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用工实践中
外勤、巡查等非固定场所岗位的
工伤认定问题常引发争议
“工作时间”
“工作地点”
“工作原因”
往往成为案件焦点
近期,平谷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清洁工赵某在晚上检查卫生时被撞身亡,赵某之子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决定认定工伤,但雇佣赵某的社区服务中心不服,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案情回顾
赵某与某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赵某根据该中心需要担任社区公共设施维护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区域为A镇。2024年1月31日20时许,赵某在A镇镇域范围内某大集南门外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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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6日,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为同等责任。
赵某之子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决定认定工伤。
社区服务中心不服,诉至法院,主张事发时间非赵某工作时间,亦未安排其加班,事发地点非赵某工作地点,故赵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某受伤的时间点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地点是否是工作地点,以及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第一,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根据赵某之子提交的证据以及人社局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事发时赵某是为了完成其负责区域的卫生整改工作,到某大集进行卫生检查,因此该时间点属于赵某的工作时间。赵某在准备卫生检查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第二,关于某大集是否属于赵某的工作地点和工作范围。赵某系社区服务中心员工,岗位是社区公共设施维护片长,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为A镇包括B村在内的九个村的卫生清洁和巡查,某大集位于B村,故属于赵某的工作地点。
社区服务中心主张赵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人社局认定赵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
最终,平谷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以案释法
如何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通常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条件。
其一,工作时间的认定应结合岗位性质和工作职责作实质性判断,不应局限于固定的工作时间。即使没有正式的加班安排,若职工实际在执行工作任务,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其二,工作场所的认定应遵循合理性原则。对外勤、巡查等岗位,其工作场所应涵盖职责范围内的合理区域,不限于固定的工作地点。
其三,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综合考量与工作职责的关联性、因果关系等因素,不宜片面理解和进行不合理限定。若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内容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属于工作原因。若用人单位认为职工受伤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要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提示
劳动者应准确了解自身岗位职责、工作区域、工作时间等。外勤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不固定时,应注意保留工作通知、工作记录等履行工作职责的证据,便于工伤认定时充分举证。
用人单位应规范外勤岗位管理,明确工作职责、工作区域和时间安排,避免因管理模糊导致工伤认定争议。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分散用工风险。
供稿丨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
文稿丨马向丽
图片丨AI生成
编辑丨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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