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由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会,罢免了董事长,却在法庭上被认定无效——公司治理的程序正义,往往比结果更重要。
一、一场“自救”引发的公司僵局
2021年10月,A纸业公司的五名股东(下称B股东等)发现公司持续亏损,董事长甲却拒绝召开股东会商讨对策。情急之下,B股东等联合持股20%的股东成立“临时股东会筹备组”,在未通过董事会召集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宣布4天后召开临时股东会。
会议当天,47名股东(占股60.1%)表决通过罢免甲的董事职务,并选举丙为新任董事长。次日,新董事会宣布决议生效,甲随即被解除管理权限。
甲愤而起诉,主张:“股东无权越过董事会自行召集股东会!这场会议根本就是非法集会!”
二、法院裁判:越权召集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
1. 决议不成立
根据《公司法》第101条,股东会召集存在法定顺序:
董事会为第一顺位召集人;
董事会不履职时由监事会召集;
监事会不履职时,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股10%以上的股东方可自行召集。
本案中,B股东等未证明董事会拒绝履职,更未等待监事会介入,直接越级召集股东会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会议不具备“合法公司意思机关”地位。
2. 程序瑕疵属于严重缺陷
法院指出,程序瑕疵分为两类:
严重瑕疵(决议不成立):未实际召开会议、无表决程序、出席表决权不足等;
一般瑕疵(决议可撤销):通知时间不足、未列明议题等。
本案跳过法定召集主体,属于剥夺董事会法定职权的严重瑕疵,直接导致决议不成立。
3. 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
由于未按章程提前15日通知(仅提前4天),部分股东未能充分准备议案,表决过程缺乏真实意思表示基础。
判决结果:
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及后续董事会决议均无效,甲恢复董事职务。
三、法律分析:董事会职权的边界与股东救济路径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程序合规性,即便股东意图正当,程序越位仍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一)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不可互相替代
《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明确划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在贵州某酒业公司案中,股东会直接决议解聘总经理,法院认为该行为越权行使董事会法定职权,违反《公司法》第49条,决议无效。
关键规则:
股东会是权力机构,但不可代行董事会具体经营权;
罢免高管、制定经营计划等属于董事会职权范畴。
(二)股东如何合法启动股东会召集程序?
三步走策略(《公司法》第101条):
书面请求董事会召集,并留存送达证据(如公证邮寄回执);
若董事会明确拒绝或15日内未回应,向监事会提交书面召集请求;
监事会10日内未召集的,连续90日以上持股10%以上股东可自行召集。
实务要点:
通知程序:须提前15日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载明会议议题(不可临时动议);
送达证明:建议采用EMS邮寄,封面注明“股东会通知”,内附签收回执;
会议公证:对存在争议的股东会,可申请公证机关现场见证。
(三)决议瑕疵的法律风险图谱
瑕疵类型法律后果法律依据未召开会议决议不成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召集主体越权决议不成立(2019)沪01民终1946号通知未载明议题可撤销(60日内起诉)《公司法》第22条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可撤销《公司法》第26条内容违反法律无效《公司法》第25条
四、给被告的3项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1. 慎用股东自行召集权
持股比例达标(10%)仅是门槛条件,必须穷尽前置程序(董事会→监事会)。某案件中,执行董事迟到30分钟,监事即自行主持会议,法院认定构成程序违法。
2. 建立“通知瑕疵防火墙”
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通知送达地址;
每次通知采用“双重送达”(短信+EMS,备注文件名称);
对失联股东可申请公告送达(需法院事先认定)。
3. 善用司法前置程序
若遭遇董事会、监事会双重失灵,可向法院申请召集令。某地方法院已在判例中支持股东诉请,以裁定形式许可股东自行召集会议。
风险提示:本文仅作知识分享,不构成法律意见。公司治理涉及多重法律要件,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
俞强律师 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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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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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实习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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