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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马**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23日 发布单位:市场监管局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辛市监不罚〔2025〕2号
当事人:辛集市马**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1**
住所:辛集市西苑菜市场**
经营者:王**
身份证号码:130121**
2025年7月22日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区三分局接到市区一分局移送的询问笔录、检验报告(No:GZA20251163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进货票据,其内容为辛集市**便利店所经营的土豆经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辛集市**便利店所经营的抽检不合格土豆是从辛集市马**蔬菜店购进的。2025年7月22日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未发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土豆,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6月6日,从张**所经营的蔬菜店购进50.5公斤土豆,进价每公斤2.2元,进价金额应为111.1元,实际支付111元;其中5.65公斤土豆以售价每公斤2.6元销售至辛集市**便利店,剩余44.85公斤土豆以售价每公斤2.6元零售销售,货值金额131.3元,获利20.1元。当事人能提供该批次抽检不合格土豆的供货方资质、抽样单、检测信息和进货票据,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土豆已全部售完,无剩余。截至目前没有发现消费者因吃了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土豆而不适的情况,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土豆已无法追回。
当事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区一分局所移送的询问笔录和进货票据,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授权委托情况;
4.检验报告(No:GZA202511633)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土豆不合格;
5.实际负责人马**询问笔录、供货方资质、抽样单、检测信息和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当事人的召回通知,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召回。
2025年8月19日,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即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立即自行改正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根据《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于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教育”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落实食品安全各项制度,增强安全意识;
2.规范经营行为,遵守食品安全规范。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证字第01—01—0023号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以上信息来源于辛集市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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