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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释疑 | 公司解散纠纷中的实务认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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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闵娜律师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其设立与退出均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对于已设立的公司,若因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致使公司不再经营存续而需要使其法人资格消灭,需要通过一定程序进行解散。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大类。其中,自愿解散是指基于公司和股东的意志而决定解散,体现了公司的自治原则,也是最常见的一种解散方式。强制解散是指并非出于公司自愿,而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判决而导致的解散,如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强制解散中关于司法解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也就是说,当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陷入“僵局”或“瘫痪”状态,继续存续会损害股东权益,此时便允许股东通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方式令公司解散。

一、关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诉讼主体并不是任意的,原告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适格原告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即:一是原告身份要求必须是公司股东,债权人、公司员工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提起解散之诉;二是持股比例要求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表决权,以确保提起诉讼的股东所代表的利益具有相当的重要性,能够反映公司内部存在的普遍性或严重问题。

法律对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资格设置了明确的要求,目的是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或少数股东因一己之私滥用诉权,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一般过审查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文件,以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实践中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是,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股权受让后没有及时支付转让款的股东,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

裁判要旨:

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故对于兰州某车辆公司关于甘肃某集团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之诉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

裁判要旨:

涉案《合资经营合同书》、公司章程以及工商公示信息等显示,兴华公司、侨康公司自原股东金濠国际有限公司处分别受让取得金濠公司10%、14%的股权,享有推选董事参与金濠公司董事会、表决决定金濠公司重大事宜等权利。虽然金濠公司、建坤公司抗辩称,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未完全支付《合资经营合同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所持有的表决权不符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要求,但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提供的《支付报告》、(2009)皖执他字第0060号通知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在另案17号案民事判决作出后,于2009年将其欠付金濠国际有限公司的相关股权转让款打入原审法院的执行款专户,因金濠国际有限公司未领取该笔款项,原审法院于2012年退回款项等事实。在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有作出积极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行为,故股权转让款项未能支付到位的结果不影响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上述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诉时只要符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即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股权转让价款未完全支付不影响其行使权利。

但需要提醒的是,如果原告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后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即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达不到法定标准,则法院可能裁定驳回起诉。

二、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实体认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法院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时的实体审查法律依据。

1、“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审查公司解散纠纷的难点。

“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并非指一般的商业风险或亏损,主要是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分析。如,公司两年不能召开股东会,或虽能召开股东但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长期无法正常运作、董事之间冲突无法调和等。如果发生上述情形,证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已经瘫痪或失灵,无法形成公司意志进行决策,才可被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至于公司是否盈利或亏损,并不是衡量此处公司“困难”的条件。实践中,法院关于上述条件的审定是较为苛刻的,对于公司解散纠纷的审理也是较为审慎和谦抑的。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623号

裁判要旨:

关于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问题。首先,根据会议记录显示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推荐的董事谭某、冯某列席会议,在主持人宣布会议召开时,谭某、冯某退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自行退出召开的股东会议的行为属于其对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视为无法召开股东会议,且其后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继续进行,并形成了决议,符合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其次,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由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占股50.70%,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占股49.30%,即不论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列席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4月2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均应认定有效。第三,2017年4月27日召开的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对兰州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子公司)六项审议事项审议,持有50.7%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并形成决议。该决议符合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持有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规定,并且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本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内容有效。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因“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导致的后果要件。

对于股东而言,投资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而股东获得收益的方式为参与公司的决策、行使股东权利等资产状况。在公司决策机制失灵,导致股东长期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法获取分红的情况下,可视作对股东利益的损害。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623号

裁判要旨:

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作为金濠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对金濠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分配收益等股东权益。一方面,依照前述关于金濠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的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参与金濠公司管理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金濠公司确认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等分配红利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关于因金濠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的失灵,其对金濠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东权益难以保障,并将因金濠公司继续存续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具有合理性。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前置要件。

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是股东穷尽内部救济后的司法强制手段。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是否陷入僵局、无法自治的审理是较为审慎的,旨在鼓励股东首先寻求对公司损害更小的解决方案,维护公司的存续价值。如果公司仍然正常经营,股东从未尝试任何其他途径直接诉请解散,其请求很可能被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也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典型案例:(2023)鲁03民终3260号

裁判要旨:公司现有几十名工作人员,相关加油站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而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经营存在严重困难的情形,依此认定被上诉人已陷入僵局状态,本院难以认同。被上诉人的两名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重大分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上诉人不应把公司解散作为首选方式,理应通过多元化方式解决分歧。在本案二审期间,针对被上诉人经营发展需要,该公司的两名股东均表达出可以通过洽谈与协商等方式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均表示同意可通过第三方收购股权等方式由公司股东转让被上诉人股权,此举表明被上诉人两名股东能够通过有效途径解决分歧。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诉求解散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04号

裁判要旨:

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由此虽导致大、小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但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情形。判断公司应否解散,应当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断。如威海公司存在小股东知情权被侵犯或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亦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可另循途径解决。

典型案例:(2021)皖01民终4522号

裁判要旨:

家办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4日,截止2021年6月28日,其成立已超过两年时间,故家办公司章程第八条“公司所有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退出所持有公司股份”的内容对卓懿公司转让股份不再有时间约束力,且在二审中家办公司另外两名股东深圳明泽公司、泉昆合伙企业均明确表示同意卓懿公司对外转让其股份。因此,家办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还存在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可能,尚不具备司法解散的必要性。

三、关于司法解散后的清算程序

需要提醒的是,公司解散不等同于公司法人资格的直接消灭,而是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除因合并、分立原因解散外(其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继),其他原因导致的解散都必须依法进行清算。公司只有在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获得核准后,其企业法人资格才正式终止。

实践中,因公司陷入僵局后股东提起司法解散,往往在法院判令公司解散之后,公司也不能自行完成清算,股东需要另行提起公司清算申请。如在前述典型案例中,(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散被申请人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但公司未能依法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且公司董事会运转失灵,公司持续僵局,股东、董事矛盾突出,信任基础缺失,小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公司自行清算不具备现实可能。故两公司股东继续请求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最终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清申1号裁定书,裁定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对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总而言之,司法解散是司法权力对公司自治的强制干预,是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最终救济手段。但解散公司将造成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也将直接影响到股东及相关交易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可能危及交易安全与社会稳定。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持极其审慎的态度,实务中必须严格对照法律规定的资格要件来进行认定。

对于股东而言,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前,应先审视自身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全面收集能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相关证据,以此来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闵娜知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恒公司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兼股东权益事务部主任知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注于公司法律顾问、企业风险防控和合规治理、知识产权等领域,兼具多年的大型企业管理工作经验,在商务谈判、劳动争议解决、民商事纠纷化解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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