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网络水军”诋毁商业对手的行为如何定性
■主持人:张辉(《人民检察》执行主编)
■点评专家:叶良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特邀嘉宾:何荣功(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张蕾(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经济犯罪检察部主任)
田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
■文稿统筹:王小飞(《人民检察》编辑)
案情简介
A公司和B公司生产相似的产品。2020年10月至11月,李某作为A公司营销部副部长,安排本部门营销组组长王某联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要求撰写B公司产品使用低劣配件的负面文章并予以发布。后胡某安排C公司工作人员制定传播规划,先后撰写25篇内容虚假的文章。这些文章经李某、王某审核后,由林某等多名自媒体从业人员通过其在不同网络平台的数十个自媒体账户发布。随后,李某又安排王某联系D公司(从事广告业务)针对上述文章编写负面评论,由D公司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网络水军”进行发布,并通过互评、点赞等方式保持热度。
2020年“双11”期间,相关自媒体账号在多个网络平台集中发布有关B公司产品虚假负面文章135篇次,阅读量共计100余万。B公司多个区域的经销商因受上述虚假文章误导大量退货。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在此期间,B公司产品被退货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为65万余元;B公司市场份额及预估销售额下降,估算毛利损失和销售费用损失合计为1900余万元;B公司股价下跌幅度为14.54%。B公司根据监测数据进行数据比对,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22日,与2017年至2022年其他年份同期相比,B公司产品线下零售量和销售额市场表现落后于行业平均水平,其他年份同期B公司产品线下零售量和销售额市场表现均好于行业平均水平。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王某、胡某(以下简称李某等人)针对B公司产品组织撰写负面文章、评论的行为性质,第一种意见认为,仅凭时间维度接近难以证明B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与上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某等人实施了组织、指使人员在网络上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有关专项审计报告、B公司产品2017年至2022年的销售业绩对比,可以证明B公司产品被退货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与上述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某等人针对B公司产品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给B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损害的主要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应当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予以评价。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且属想象竞合犯。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相对较重,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林某等自媒体从业人员、D公司工作人员及其委托的“网络水军”(以下简称林某等人)的行为性质,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人实施行为时与李某等人存在或多或少、直接或间接的犯意联络,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有所认识,故其应当成立共同犯罪。考虑到林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人实施发布虚假文章、评论、点赞等行为多系为了牟利,与李某等人的主观心态有所不同。因此,林某等人的行为系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研讨问题
问题一: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保护的法益
主持人:有观点认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保护的法益是交易秩序,而有观点认为保护的是竞争秩序,对此如何界定?该案中,李某等人的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何荣功: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严重法益侵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是否严重侵害法益以及侵害何种类型法益是判定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基础,故法益具有指导犯罪认定的重要机能。某种犯罪侵害何种法益以及法益内容的确定应全面考虑犯罪构成要件与行为事实。实践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多发生在商业竞争领域,常表现为商业对手使用非法手段损害其他商业主体商业信誉以取得竞争优势,因此,该种犯罪侵害的法益多表现为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但从司法实践看,也存在非商业主体出于报复、制造噱头等竞争以外的目的,严重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情形,将此类情形排除出该罪规制范围,既不利于法益的周延保护,也不符合该种犯罪实际情况,故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保护法益不应局限于竞争秩序。
从刑法相关规定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这表明该罪保护的是市场秩序。在市场经济社会,交易秩序是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行为人实施损害市场主体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当然会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损害。而且,秩序从来都不是抽象的存在,秩序存在有其特定的功能和目的,国家建立市场秩序根本上是要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主体的权利。因此,为了确保刑法适用的确定性,对刑法中市场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等概念的内容有必要结合相关犯罪的行为构造、犯罪对象、被害人等要素加以理解。具体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言,根据刑法的规定,该罪直接保护的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法益的具体内容应当是他人的商誉权。该案中,李某等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主要体现在损害B公司商誉权并对B公司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等方面。
张蕾: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旨在通过打击“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通过采取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这种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直接后果可能是他人正常的交易活动受到干扰、破坏,进而影响正常市场秩序。因此,似乎不宜将竞争秩序和交易秩序作严格的区分,这两类秩序都是市场秩序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拥有良好的竞争秩序才能保证正常交易的进行,而正常交易的开展离不开有序竞争。
该案中,首先,B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李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李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直接侵害了B公司的商誉。其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均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作为衔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法条款,有序的竞争秩序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再次,消费者作为市场主体之一,拥有自主选择权。该案中,在李某等人实施犯罪期间,从经销商的大量退货以及市场份额的下降可以反向推导出李某等人的行为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权,损害了交易秩序。
