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见某与宁某于2018年7月登记结婚,2019年4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至2022年8月,并育有一女。见某主张双方系为购房而“假离婚”,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宁某所持公司的经营收益共计164万余元。宁某辩称离婚系感情破裂所致,公司收益已用于经营支出,且离婚后财产与见某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公司收取27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宁某向见某支付13.5万元补偿款;但驳回见某对离婚后公司收益的分割请求,认为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收益产生于婚姻期间。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强调离婚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假离婚”主张需充分证据支持,且离婚后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1民终849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离婚后一方主张分割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需证明财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离婚非真实意思表示,否则离婚登记有效;离婚后所得财产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参与分割。
二、“假离婚”主张的司法认定标准与法律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其认定核心在于离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离婚协议需基于双方自愿,一旦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即推定其效力。本案中,见某主张“假离婚”却未能提供书面协议、购房合同等直接证据,仅以共同生活、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佐证,法院认为这些不足以推翻离婚登记的公信力。
法律对“假离婚”的审查严格体现在三方面: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性,需证明双方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如为避税、购房等目的);二是证据充分性,如聊天记录、资金往来等需形成完整证据链;三是时间关联性,离婚后共同生活虽可辅助证明关系状态,但不能直接否定离婚效力。本案中,法院指出,即使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亦不改变离婚登记的法律后果,见某未能证明27万元以外财产属于婚姻期间所得,故其主张被驳回。
此类纠纷折射出“假离婚”的法律风险:一方面,当事人可能因缺乏证据无法恢复婚姻财产权益;另一方面,一旦离婚,双方财产关系即告终止,后续收益归个人所有。公众需意识到,离婚登记是严肃法律行为,任何“假离婚”安排均可能引发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甚至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真离婚”。
三、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界限与法理分析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婚姻关系存续期为界限,这是《民法典》第1062条的核心原则。本案中,法院仅支持分割婚姻期间宁某从公司收取的27万元,因其属于“生产、经营收益”,而离婚后公司收益被排除在外,体现了财产分割的时序性要求。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认定需结合“实际取得”原则。例如,公司经营收益若在婚姻期间实际到账或确定可取得,即属共同财产;若收益产生于离婚后,即使源于婚内投入,亦不参与分割。本案中,宁某在离婚后通过公司收取的款项,因无证据证明其源于婚内劳动或投资,故被认定为个人财产。此外,财产分割还需考虑《民法典》第1092条对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规制,但见某未能证明宁某存在此类行为,仅凭公司流水和工资表不足为证。
这一案例警示公众,离婚协议应明确财产分割范围,避免遗漏。对于经营性资产,建议提前通过审计、评估确定婚内价值;若双方有“假离婚”安排,应保留书面证据,否则司法难以救济。法律不鼓励通过“假离婚”规避政策,当事人需权衡法律后果,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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