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隐名股东符合两个条件即可显名,不受“人合性”约束!
作者:唐青林 刘乔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隐名股东必读!股份有限公司确权迎重大利好】人民法院案例库标杆案例明确,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显名无需其他股东同意!仅需代持协议有效+完成认缴或实缴出资,即可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变更登记。本案打破传统认知,为股权投资结构设计提供关键指引——公司性质直接决定显名难度,有限责任公司仍受“人合性”限制。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理论上不具人合性特征,因此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除对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设有限制外,并未为维护公司人合性而设置其他转让限制。有鉴于此,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仅需满足两项条件:一是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二是已完成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
案情简介
一、吕某某、尚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与赵某某约定共同出资1000万元参与某综合市场项目,由赵某某代持三人股份。后经追加投资,合计出资1500万元。该笔资金投入某商贸公司后,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完毕后剩余资产由投资人收回,其中1500万元由赵某某取得。随后,赵某某将该1500万元转入甘肃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二、吕某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并要求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确认赵某某向投资公司实缴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中,450万元系吕某某实际出资。判决作出后,赵某某、投资公司及吕某某均提起上诉。
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甘民终127号民事判决:确认赵某某向投资公司实缴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中有450万元系吕某某出资,并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对应450万元股权;同时判令投资公司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办理该部分股权的变更登记。二审判决后,投资公司与赵某某提出再审申请。
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甘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驳回投资公司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
甘肃高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需满足三项条件:代持协议有效、实际或认缴出资,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同意要求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基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然而,本案中的投资公司属股份有限公司,其并不具备人合性特征。《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除对发起人及高管设有限制外,未设置基于维护人合性的转让限制。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仅需满足两项条件: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完成实际或认缴出资。本案中,吕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代持协议有效,吕某某也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其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为实现顺利显名,并确保在可能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立于不败之地,隐名股东在代持关系的建立与存续过程中,须重点关注以下实务要点:
1.明确区分公司性质
这是决定显名难易程度的核心。必须首先厘清目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如本案所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显名需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门槛较高;而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为主,显名原则上无需其他股东同意,条件更为宽松。在投资前或发生争议时,对公司性质的准确判断是制定后续所有策略的基础。
2.确保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一份权责清晰、内容合法的代持协议是主张权利的根本。协议应明确双方身份、代持股份数额、出资情况、投资权益归属及违约责任。务必确保协议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将从根本上丧失确权依据。
3.完整保存实际出资证据
“实际出资”是证明隐名股东身份的关键事实。必须妥善保管全部出资证明,如银行转账凭证、资金流水(备注款项性质为“投资款”)以及名义股东出具的出资确认文件等,形成完整、清晰的证据链,以应对可能发生的争议。
4.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还需做好提前规划与沟通
若投资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应有前瞻性布局。为避免未来显名障碍,可在代持之初即通过公司章程或书面协议争取其他股东对代持安排及未来显名的预先同意。同时,注意收集公司及其他股东已知晓并认可实际出资人身份的证据(如会议纪要、沟通记录等),这可能在诉讼中成为证明“其他股东同意”的有力佐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版,已修订)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甘肃高院就“能否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的详细论述: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须具备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其制度基础在于公司法第72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吕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吕某某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改判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450万元股权,并由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股权变更。
案件来源
吕某某诉赵某某、甘肃某投资公司、平凉某房地产公司、尚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262-00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1122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认定股权代持,应穿透外观审查实质,审查重点在于是否实际出资与是否享有股东权利
案例一: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262-00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56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认为:“股权代持,是指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权收益,双方之间就股权代持达成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股权代持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认定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标准主要为:一是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二是是否实际出资;三是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四是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现行法律法规不要求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必须为书面,股权代持表现形式不仅包括书面、口头形式,也包括事实形成的合意,即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但如果以某些行为表明了股权代持合意,仍应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据此,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审查重点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
裁判规则二:股东资格纠纷解决股权归属,无其他证据证明股权实际价值时,可依当事人约定的股权价值确定标的额与级别管辖
案例二:张某某诉某科创机械公司、骆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管辖权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1-2-262-00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辖终157号】
成都中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实际系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也包含非财产性权利,涉及诉讼标的额,应根据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本案系张有志诉请确认骆开伦所持迪赛公司100%的股权为其所有。因双方对案涉股权价值存有争议,且均未能提交足以证明争议股权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案涉《〈股权代持协议〉补充协议》载‘乙方(张有志)作为迪赛公司的实际出资者,针对迪赛公司的注册资金5000万元,将通过自己的账户汇入甲方(骆开伦)账户,甲方收到乙方对迪赛公司的投资款后,须立即将该笔款项汇入迪赛公司账户,作为公司注册资金;乙方转款后,即视为对迪赛公司出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迪赛公司股东的全部权益。’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张有志)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的出资额为5000万元,同时,迪赛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资本亦为5000万元。故本案在确定管辖阶段,应以协议约定的实际股东张有志的出资额5000万元为标准确定本案级别管辖。”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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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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