田峰:交易秩序强调的是市场交易活动中各主体之间所形成的一种稳定、有序的状态。竞争秩序关注的是市场主体在竞争过程中的公平性和合法性。从立法本意来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这本身就表明其旨在保护市场秩序,而市场秩序的核心正是竞争秩序。此外,从该罪构成要件看,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是行为手段,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行为对象,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包含危害结果,这些要件共同指向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同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所保护的法益界定为竞争秩序更有利于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因为该种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具体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综上所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所保护的法益应界定为竞争秩序。
该案中,李某等人为了损害竞争对手B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同时,由于商业诋毁行为往往通过虚假宣传、散布误导性信息等手段进行,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可见,李某等人的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主要为B公司的商业信誉权和商品声誉权、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问题二: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要素
主持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否要求行为主体和被害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该案办理中,有人认为李某等人根本无法确认B公司产品是否使用低劣配件,也谈不上“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您认为李某等人是否实施了刑法第221条所规制的行为?
何荣功:实践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虽然多发生在竞争者之间,但非竞争者也可能构成该罪,不能简单地认为该罪行为主体和被害人之间需要具有商业竞争关系。
根据刑法的规定,成立该罪需要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但在行为人实施“捏造“”散布”行为之时,往往没有或者无法确认其“捏造”的事实是否真实,甚至在有些场合,行为人故意“捏造”的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碰巧相符。比如,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商业竞争对手。为了取得竞争优势,甲公司故意捏造并散布乙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重大瑕疵的信息。经鉴定,乙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确实具有上述瑕疵,该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行为具有无价值(有行为无价值),但行为的结果并不具有刑法上的无价值(没有结果无价值)。虽然可能存在该行为成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未遂的观点,但由于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实践中一般不会作为犯罪处理。但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或者无法确认其“捏造”的事实是否真实,仍然捏造并散布,至少表明行为人对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系放任,属于刑法中的间接故意行为。当其捏造并散布的事实系虚伪事实造成他人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可以成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故该案中不能以李某等人行为时无法确认B公司产品是否使用低劣配件为抗辩事由,否定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张蕾:比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与刑法第22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前者禁止的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后者惩治的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由此可见,刑法上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罪状表述上并未对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作过多限定。“他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既可以是竞争对手,也可以是其他生产者和经营者。
司法实践中,该罪的犯罪主体有两类:第一类是被害人的竞争对手、处于不利地位的同行以及其他生产者和经营者;第二类是与被害人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主体,包括消费者,新闻、报刊、电视台等媒体以及近年来兴起的自媒体从业人员等。这两类主体均可独立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例如,近年来有不少自媒体博主在个人账号上进行产品测评,如果其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并发布,给相关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则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同时,如果各类媒体从业人员出于牟取非法利益目的,受其他经营者唆使或者收买实施上述行为且达到入罪标准的,则应认定其与其他经营者成立该罪的共同犯罪。但因消费者及媒体本身对产品享有监督的权利,在行为主体是上述第二类主体时需区分其是否系基于相应权利所实施的合法评论与监督。若其发布的内容基本属实,不存在捏造虚假事实的情况,则一般属于合法行为。该案中,李某所在的A公司与B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系竞争对手,但胡某、林某等人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胡某等人系出于牟利目的,明知A公司、B公司是竞争关系,在未核实B公司使用低劣产品配件信息是否属实的前提下,根据A公司员工李某的指使,撰写文章并在各大网站发布,其行为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
田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该罪,因而法律上未将该罪行为主体限定在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范围内。从司法实践来看,有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商业竞争关系,其行为可能是出于泄愤、报复等目的,而非基于竞争动机去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但依然被认定构成该罪。
该案中,李某等人并未基于真实情况对B公司的产品进行评价,而是直接要求C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撰写B公司产品使用低劣配件的负面文章。这表明,李某等人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故意编造了关于B公司产品的负面信息,构成捏造事实行为。李某等人不仅捏造了事实,还通过自媒体从业人员和网络水军等渠道,将这些虚假信息在多个网络平台进行发布和传播,这种行为明显系散布虚伪事实。
问题三:如何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罪量要素
主持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成立要求“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把握这一要点?该案中李某等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这一标准?
