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夏俊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有些行贿人并不直接将贿赂款物交给受贿人,而是通过中间人传递,中间人借经手或转交贿赂款物之机,截留部分或全部款物的行为,通常称之为截贿行为。由于中间人在其中实施了收钱、截留、转送等多个行为,再加上案件事实的多样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截贿行为的认定争议较大。毋庸置疑,不同罪名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因此,辩护律师需高度关注截贿行为中此罪与彼罪的定性问题,这往往也是案件辩护中的关键要点。笔者基于多年办案经验以及对相关司法案例的深入研究,对以下几种截贿行为典型情形展开探讨,以期为类似案件的辩护提供相关参考。
本期导览
一、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形
(一)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二、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情形
(一)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三、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情形
(一)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认定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一、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形
(一)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中间人实施截贿行为被认定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通常出现在层层请托型的贿赂案件中。在这类案件中,有多个中间人参与传递贿赂款物,形成一个贿赂链条。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察中间人实施的截贿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相应的,辩护人也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展开有针对性的辩护。
1.主观认识方面:是否具有受贿的共同犯罪故意
认定截贿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的共同犯罪故意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判断要素。一方面,行为人是否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另一方面,行为人是否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并且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在主观故意之间有密切联系。
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自己参与到权钱交易中,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并不明知,只是单纯在帮忙转递时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截留款物,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受贿的共同犯罪故意,行为人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若行为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权钱交易方面的意思联络,知道后续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获取财物,而截贿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利益诉求则是借经手或转交之机占有部分或全部贿赂款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截贿行为人与后续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贿赂款物支配具有利益诉求的共同性,有很大可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2.客观行为方面:是否为受贿行为的其中一环
受贿罪共犯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作为受贿行为的一个环节,属于共同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主要通过以下几点进行判断:该行为是否指向权钱交易的目的,助力于受贿行为的完成,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一个整体,是否与侵害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若认定中间人实施截贿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进一步地,相关人员受贿数额的认定也存在争议。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认定方式:一是按照贿赂总额认定犯罪数额,二是按照截留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三是按照最终受贿人实际收到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下面对这三种认定方式分别进行分析。
1.按照贿赂总额认定犯罪数额
第一种方式认为应当按照贿赂总额认定犯罪数额,主要理由是:共同犯罪人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行为人的受贿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中间人的截留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分赃行为,不影响整体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于此种犯罪数额认定方式,本文认为,不加区分地要求所有行为人对全部贿赂数额负责,存在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忽视权钱交易本质的问题,可能导致过于苛责行为人的结果。一方面,在许多案件中,部分行为人可能对贿赂总额以及被截留的数额并不清楚,要求他们对自己不知情的部分承担刑责,可能会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存在客观归责的风险。另一方面,认定受贿数额要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为依据,才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而对于中间人截留的贿赂款物,由于最终受贿人并未实际收到这部分被截留的款物,缺乏金钱与权力的直接勾连,不属于权钱交易的范畴,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2.按照截留数额认定犯罪数额
第二种方式是按照截留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我国刑法对受贿共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处罚的。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共犯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处罚,只是例外规定对于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的主犯必须根据共同犯罪数额处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也对这一问题给出了答复:原则上按照共同受贿数额处罚;作为例外,对于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受贿共犯,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按照其个人所得数额处罚。在司法实务中,按照截留数额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也不在少数。
3.按照最终受贿人实际收到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
此种方式是按照最终受贿人实际收到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认定的主要理由是: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在于以财物交换公权力行使的偏向性,其核心是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侵害,因此,受贿数额的认定需要准确找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作为终局受贿人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终局受贿人收到的贿赂款物,形成一个闭合的对价关系。而中间人截留的贿赂款物因没有与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关系的闭合,不属于权钱交易的对价,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截留款物只属于中间人的个人获利或者说“机会收益”,也是行贿人为谋取利益自愿承担的经济损失,至多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更具有合理性,更倾向于该种认定方式。
【案例一:张某受贿案】
【案情简介】张某接受请托,为他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并收取贿赂款,贿买时任某税务所工作人员于某,为请托人办理上述事宜。被告人张某收受请托人人民币共计21万元,在留取人民币3万元后,给予于某人民币18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数额较大,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18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辩护要点】本案中,对于张某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按照最终受贿人于某实际收到的18万元数额认定,因为张某截留的3万元款项与终局受贿人的职务行为之间缺乏直接对合性,不属于权钱交易中的对价,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二、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情形
