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思嘉
一、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保持核心竞争优势砝码。加强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对于鼓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与商业秘密保护有关的刑事案件中,最主要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其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既是基础又是核心。由于商业秘密内涵的不确定和外延的广泛,使得实践中关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大要件认定困难。基于此,本文将在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及裁判要旨对商业秘密要件认定的关键要素进行分析并总结,以期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办理提供建议和参考。
二、商业秘密概述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出台之前,《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商业秘密有明确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刑修十一》删除了关于商业秘密定义的条款。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的内涵解读,有观点称《刑修十一》的二审稿及最终稿均删除了关于商业秘密定义的规定。如何认定商业秘密,某种意义上成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的“空白”。也有观点认为,《刑修十一》之所以把商业秘密概念删掉,主要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使得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概念相一致,保持法秩序统一,同时避免刑法中商业秘密的内涵因时代发展而变化时频繁修订,浪费立法资源。
在实践中,也有部分地区对刑事案件中商业秘密认定提供具体指引,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以下简称《江苏案件指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从该信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审查认定;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查指引》(以下简称《浙江案件指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时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事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商业秘密的三个要件进行逐一形式及实质审查。审查案涉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需要审查该信息在侵犯行为发生时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侵犯行为发生以前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
由此可知,理论与实务界多数观点认为当前在民商事领域中商业秘密的认定、审查与刑事领域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的认定具有相同的标准。因此,刑事案件中对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则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司法实践中关于商业秘密的理解与适用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规定》)。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取消了商业秘密“实用性”这一构成要件。实用性是指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够用于实际生产经营并带来经济利益,这就将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资料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这些理论研究中的资料应当纳入商业秘密的调整范围,即使其暂不具有实用性。因此根据商业秘密的定义可知,目前商业秘密包含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
1.秘密性
秘密性也称非公知性、客观保密性,是构成商业秘密最显著的特征。指该信息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处于保密状态,并且一般人不易通过正常渠道获得或探明,这也使得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不为公众所知悉指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知悉”包括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种含义。
2.价值性
价值性也称商业价值性,指该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商业秘密正是因为其价值性,使其具备了成为一种可交换的财产的基础条件。《刑修十一》删除了对商业秘密具备“实用性”的要求,实际上扩大了商业秘密的认定范围,不仅体现为现实的经济利益,还包括潜在的经济价值或者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等商业价值。
3.保密性
保密性也称管理性或主观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窃取或披露。要维持商业秘密性,就需要权利人为使其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而采取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是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如果权利人不通过保密措施证明自己的权利,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保密义务,从法律上来说就没有占有该商业秘密的主观意图,不能成为权利人。
三、实务中商业秘密的具体认定
(一)秘密性的认定
1.相关规定及裁判依据
(1)《商业秘密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2)《商业秘密规定》第四条规定:认定涉案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情形: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6.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3)《江苏案件指引》规定:认定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可以依据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专业意见以及科技查新检索报告等,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解决。认定客户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注意审查该客户信息的特有性,权利人是否为该信息的形成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以及该信息是否公开或者易于从正常渠道获得。通常应当审查权利人与客户之间是否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一次性、偶然性交易以及尚未发生实际交易的客户一般不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信息。
2.关键认定要素的解读
(1)公众范围的界定
公众并非泛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商业秘密中所称公众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公众含义,而是有“所属领域”和“相关人员”等条件严格限制的。一般指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活动的科技人员、生产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等权利人内部人员之外的,可能从商业秘密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同业竞争者和准备涉足同行业并有可能从商业秘密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其他人。
例如“蜜胺案”[1]和“香兰素案”[2]中,法院均认为,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均不要求相关信息已必然为某个具体的人所知悉或者获得,只要该相关信息处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想知悉就能知悉或者想获得就能获得的状态,或者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不用付出过多劳动就能够知悉或者获得该相关信息,就可以认定其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2)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取的理解
如果该商业信息已经“普遍知悉”,则当然符合“为公众所知悉”;如果没有“普遍知悉”但是可以“容易获得”,也属于“为公众所知悉”。根据《商业秘密规定》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解释以及列举的消极情形可知,实践中关于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个要件是满足其一还是同时满足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普遍知悉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事实状态,如行业惯例和一般常识已然被公众所知悉;容易获得是一种可以被普遍知悉但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金钱或精力获取的推断状态。例如,该信息已经被他人公开发表、被公开使用或者已经在公共场所通过演讲、报道等形式被公开等,即便人们还没有实际、大量读到刊载该信息的刊物、文章或去现场听讲,但是已经不存在容易、合法获取该信息的障碍,此时不能认定该信息还具备秘密性。
例如在最高院审理“安美微客案”[3]中,法院认为:本行业相关主体均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相关权利人对该石基接口的许可并使用,因此石基接口不具备秘密性,不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由此可见,该石基接口虽然并非为公众所普遍知悉,但是在获取难度上并不高,不能认为其具备秘密性。
(3)信息公开是否必然导致失去秘密性?
