退赔对应金额。这种“钱未到手却定既遂”的情况,本质上反映出司法实践对受贿既遂认定标准的分歧。从法律逻辑与司法解释来看,仅存在财物给付约定,缺乏权钱交易合意或未形成实际控制可能的,不应认定为受贿既遂。要准确判断此类行为性质,需从两大核心标准展开拆解,理清定性逻辑。
一、核心标准一:“权钱交易合意”——受贿行为的前提性门槛
权钱交易合意是受贿罪成立的基础,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就“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同时收受请托人财物”达成明确、具体的意思一致,而非模糊的“利益承诺”或“财物意向”。若未形成清晰的权钱交换对价关系,则不满足受贿行为的前提,更谈不上既遂认定。
认定权钱交易合意需满足“两个明确”:一方面是利益谋取的明确性,双方需明确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将利用何种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何种利益,而非泛泛提及“以后多关照”这类无具体指向的表述。在前文股权代持案例中,被告人仅模糊答应,也没有对行贿人进行实质上的帮助,这种约定仅为模糊的利益意向,未形成具体合意,不符合“权钱交易合意”的要求。另一方面是财物给付的明确性,需就“财物类型、金额、给付方式”达成具体共识,而非“以后给好处”“有机会兑现利益”这类不确定内容。《纪检监察纪法适用研究》中《行贿人代持型受贿犯罪问题研究》一文特别指出,需警惕“一有约定即定罪”的错误,若国家工作人员对贿送提议仅含糊回应(如某案被告人说“好,知道了”“没再说啥”),后续无实际收受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同时需警惕将“单一方向的承诺”等同于“双向合意”。例如行贿人单方面提出“办完事给20万”,国家工作人员仅回复“知道了”,既未承诺利用职务便利办事,也未协商财物细节,此时仅为行贿人单方意愿,未形成双向意思一致,不构成“权钱交易合意”。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明确承诺“以权换钱”,且与行贿人就财物给付达成具体共识,才满足这一前提。
二、核心标准二:“实际控制可能”——受贿既遂的实质性要件
即便双方达成“权钱交易合意”,仍需满足“实际控制可能”才能认定为受贿既遂。“实际控制可能”指国家工作人员对约定的贿赂财物具有现实、可支配的控制力,能够自主决定财物的使用、处分、收益,且这种控制力不依赖于行贿人的单方配合。若仅存在合意,未形成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可能,则未对“职务廉洁性”法益造成实质性侵害,不构成既遂。
判断“实际控制可能”需满足“两个现实”:
一是支配能力的现实性,国家工作人员无需实际占有财物,但需能自主处置。比如行贿人交付银行卡并告知密码,即便资金未取出,国家工作人员可随时支取;或指定他人保管财物且保管人完全服从指令,此时具备间接支配权。反之,若财物支配完全依赖行贿人配合,如股权兑现需行贿人同意、支取需行贿人确认,国家工作人员无自主决定权,则缺乏支配能力的现实性。前文股权案例中,被告人兑现股权需行贿人配合,无法自主获取分红,甚至行贿人可单方面撤销代持,显然不具备支配能力,被告人也当庭说:“就算是血缘关系也不一定会保证这么大额的赠与,何况我与他没有血缘关系,我从没有认为他会真的给我兑现股权”。
二是控制条件的现实性,工作人员无需“立即控制”,但需“控制条件已具备”,无需额外满足不确定条件。例如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转5万元至指定账户”,若项目已验收、账户已提供,控制条件即具备;若项目未验收、交付方式未确定,控制需依赖不确定条件,则不具备现实性。
此外,“仅约定未行动”不具备“实际控制可能”。若双方仅达成合意,却未为控制财物采取任何积极行动,如未提供收款账户、未指定保管人、未约定交付时间,仅停留在“合意初步阶段”,未进入“实际控制可能”范畴。同时需区分“未遂”与“无实际控制可能”:未遂是“已着手收受却因意志以外原因未控制”,如约定交付地点后行贿人被查;而“仅约定未行动”未着手任何收受行为,连控制的初步条件都不具备,既非既遂也非未遂。
三、结合司法解释与刑法逻辑,理清定性路径
从司法解释与刑法理论来看,“仅约定未实际取得财物”的定性需遵循“先看合意,再看控制”的逻辑:第一步判断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合意”,结合“双明确”标准审查双方是否就职务行为与财物给付达成具体双向一致,未达成则直接排除既遂;第二步若有明确合意,再判断是否具备“实际控制可能”,审查支配能力与控制条件是否现实,具备则可能构成既遂,不具备则进一步区分是否未遂——已着手收受因意志以外未控制的为未遂,未着手则不构成既遂或未遂。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明确“离职后受贿需约定+实际收受”,按“举轻以明重”原则,在职受贿(职务关联性更强)更应遵循“合意+实际控制可能”标准,仅约定未控制自然不构成既遂。实践中部分案件将约定等同于既遂,本质是混淆犯意表示与犯罪既遂,忽视刑法实际侵害法益的核心要求。
四、结论:严格区分“约定”与“控制”,精准定性
综上,“仅约定未实际取得财物”的受贿案件定性,需以“权钱交易合意”为前提、以“实际控制可能”为核心:无明确合意则无受贿前提,有合意但无实际控制可能则未实质侵害法益,只有同时满足两者,才能认定为受贿既遂。司法实践中,应避免将“代持约定”“口头承诺”等同于合意,更不能将合意直接等同于控制,既防止刑法打击范围不当扩大,也避免放纵真正受贿行为,确保定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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