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参照86号批复,涉案梅花鹿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原审被告人李某2不具备收购梅花鹿资格,但其从鹿路亨公司购买梅花鹿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案例索引
(2017)琼0106刑再4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7日,李某1、李某2预谋合伙非法收购梅花鹿并熬制鹿膏出售谋取非法利益。同年10月20日,李某1与李某2雇佣一辆货车从海口到三亚,以4900元的价格从三亚鹿路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路亨公司)购买了1头活体人工驯养的梅花鹿。同时鹿路亨公司向三亚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了以李某2为收货人的文号为(三)运动证字[2013]第98号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内运输证明》。当天18时左右,其二人伙同货车司机将该头梅花鹿运到海口市城西镇的城金市场内,在城金市场做广告出售梅花鹿肉,并准备在2012年10月22日宰杀该头梅花鹿。2012年10月21日15时许,海口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城金市场内将李某1抓获,并当场查扣一头活体梅花鹿。经鉴定,涉案的梅花鹿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案发后,该活体梅花鹿已被移交野生动物保护部门。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2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一级野生动物梅花鹿一头,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予惩处。
经再审查明,鹿路亨公司经国家林业局颁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取得人工驯养繁殖梅花鹿的资格。原审被告人李某2从鹿路亨公司购买的一头梅花鹿系该公司人工养殖的梅花鹿。其余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法院认为
参照86号批复,涉案梅花鹿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虽然原审被告人李某2不具备收购梅花鹿资格,但其从鹿路亨公司购买梅花鹿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龙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2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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