部分信息的公开不会必然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要准确区分部分信息公开与整体商业信息秘密性的关系。现实中存在部分商业信息已经在展会、报告会等公开场合出现,或者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但是这些并非是足以使其具备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只有将这些组件、信息经过特殊的的组合方式和系统性的编排之后形成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新信息,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中所称的商业秘密。
例如参考案例姜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4]中,法院认为,即使华某公司研究的X电路原理图所涉及的技术组件及相关技术文件可从公开渠道获得,但华某公司对这些组件的选择、组合和测试具有特定性,系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新信息,因而确保了整体技术的非公知性,因此,该电路原理图及相关技术文件构成商业秘密。
又如典型案例“DAKS系统”案[5]中,法院也认为,如果一项信息的组成部分已在有关公开出版物上刊载,但把这些组成部分进行组合从而产生了特殊的效果,构成一种特殊的秘密组合,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一定的代价不能获取的,该秘密组合同样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3.总结
当前关于秘密性的认定包括正向确认和反向排除两种方式,实践中面对具体情形,首先遵循《商业秘密规定》列举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若超出现有规定,则应回归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原则性判断标准中,将公众范围限定在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准确区分普遍知悉的事实状态和容易获取的预期状态,同时也要避免信息公开必然导致失去秘密性的的误区,对秘密性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
(二)价值性的认定
1.相关规定及裁判依据
(1)《商业秘密规定》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2)《商业秘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3)《江苏案件指引》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商业价值:1.能够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经济收益的;2.能够实施,并实现一定创新目的,达到一定创新效果的;3.能够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4.权利人为了获得该信息,付出了相应的投入、研发成本或者经营成本的;5.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其他情形。
2.关键认定要素的解读
(1)商业价值的范围界定
商业信息的商业价值既包含实际产生的经济效益,也包含能够减少价值减损、成本付出和提高竞争优势的潜在价值。《商业秘密规定》指出商业信息的价值包含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实用性”的删除也使商业价值的范围更加宽泛,加之秘密性的维持和保密措施的采取使得在实践中鲜有因不具备商业价值而不予保护的案例。因此对商业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进行判断,依据审查权利人为获取涉案信息所投入的研发成本、支付许可费的相关证据,以及权利人通过涉案信息获取的收益情况等证据即可。
例如指导性案例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6]中,检察院提出了涉案信息具有价值性的判断标准,首先,应注意审查证明商业秘密形成过程中权利人投入研发成本、支付商业秘密许可费、转让费的证据;其次,审查反映权利人实施该商业秘密获取的收益、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会计账簿、财务分析报告及其他体现商业秘密市场价值的证据。据此,涉案加工设备、原材料供应商均系A公司花费大量人力、时间和资金,根据A公司生产工艺的特定要求,对所供产品及设备的规格、功能进行逐步调试、改装后选定,能够给明发公司带来成本优势,具有价值性。
(2)劳动投入形成的价值是否属于商业价值?
