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
笔者在上篇文章《公报案例:执行不能情况下,股东变更货币出资形式的,是否有效?》写到,执行不能情况下,股东以知识产权替代货币出资可能会被认定无效。
那么,执行不能情形下,还有哪些出资方式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在执行不能情形下,除了知识产权代替货币出资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外,以下出资方式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1.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在执行不能时,股东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且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其出资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同样依据上述规定,出资人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这种存在权利瑕疵的出资方式也可能不被认可。
3.实物出资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或未实际交付
以实物出资时,需要完成交付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果股东仅将实物交付给公司,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或者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在公司执行不能时,可能会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方式无效。
4.货币出资变更为其他非货币出资且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情形
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但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法院裁定执行终本的情况下,将出资方式由认缴货币出资变更为非货币出资,具有逃避货币出资故意的,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该变更行为不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5.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严重不实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如果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其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实际价值,在执行不能时,可能会被认定为出资不实,该出资方式可能无效。例如,股东以低价购买的专利评估作价高金额出资,且该专利与公司经营业务无关,不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这种出资方式可能会被认定无效。
周军律师提醒,股东将出资变更,即使经过股东会决议、评估作价、权利转移等法定程序,若其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该变更行为不能对抗已经形成的债权。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点赞关注分享,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