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受贿罪,在具体案件中,若中间人实施的截贿行为更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辩护律师可以重点关注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二者的区分,从这个角度展开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辩护。
(一)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
1.主体要件的特殊性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其中,判断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应当注意该行为人对行使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足够的影响力。一般而言,关系密切的人包括《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还包括近亲属外其他关系密切的血亲和姻亲,以及秘书、驾驶员等工作上关系密切的人,关系密切到具有足够影响力的同学、同事、同乡等等。
当行为人既属于上述特殊主体的范畴,本身又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必须仔细分析行为人利用的是与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何种关系。若行为人利用的是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这一类私人关系,则可能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行为人利用的是工作上的联系,则可能成立斡旋受贿,构成受贿罪;若行为人利用的是工作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则可能构成受贿罪。
2.客观行为方面
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利用的不是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也不是自身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特殊影响力间接地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这种影响力的实现途径包括: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实务中,认定截贿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典型情形是,请托人将一笔款项作为“活动经费”交给中间人,不指定该笔款项的用途,全权交给中间人处理,该中间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这意味着该笔款项本身就包含中间人的好处费。在此种情况下,中间人截留部分或全部钱款据为己有,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有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谋取的利益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行为人运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2)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3)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若行为人是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则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若认定中间人实施截贿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同样存在着争议。实践中,部分案件按照中间人的截留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部分案件则按照行贿人给的贿赂总额认定犯罪数额。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应按照中间人的截留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后续转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款物不应计入此处中间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数额。笔者比较认同此观点。
【案例二:陈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案情简介】A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为了能够承建某项工程,找到时任该区区委书记蒋某的司机即被告人陈某,让其找蒋某帮忙,并送给陈某20万元现金,陈某从苏某所送20万元中拿出10万元送给蒋某,剩余10万元被其占为己有。后在蒋某的协调下,苏某顺利承建该工程。同年,苏某为了能够承建另一项工程,再次找到被告人陈某,让其找蒋某帮忙,并送给陈某20万元现金,陈某从苏某所送20万元中拿出10万元转给蒋某,自己留下10万元。后在蒋某的协调下,苏某顺利承建该项工程。
【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蒋某密切的关系,通过蒋某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苏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两次非法收受苏某共计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辩护要点】本案中,对于苏某送给陈某后,陈某两次转送给蒋某的20万元,不应认定为陈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涉案数额,陈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0万元而非40万元。
三、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情形
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是本文论及的几个罪名中法定刑最低的。实务中,若能够认定中间人实施截贿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将大大有利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因此,这也是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可重要关注的辩护思路。
(一)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认定
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仅具有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充当中介人的故意,对自己处于居中第三方的地位有明确认识,不依附于行贿或受贿任何一方,其行为目的就是通过自己的居间沟通、撮合,促成行受贿关系。
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牵线搭桥,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不会有倾向地主要为行贿一方或受贿一方服务。
从所得利益来源看,行为人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追求,通过促成行受贿的实现来谋取一定的中介费用,与行贿人能否获得利益或者受贿人能否获得贿赂款物均不相关。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若认定中间人实施截贿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犯罪数额应当是其获取的中介费用,通常,犯罪数额按照截留款项数额认定。
【案例三:何某介绍贿赂案】
【案情简介】谢某因为A市B区某道路排水工程投票的事情找到被告人何某,委托他找A市招标办的领导给予关照,并表示事成之后会给予“打点”。后被告人何某联系了A市招标办主任陈某并介绍给谢某认识,请其帮忙办理此事。后陈某利用自己担任A市招标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使谢某顺利中标工程项目。事后,谢某为表示感谢,拿出20万元请被告人何某转交陈某,但被告人何某却从中截留10万元,仅将剩余的10万元转交陈某。
【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构成介绍贿赂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辩护要点】本案中,被告人何某为谢某联系A市招标办主任陈某并介绍认识,为请托人谢某和国家工作人员陈某牵线搭桥;后谢某明确要求被告人何某将20万元转交给陈某,请托人谢某明确知道受贿人为陈某。因此,被告人何某只是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并没有行贿或受贿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应构成介绍贿赂罪,且犯罪数额按照其截留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中间人截贿行为的认定之所以复杂,究其根本,源于其行为模式的多样性以及法律适用的争议。这也意味着,此类案件确实存在着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辩护空间,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应当高度关注相关情形的区分与界定,有策略地选择合适的辩护路径,以实现职务犯罪案件的有效辩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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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白洁:《以案明纪释法|准确区分行受贿共同犯罪与介绍贿赂罪》,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5年2月12日。
[7]刘晓虎:《司法疑难之489:行受贿案件中间人截留情形相关行为定性和数额认定》,载“刑水浮萍”微信公众号,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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