商业价值应当包含“劳动价值”,但需在实际考虑价值的大小判断[7],避免“一切信息皆有价值”的错误认知。除了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竞争优势也是判断是否具备商业价值的重要依据。比如失败的实验数据,不存在现实的商业价值,但是一旦被竞争对手获取,便能够对权利人竞争优势地位的强弱变化产生影响,那么此时对其进行保护的意义与保护具备使用价值的商业秘密相一致,但也要注意避免任何劳动投入都被认为存在价值而导致价值性认定的门槛灭失。
如在“蜜胺案[8]”和“DAKS系统案[9]”中,法院均认为,商业秘密具有的商业价值并不限于其已经实际产生的价值,还包括其可能带来的价值。同时,商业秘密的价值既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其带来的价值增长,也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可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付出。
(3)可否基于秘密性和保密措施推定具备商业价值[10]?
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但有确切证据证明不具备商业价值的除外。由于商业价值的存在是秘密性的维持和保密性措施实施的前提和意义之所在,因此综合实践中的案例可知,一般情况下基于秘密性和保密措施可以推定具备商业价值,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不具备商业价值,如过于碎片化的实验数据、常识性失败得出的实验数据以及与自身经营活动无关的研发数据等。
基于秘密性推定体现在北京某有限公司等诉郭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11],法院认为,二上诉人经过长期的商业活动,积累了关于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价格、购买意向和所涉项目等不为相关领域的人员所知悉或容易获得的信息,足以为其带来商业机会与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又如,在广东某公司诉臧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12],法院指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柏瑞公司客户交易意向、交易内容,构成具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且该经营信息本身不具有公开性,是被告臧某某通过职务便利才准确获取,因此该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基于保密性推定体现在中绿环保科技公司诉北京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3]中,法院认为,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中绿公司主张的投标文件不为公众知悉,且二被告认可该投标文件是采取保密措施的,故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
3.总结
商业价值取消了实用性要求,其内涵更加宽泛,但是在审查关键要素时,应当明确商业价值包含现实利益与潜在价值,也包含劳动投入形成的价值,但劳动投入价值需结合价值大小与竞争优势强弱变化判断,避免门槛过低,在无确切证据反证的情况下,一般可基于秘密性和保密措施推定具备商业价值。
(三)保密性的认定
1.相关规定及裁判依据
(1)《商业秘密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2)《商业秘密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认定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具体包括: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3)《江苏案件指引》对概括性保密条款的认定作出规定。对于保密协议、保密条款、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仅对保守商业秘密作概括性要求,未明确保密的具体信息内容的保密措施不能一概否定,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后是否实际知悉其接触或者获取的信息为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以及相关信息实际泄密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概括性保密条款为有效、合理的保密措施:1.权利人在日后工作中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信息为商业秘密;2.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接触或获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信息,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信息,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该信息在此前已经被公开。
2.关键认定要素的解读
(1)保密程度是否必须与商业价值完全匹配?
保密程度需达到合理程度而非完全匹配,并且需具备权利外观。保密性又称主观保密性,这就意味着核心判断标准应当集中于权利人占有商业秘密的主观意图,需要从形式上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向外界传递商业秘密不被侵犯的意思表示[14],如双方签订保密条款、公司制定保密制度以及权利人明确告知等。在保密程度的判断上,由于现实中企业规模不同,需要采取的保密形式有别,不能对保密措施过于苛责,要求达到万无一失或绝对安全,只要权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商业秘密泄露而丧失秘密性,即可构成合理保密程度,当然,高价值的商业秘密应当比普通信息采取更严格的措施。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评选的典型案例“热流道喷嘴”案[15]中,法院认为,对于保密措施的要求应具有合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与其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价值等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即可,而非万无一失、绝对安全。秘密性和保密性也是相对的,不能苛求权利人采取天衣无缝的极端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能为他人所识别并达到合理的强度,这样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
在参考案例“武威市某种业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16]中,法院认为,种材料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田间管理,权利人对于育种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有关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应当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制订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禁止对外扩散、对繁殖材料以代号称之等,在合适情况下均可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2)未单独签署保密协议是否被认定为未采取保密措施?
