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鲁行申2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乐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乐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强。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
委托代理人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女,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系霍某鹏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男,201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霍某鹏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系霍某鹏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门**,女,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系霍某鹏之母。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晓,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昌乐县红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乐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坤。
原审第三人昌乐县某某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昌乐县高崖水库库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安。
委托代理人徐某涛。
被申请人赵**、霍**、刘**、门**诉再审申请人昌乐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再审申请人昌乐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行终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霍某鹏生前在昌乐县某某管理服务中心挂职副主任,分管疫情防控与信访工作,除了固定回家日,其余时间在单位住宿。2022年3月以来,根据新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结合上级要求,科级干部24小时保持通讯畅通,在岗在位,确保随时投入工作。2022年3月7日下班后,霍某鹏与三位同事到昌乐县**镇**饭店就餐,返回工作单位途中,于2022年3月7日20时许在昌乐县**镇**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霍某鹏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结合上述事实,霍某鹏作为分管新冠疫情防控的基层领导,在新冠疫情防控特殊期间,已不能按照正常上下班时间界定工作时间,疫情防控人员随时开展工作已为常态。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霍某鹏确实在处理防疫有关事宜,事发后霍某鹏所在的微信群仍在通知处理防疫事项。另霍某鹏在就餐地点昌乐县红河镇有住所,如不需加班工作,其不必在饭后再赶回工作单位。故霍某鹏在饭后赶回工作单位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应视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又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再审申请人认为霍某鹏发生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霍某鹏系违反纪律要求擅自与同事外出聚餐饮酒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法定条件的,排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仅仅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法定情形。在职工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条件下,伤亡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均不是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再审申请人主张霍某鹏擅自与同事外出聚餐饮酒,但并无足够证据证明霍某鹏存在醉酒事实,因此霍某鹏不符合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认定工伤时无需考虑职工是否存在违反认定工伤相关联的劳动纪律、操作规程或规章制度的情形。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再审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昌乐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云阁
审判员:曹林灿
审判员:陈晖
二O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高健
书记员:王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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