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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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之诉胜诉后,法院判决通常会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的不当交易(如低价转让、无偿赠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实践中,常有受让人在判决生效后,未通过法院执行程序,直接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如将房产过户回债务人、退还受让款项)的情形。
那么,受让人径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是否有效?债权人能申请执行受让人吗?
最高院指导案例《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中明确:
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焦点是:关于东北电气是否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债务人财产的受让人,应当以符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范意旨的方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受让人返还财产应当达到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效果。
本案中,法院判令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股权,是为了恢复沈阳高开的偿债能力,进而达到沈阳高开向国开行清偿债务的目的,因此,受让人东北电气在返还财产时应当及时通知胜诉债权人国开行,以使其有机会申请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真正实现保全债权人责任财产的效果。这一通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随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第二款是对债务人随附义务的规定,尽管该义务规定在合同法中,但是通说认为随附义务也是整个债法的重要规则。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受让人的返还义务虽不是合同义务,但是法定义务,因而受让人在履行主给付义务——返还财产时,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履行通知的义务,及时通知债权人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本案中,尽管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之间确实有运作股权返还的行为,但其事前不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作出任何通知,致使股权变更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的次日即被转移给其他公司,债权人国开行的诉讼目的不能实现;且东北电气在整个运作过程中的行为有规避履行判决义务之嫌,因而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
法律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以使其有机会申请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从而能够以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完成财产返还行为,才是符合撤销权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任何使撤销权诉讼目的落空的所谓返还行为,都是严重背离该判决实质要求的行为。
周军律师提醒,认定受让人履行是否构成符合判决要求的履行,应以撤销权纠纷案判决目的为基本指引。如果受让人事前不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作出任何通知,且返还行为致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受让人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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