既不是只要签署了保密协议,就认为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是只要没有签署保密协议,就不认为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签署保密协议只是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最直接的依据,但是保密措施的认定不能仅凭借保密协议的有无判断,而是需要综合多方面考虑。如被告人属于技术研发的核心人员,深知该商业秘密的巨大商业价值性,即便未签署保密协议,但也负有遵守商业道德的义务,也不能就此认定未采取保密措施。又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虽未签署保密协议,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司对其高度信任,也不应当以未采取保密措施为由主张未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如典型案例肖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17]中,法院表示,即使双方未签订保密协议,而该行业人员在面对一家游戏开发公司的源代码之时均能知晓,源代码是一家游戏公司的重要技术信息,游戏公司为其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对其将来产生巨大经济利益抱有期待。在此种情况下,该行业人员包括游戏软件源代码接触者,均负有遵守商业道德的义务,不应不正当地获取或者使用该游戏软件源代码商业秘密。
又如香港某开发公司、魏某乙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8]中,法院认为,香港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所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系客户名单,涉及客户需求种类、报价原则等交易习惯、意向的深度信息,是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资源,在工作中接触该信息的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晓相关客户信息应属秘密信息。魏某乙、胡某作为香港某开发公司和深圳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更应基于诚信原则对两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在案证据显示,深圳某公司、香港某开发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3)未明确保密内容的概括性条款是否属于采取保密措施?
仅在合同、规章制度等中存在概括性保密条款,未明确保密内容不能一概否定,需要结合具体的商业秘密内容、性质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际知悉其接触或者获取的信息为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判断。实践中经常出现权利人仅在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保密协议中对保守商业秘密作了概括性要求,但未明确需要保密的具体内容。若仅仅与员工进行概括性条款约定保密义务,但商业信息本身并未采用保护措施的情形,不能认为对商业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若商业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如权利人在日后工作中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信息为商业秘密,或者依据行业惯例、交易习惯、工作经验等足以判断该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即使仅采取概括性条款约定,也应当视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如侵犯激光削波装置商业秘密案[19]中,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某光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保密管理制度》等证据无法证明系针对涉案信息采取的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不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
又如最高院审结的江苏某公司、常州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中,法院认为虽然某科技产业园公司与某动力股份公司就涉案技术信息没有书面约定保密义务,但双方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某动力股份公司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泄露甲方产品的技术资料市场主体具有对自身产品技术资料保密而保持竞争优势的主观意愿。故根据诚信原则、交易习惯以及双方保密义务对等原则,某动力股份公司不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应知晓对某科技产业园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纸有保密要求。
3.总结
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认定需在《商业秘密规定》基础上结合商业秘密性质、价值等因素判断权利人是否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具体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制定制度、限制接触等情形。同时也要注意保密程度无需与商业价值完全匹配,只要具备合理保密措施且能传递保密意图即可,不苛求绝对安全;不能仅以是否签署保密协议为准,核心人员、高管等基于商业道德或诚信原则也可能负有保密义务;概括性条款并非必然无效,若结合后续告知、行业惯例等可判断信息为商业秘密,则构成合理保密措施。
四、结语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的认定需紧扣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大要件,三者相互关联、缺一不可。秘密性的认定应聚焦“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范围界定,区分“普遍知悉”与“容易获得”的不同状态,避免因部分信息公开而否定整体秘密性,注重对信息组合创新的保护。价值性取消了“实用性”限制,既包含现实经济效益或潜在利益,也涵盖竞争优势,劳动投入形成的价值认定需结合实际价值大小与竞争影响,同时可基于秘密性与保密性合理推定,除非有反证推翻。保密性的审查则以“合理措施”为核心,不苛求保密程度与商业价值绝对匹配,既认可保密协议等直接形式,也重视核心人员的商业道德、高管的诚信义务等隐性约束,对概括性条款需结合具体情境综合判断其效力。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其刑事保护对激励创新、维护市场公平意义重大。司法实践中,应坚持实质性审查标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与证据,精准把握三大要件的认定边界。唯有如此,才能为商业秘密提供坚实的刑事司法保障,推动形成鼓励创新、公平竞争的良好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初1153号。
[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03刑终2568号。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
[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浙03刑终424号。
[7] 周宇翔:《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的认定》,载“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公众号。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
[10] 蓝纯杰:论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认定【J】.知识产权,2025,(05):93-110。
[1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73民终3206号。
[12]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1971民初33615号。
[1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8民初69698号。
[14] 陈嘉乐、郑伊可:商业秘密中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J】.科技与经济,2023,(01):51-55。
[1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
[1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知民终457号。
[1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
[19]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2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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