何荣功: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6条对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罪量要求进行了解释。对于是否造成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认定,往往涉及专业性判断,需要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该案即是如此。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B公司因李某等人的行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65万余元,已经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值得关注的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该罪的罪量要素除“重大损失”外,还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何谓“其他严重情节”,在现有司法解释等未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适度限制该条款的适用,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实践中,被害方可能以间接损失巨大为由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对此应当慎重处理。一方面,间接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不容易认定;另一方面,即便存在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产生原因大多较为复杂,难以简单地肯定行为人的行为与间接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则上不应将间接损失作为构成该罪的罪量标准,但可以考虑将其作为量刑情节。
张蕾:2022年最高检、公安部修订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与2010年印发的相应文本相比,该文件第66条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删除了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情形。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以企业所遭受的有形的、可直接计算的财产损失来认定。有观点认为,对于企业因商誉受损导致的股价下跌等可通过评估加以测算的损失也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但将此观点运用到司法办案中需充分论证股价下跌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排除有其他因素导致股价下跌。对于商誉主体为了恢复受损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所投入的广告费用、诉讼费用等均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能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6条中“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属于兜底条款,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认定。例如,多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有关主管部门处罚后又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使用恶劣手段,等等。
该案中,从直接经济损失来看,李某的行为已达到入罪标准。此外,从B公司毛利损失和销售费用损失、股价下跌幅度,再结合统计的相关不实文章篇数、发布平台数、发布数量、点击量、转发量、跟帖量等,可从多角度判定不实文章的传播面以及B公司因商誉受损遭受的其他交易损失,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因此,该案中李某等人的行为达到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罪量标准。
田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成立要求“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是该罪构成要素之一。“重大损失”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商誉贬值,进而使之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这种损失是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有形的、可直接计算的损失,如因产品被退回所造成的收入减少等,也包括无形的、可加以评估的损失,如某驰名商标经济价值的降低。在认定具体损失金额时,应严格把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综合考虑损失的范围、程度和可预见性等。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需要考虑损失的具体数额、持续时间以及对被害人整体经营状况的影响,被害人为防止损害扩大而投入的资金等间接经济损失一般不应计算在内。“其他严重情节”包括对行为次数、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的评价考量。
该案中,B公司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达到“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除了直接经济损失外,相关虚假文章发布135篇次,总计阅读量100余万次;B公司市场份额及预估销售额下降,估算毛利损失和销售费用损失合计为1900余万元;B公司股价下跌幅度为14.54%,应当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综合考量案涉文章在互联网的传播情况,B公司2020年相应时间段的市场数据表现及股价下跌的客观结果与李某等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犯罪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问题四:“网络水军”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定性
主持人:“网络水军”泛指有偿提供特定网络信息处理服务的群体,其发布虚假信息、控制舆论的操作可能涉嫌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如何评价该案中李某、林某等人的行为?
