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串通投标罪的立法目的与法益保护串通投标罪的设立源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其立法背景正是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和公共资源交易规模扩大,招投标活动已成为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和公共资源分配的核心机制。作为维护招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刑事规制手段,该罪名的设立直接响应了实践中出现的围标串标、暗箱操作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从法益保护角度分析,串通投标罪维护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它保护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具体财产权益,防止因串通行为导致招标人支付更高成本或其他投标人丧失公平竞争机会;另一方面,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一抽象法益,确保招投标制度充分发挥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值得注意的是,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法益不限于实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还包括对市场竞争机制的破坏,即使某些案件中难以量化具体损失,但只要行为本质上排挤了公平竞争,就已侵害了该罪保护的核心法益。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方面,串通投标罪与《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形成了衔接配套的规制体系。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只在行政制裁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时介入,体现刑罚谦抑性原则。从实践看,串通投标罪的可罚性不仅在于行为人对招投标程序的操纵,更在于其对整体市场竞争环境的破坏,这正是刑事规制区别于行政制裁的根本所在。二、当前串通投标罪的司法实践与认定标准近年来,串通投标犯罪案件呈现出犯罪主体多元化、犯罪手段隐蔽化、犯罪链条组织化的新特点。202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了6起串通投标犯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土地承包等多个经济领域,反映了司法机关全领域覆盖、全链条惩处的治理思路。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已从传统的投标人扩展至招标人、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等多元主体。行为方式也日益复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招标方与投标方内外勾结,招标方在拟定招标方案时为意向投标人"量身定做"招标参数,表面合法实则暗箱操作。招标代理机构操纵程序,通过不正当手段控制评标专家评分账户进行虚假评分,或居中牵线促成串通。投标人之间协同串通,包括围标陪标、约定中标人、协商投标报价等。规避监管的新型手段,投标人为规避大数据监控,采用阶梯式布点报价方式进行围标。三、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串通投标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经济损失标准: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标准: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项目金额标准: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非法手段标准:采取威胁、欺骗或贿赂等非法手段的;屡教不改标准: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其他严重扰乱招投标秩序的情形。这些立案标准表明,串通投标罪的成立不仅重视结果要素(经济损失、违法所得、项目金额),也关注行为方式(非法手段)和行为人主观恶性(屡教不改),体现了质与量相结合的刑事追诉原则。基本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量刑方面,人民法院注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从严惩处主基调。对于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与腐败犯罪交织的案件,坚决适用实刑并处罚金;对于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在惩治串通投标犯罪中越来越注重"打财断血",通过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等手段,彻底铲除犯罪分子的经济基础。新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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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串通投标罪的立法目的与法益保护
串通投标罪的设立源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其立法背景正是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和公共资源交易规模扩大,招投标活动已成为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和公共资源分配的核心机制。作为维护招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刑事规制手段,该罪名的设立直接响应了实践中出现的围标串标、暗箱操作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从法益保护角度分析,串通投标罪维护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它保护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具体财产权益,防止因串通行为导致招标人支付更高成本或其他投标人丧失公平竞争机会;另一方面,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一抽象法益,确保招投标制度充分发挥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值得注意的是,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法益不限于实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还包括对市场竞争机制的破坏,即使某些案件中难以量化具体损失,但只要行为本质上排挤了公平竞争,就已侵害了该罪保护的核心法益。
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方面,串通投标罪与《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形成了衔接配套的规制体系。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只在行政制裁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时介入,体现刑罚谦抑性原则。从实践看,串通投标罪的可罚性不仅在于行为人对招投标程序的操纵,更在于其对整体市场竞争环境的破坏,这正是刑事规制区别于行政制裁的根本所在。
二、当前串通投标罪的司法实践与认定标准
近年来,串通投标犯罪案件呈现出犯罪主体多元化、犯罪手段隐蔽化、犯罪链条组织化的新特点。202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了6起串通投标犯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土地承包等多个经济领域,反映了司法机关全领域覆盖、全链条惩处的治理思路。
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已从传统的投标人扩展至招标人、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等多元主体。行为方式也日益复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招标方与投标方内外勾结,招标方在拟定招标方案时为意向投标人"量身定做"招标参数,表面合法实则暗箱操作。
招标代理机构操纵程序,通过不正当手段控制评标专家评分账户进行虚假评分,或居中牵线促成串通。
投标人之间协同串通,包括围标陪标、约定中标人、协商投标报价等。
规避监管的新型手段,投标人为规避大数据监控,采用阶梯式布点报价方式进行围标。
三、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串通投标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经济损失标准: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标准: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项目金额标准: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非法手段标准:采取威胁、欺骗或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屡教不改标准: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其他严重扰乱招投标秩序的情形。
这些立案标准表明,串通投标罪的成立不仅重视结果要素(经济损失、违法所得、项目金额),也关注行为方式(非法手段)和行为人主观恶性(屡教不改),体现了质与量相结合的刑事追诉原则。
基本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量刑方面,人民法院注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从严惩处主基调。对于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与腐败犯罪交织的案件,坚决适用实刑并处罚金;对于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在惩治串通投标犯罪中越来越注重"打财断血",通过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等手段,彻底铲除犯罪分子的经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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