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迎春,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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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定用工实务中这样的一个场景:
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员工仍在公司工作,但未签书面合同,半年后公司不想用这个员工了,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或违法终止?
答案是:按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属合法终止!按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属违法解除!
针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我在今年8月写了一篇先上法条对比:
司法解释一
司法解释二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解释二第11条实际上废止了司法解释一第34条确立的“任意终止权”。
我在一文中详细阐述了司法解释一第11条“合法终止权”的前世及出台背景,分析了该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立法精神存在冲突以及最高法院为什么要修改这条,指出司法解释二“废止”了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中的“合法终止权”,调整为“超过一个月”后需“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这对用人单位来说,再按原来的操作将面临极大法律风险。
另外,我在上文中特别分析了司法解释二为什么增加一个用人单位“一个月”的异议期,解释了这其实是衔接了劳动合同法第10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宽限期的规定。
有部分读者不认可我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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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读者的错误理解,我就该问题再次写了一篇文章深度分析了司法解释(一)和解释(二)这两个条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互相排斥、非此即彼,不存在“都支持”的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司法解释二第11条是对司法解释一第34条的颠覆,而非补充,实际上是废止了司法解释一第34条!
但还是有一些读者看不懂司法解释二的新规定,仍坚持错误的理解。
10月14日,最高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刊登了最高法院民一庭 陈宜芳(民一庭庭长)、吴景丽(副庭长)、张艳(司法解释二主笔人)三位法官的一文,对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进行了阐述,和我之前的两篇文章观点完全一致,明确了以下几点:
1、司法解释一第11条的任意终止权有违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 不得任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则;
2、 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有一个月的宽限期, 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终止合同。继续用工超过一个月将面临强制续订后果。
3、司法解释(一)第34条随着司法释(二)的实施已废止。
对司法解释二第11条理解有问题的读者可以去看看最高法民一庭的理解与适用一文。
附:最高法民一庭关于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文 / 陈宜芳 吴景丽 张艳,最高人民法院
为便于阅读,仅节选第11条的理解与适用,需看完整全文的可。
(六)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责任
实践中,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的最大问题是游离于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之外,劳动者不能得到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规则的保护。劳动合同期满后, 如果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行使终止权,有违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则。《解释二》第11条通过拟制续订方式实现了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章规定的目的。
首先,鉴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工作交接等需求,且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有一个月的宽限期,针对劳动者继续工作的情形,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明确告知劳动者终止工作。
其次,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再次,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支持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有关合同期限的约定不再适用。
最后,本条第3款明晰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用工,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章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一旦解除,应当依法承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4条随着《解释二》的实施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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