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收了管理费就应该进行管理,而不能只是出卖资质;行业当中普遍接受的代扣税费行为并不合法,实际施工人吴东光的较真对行业的健康发展一定是有推动和促进作用的。
在工程建设行业,实际施工人挂靠具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投标和施工的情况比较普遍。实际施工人需要向挂靠或者合作的公司缴纳工程款总额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虽然从法律规定方面讲并不合法,合同无效,但在法律实际操作层面往往被认定为有效。
贵州的一位实际施工人,敢于向行业当中的潜规则叫板,认为与之合作的公司没有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就不能拿管理费;在自己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费后,公司也不能再重复征收相关税费。
这位实际施工人为此将合作公司告上法院,要求退还管理费和重复征收的税费。他创造了一个突破性的维权样本,或许可以成为我们观照工程行业法务问题的一个窗口。
2014年3月18日、2015年6月16日,实际施工人吴东光分两次与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凯公司)签订了黔东南州台江县2条村通公路的《内部施工责任书》。
其中第三条约定: “经中凯公司有关部门进行成本核算后,吴东光以此为基数向甲方缴纳管理费3.5%......”、第四条约定:“该项目所有拨款资金必须经中凯公司账户划拨,中凯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派员到工地核实项目实施及相关情况,由吴东光完税并将税票交公司财务,编制支付工程清算等。”
其后,中凯公司总共收取实际施工人吴东光管理费229046.69元、代扣税费2988.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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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东南州台江县
吴东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承包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中凯公司和自己签订的《内部施工责任书》属无效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 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中凯公司没有参与管理,仅仅代为支付拨款,应当依法退回管理费。
吴东光同时主张, 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费。2023年1月20日之前,中凯公司拨款时没有重复扣取税款,而之后的重复扣税是随意的。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29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的征收活动”的规定,中凯公司擅自扣取税费且没有纳税凭证是违法的。
吴东光遂向贵州省黔东南州台江县法院起诉要求中凯公司退还管理费229046.69元和代扣税费2988.27元。
台江县法院(2025)黔2630民初486号判决书认为中凯公司已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履行工程监管、资金拨付、协调审计等职责,故吴东光称中凯公司没有参与管理,应退回管理费229046.69元的主张缺乏依据。
而在要求退还代扣税费2988.27元的诉请方面,台江县法院认为涉案两份《工程拨款计算单》上,吴东光均有签署“我已知晓并同意扣出以上款项”的意见,现并无证据证明吴东光在签署该意见时系被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署,吴东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作出的承诺承担相应的后果,所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一审驳回吴东光的诉请后,他上诉至黔东南州中院,黔东州中级法院(2025)黔26民终2106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对此,吴东光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法官存在枉法裁判。吴东光认为,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认可了中凯公司代收收付工程款,《内部施工责任书》约定得很清楚,工程管理由实际施工人负责。代收收付工程款不属于工程管理,与资金用途无关,也没有授权中凯公司管理资金。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中凯公司“履行工程监管、资金拨付、协调审计等职责”,但中凯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管理证据(如施工日志、现场照片、验收记录等)。
事实上,全部工程是自己独立完成施工,中凯公司仅负责代收代付工程款,其收取的3.5%管理费没有事实基础。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本质是违法转包的“牟利费用”,而非工程价款的合理组成。
吴东光认为,自己提供的《内部施工责任书》证明中凯公司没有参与管理,要求退回管理费;而中凯公司主张有权收取管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中凯公司举证证明实际履行了管理义务。中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管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当退回管理费。
关于中凯公司代扣税费方面的问题,吴东光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仅以双方合同约定及吴东光在拨款结算单上的签字,即认定扣款合法,却忽视了中凯公司主体资格的违法性。事实上,吴东光已向中凯公司提供了完税证明,证明自己已独立完成了纳税义务,中凯公司再次扣税属于重复征收。
而此前,吴东光也曾就中凯公司台江分公司重复扣税问题提起过诉讼。黔东南州法院(2024)黔26民终2338号终审判决就支持了吴东光的诉请,要求中凯公司退还重复扣取的税费3439.71元。
此外,根据《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第9条“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与增值税一并缴纳”的规定,中凯公司单独扣取增值税附加且没有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违反法定程序。还有,吴东光没有在台江县开采矿山,不具备缴纳资源税条件,中凯公司扣除资源税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二审法院以吴东光在《工程拨款结算单》上“我已知晓并同意扣除以上款项”的签字为由,认定吴东光认可扣款。但该签字是在中凯公司拒绝拨付工程款的胁迫下签署,且中凯公司没有告知扣款的法律依据,属于《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的“胁迫”情形,签字行为可撤销。
关于中凯公司重复扣税的问题,吴东光同时还向国家税务总局台江县税务局进行举报并要求回复。2025年1月10日,台江县税务局书面回复称吴东光可以起诉中凯公司;2025年3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黔东南州税务局作出了相同内容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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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评论》认为,在工程行业,普遍性的操作潜规则就是公司只向实际施工人提供投标或合作的资质,并不参与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管理。公司在转包合同中与实际施工人约定参与工程管理,基本上都是为了掩人耳目的惯例。
本案关于管理费的争议中,实际施工人吴东光主张中凯公司没有参与项目管理,要求退还管理费的诉请完全合理。
中凯公司如果真实地参与了项目管理,一定会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本案一审、二审却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实际施工人吴东光,要求其提供中凯公司没有参与管理的证据,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完全错误的运用,是非常滑稽和荒唐的。
台江县法院、黔东南州法院的这种判例实际上是承认了工程建筑行业中并不合法的潜规则,支持了中凯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是对行业依法依规健康发展的损害。
而在吴东光要求退还重复扣留的税费诉请中,一审、二审法院罔顾之前的判例,支持了中凯公司的非法扣税行为。他们只看到了扣税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却没有审查扣税行为系税务机关才能实施的根本问题。
吴东光向国家税务总局台江县税务局进行举报后,税务部门本应对中凯公司越俎代庖,实施国家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且未向吴东光出具缴税凭证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但是,台江县税务局却极不负责地将皮球踢给了法院。
管理费和代扣税费总共才二十三万多元,说实话标的并不高。但是,难得的是实际施工人吴东光的这种执着和较真的劲。
公司收了管理费就应该进行管理,而不能只是出卖资质;行业当中普遍接受的代扣税费行为并不合法,实际施工人吴东光的较真对行业的健康发展一定是有推动和促进作用的。
由于不服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吴东光目前已经向贵州省高院申请再审,《陈勇评论》将继续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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