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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奇:工程案件律师
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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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奇律师法律知识讲座
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请求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能够有效的维护承包人的权益,保障承包人顺利获得工程款。为保障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2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为《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该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实中复杂的建设工程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月3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建工司法解释(二)》),重新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定。这样的改动会对实务审判产生什么影响呢?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院的判例来进行梳理。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61号
2010年9月,某乙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某甲公司开发的天门世贸中心建设工程。201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10月25日进行开工,于2014年12月2日完工。2016年7月19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结算审核报告》。2016年11月7日,某乙公司为追索工程款诉至法院,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以及确认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建工司法解释二》尚未出台。所以一审法院依据《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认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天门世贸中心A座、B座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日、2014年4月25日。但某乙公司提出对本案所涉工程在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距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六个月行使权利的期限已过,故一审法院不支持某乙公司的该项诉求。
后某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在本案的二审期间,《建工司法解释(二)》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本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重新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变更了《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就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判断。
本案中,天门世贸中心A座、B座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日和2014年4月25日,但该工程最终造价确认,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就该工程签订《造价编审确认表》之时,该《造价编审确认表》签订的时间应作为某甲公司应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时间起算节点,相应的某乙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该时间节点起算,计算六个月。虽然《造价编审确认表》上未标明具体的签订时间,但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事实,可知《造价编审确认表》形成时间应晚于2016年7月19日。自该时间节点起算至某乙公司2016年1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所以某乙公司上诉请求在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得知,在《建工司法解释(二)》出台的背景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已经变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相比《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定的“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新的司法解释对承包人权利的保护进行了放大,同时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陈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七十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特约通讯员:伍斯兴
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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