何荣功: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在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促进了犯罪的迭代升级,呈现出传统犯罪网络化和网络犯罪新型化的特征,利用“网络水军”发布信息进而从事造谣引流、舆情敲诈、刷量控评、有偿删帖等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出现。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规定,“网络水军”的行为依法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及相关犯罪的共犯等。
该案中,首先,李某等人主观上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李某等人的行为是一个有机整体,共同组织发布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伪信息,依法成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共同犯罪。其次,林某等自媒体从业人员的行为也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活动的一个环节,对于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起到一定帮助作用。但是,考虑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性质上属于轻罪,从现有信息看,相对于李某等人的行为,林某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故不宜认定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应以行政处罚追究其责任,似更符合刑法谦抑性。
张蕾:实务中,部分“网络写手”被“网络水军”利用,通过发布不同角度的负面信息进行造谣引流、舆情敲诈、刷量控评等违法活动。对于这些行为如何从刑法上评价,需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加以具体分析。比如,以发布不实信息为要挟,勒索他人财物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又如,按照“客户”的需求撰写相关文章,但是主观上不知道文章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客观上没有获取不合理的高额报酬或者存在其他异常行为,就不宜评价为犯罪。
该案中,林某与李某等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共同犯罪。第一,根据刑法第221条中的罪状表述,构成该罪需实施“捏造并散布”行为。李某起意并捏造了B公司使用低劣配件这一事实,在此基础上由胡某安排他人撰写文章、再经林某等人的自媒体账户对外发布、D公司工作人员等跟帖评论,才完成了整个犯罪实施过程。如果没有林某等人的散布行为,仅由李某等人捏造虚假事实不能独立构成该罪。第二,李某主观上具有损害B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故意。林某等人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前提下,明知A公司与B公司系竞争关系,仍接受委托、发布不实信息,与李某等人成立共同犯罪。
田峰:在评价该案中李某、林某等人的行为时,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考量,特别是考虑到他们与“网络水军”的合作以及所发布的虚假信息对B公司造成的损害。首先,李某等人一方面实施了组织策划并利用“网络水军”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另一方面其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导致B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对B公司的整体经营和其产品销售的市场表现产生了严重影响。根据刑法第221条,李某的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次,林某等人明知文章内容是虚假的,但仍然选择发布,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且其行为不仅限于发布虚假文章,还通过互动、点赞等方式保持文章的热度,进一步扩大了虚假信息传播范围。林某与李某等人共同参与了虚假信息的传播活动,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有关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五:该案如何定性
主持人:综合来看,对该案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何荣功:该案中,李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行为系共同整体,依法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共同犯罪。首先,主观上,李某、王某、胡某等人之间存在犯罪的意思联络。李某明知在无法查实B公司产品使用低劣配件的情况下,仍然捏造B公司产品使用低劣配件的虚伪事实并安排王某等人传播。王某、胡某明知有关信息虚伪不实,王某仍然按照李某的指示联系胡某等人对相关虚伪事实以撰写、发布和评论文章等方式加以传播;胡某同意王某要求并安排公司员工等撰写、发布以虚伪事实为内容的负面文章。整体上李某、王某、胡某等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其次,客观上,李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行为相互分工、配合,形成一个整体,共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其中,李某组织、策划通过虚假文章损害B公司商誉权的整体流程,王某直接联系胡某及D公司发表虚假文章、编写负面评论并炒作热度,胡某则安排工作人员等撰写并发布相关虚假文章。在多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处罚。
对于该案定性,有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还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案中,李某等人在网络上编造、故意传播虚伪事实的行为,主观上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目的,客观上主要给竞争对手B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故将李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更符合行为性质。
张蕾:该案件由处于不同环节的多名人员共同完成,从犯意发起到撰写虚假文章,再到散布至互联网并跟帖评论,每个环节的实施者不同。由于涉案人员众多,在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是否够罪的基础上还需考量对涉案人员科以刑罚的必要性。其一,李某作为A公司营销部副部长,出于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组织策划了整起犯罪,系犯意的提起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王某作为李某的下属,明知李某的主观目的仍根据李某安排具体对接胡某等人,是犯罪的主要实施者;胡某作为C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某直接对接,安排员工撰写文章并制定传播计划,其行为是犯罪链条的重要一环。其二,林某等人未参与“捏造”环节,也未与李某等人直接对接,但均浏览过相关文章。对上述文章指向B公司产品有明确认知,却在未核实文章内容真伪的基础上帮助李某等人散布捏造的虚假事实,对自己的行为会损害B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持放任态度,与李某等人达成了犯意联络,成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共同犯罪。具体到案件的处理,还需综合考量各涉案人员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分类处理,确保办案质效。
田峰:该案中,A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李某、王某、胡某的行为属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B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符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某等人明知所发布的内容为虚假信息,仍参与发布、评论负面文章,并通过互评、点赞等方式保持热度,起到了帮助A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作用,成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共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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