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讨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内容时,刑事诉讼法第九条是关于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权利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为: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进行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并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或其他文件。
乍看这条规定,很多律师朋友、律师同行可能会觉得它没什么用处,之所以会有这样的感受,是因为在实践中,绝大部分辩护人从来没有用过这一条,也从来没有关注过这一条。但实际上,这条规定并非没有用处,就像之前分享时讲到的刑事诉讼法第308条那样,刑诉法里没有一句话是废话,至少从刑事辩护人的角度来看是这样,对于辩护人而言,每一条规定都能找到为委托人所用、对委托人有利的使用方式,这条第九条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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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条规定看似不起眼,但只要将它和另外两条法条关联起来,就能发现它的实际作用。具体来说,就是把刑诉法第9条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89条、第94条这三条结合起来,我们会发现,这条长期被忽视的规定,一旦用到实处会非常好用。虽然刑诉法第九条的表述都是大白话,从字面意思就能理解,但其中有几个需要重点关注的点。第一个需要关注的点是,这条规定本质上明确的是某安某法某检的义务。从条文内容能看出,前面半部分全是在阐述某安某法某检的义务,而且条文里用的是“应当”,不是“一般”也不是“可以”,“应当”意味着没有选择权,某安某法某检必须履行这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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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个角度从被告人或辩护人的立场来看,某安某法某检的这项义务,对应的正是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权利要求某安某法某检履行这项义务,如果某安某法某检不这么做,就会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而这个“不利的后果”,就规定在之前提到的关联法条——刑诉法司法解释第89条和第94条中,这两条明确了某安某法某检不履行该义务时会产生的违法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刑诉法第九条实际上讲的是某安某法某检的义务问题,而他们的这项义务,本质上就是被告人和辩护人所对应的权利,甚至可以说是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对抗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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