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已过近十年,被拟罚款30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X税二稽罚告〔2025〕XX 号
帝XX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10411XXXXXXXXXX):
对你(单位)(地址:辽宁省XX市XX区XX路X号楼X单元XX室)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 2025年10月9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
1. 发票流检查发现的问题
你单位2016年期间共为2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2016年5月17日、5月21日,向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汇X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组,金额合计4065222.89元,税额合计691087.91元,价税合计4756310.80 元,货物名称:开平板、中板、圆钢。
(2)2016年5月21日,向镇江市洪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金额合计 846032.51元,税额合计143825.49元,价税合计989858元,货物名称:重型炉料。
你单位成立以来取得发票仅来自两家单位。
(1)2016年4月11日从辽宁百XX赋科技有限公司XX分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组,金额:1178.76元,税额:141.24元,价税合计1320元,货物名称为服务费等。
(2)2016年5月23日从鄄城鄄X粮油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4组,金额:6346846.5元,税额:825090.19 元,价税合计 7171936.69 元,货物名称为玉米。
证据 1: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企业进项、销项发票明细》,用于证明你单位对外开具的发票无相匹配的上游进项发票,你单位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
2. 资金流检查发现的问题
通过对你单位已知的银行账户查询银行流水账单。你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总金额:4911255.40元,税额:834913.40元,涉2户受票企业(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汇X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洪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无银行交易记录。你单位2016年4月19日开户存入备用金500.00元,仅与抚顺市翰X商贸有限公司发生小额往来款(小于10.00元),发生对公自助服务费、差旅费、短信服务费等扣费,2017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 35.78 元。
证据 1:对公账户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你单位与 2 户受票企业无资金往来。
3. 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现的问题
检查组通过对你单位在税务登记表中所注明的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进行实地核查,发现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为居民楼,无人应门,到其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所在的物业 服务中心咨询,得知此户业主为富X,其移动电话为189XXXXXXXX,通过与富X联系得知,该户房产产权证当时没有下来,你单位用他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注册企业,现该户为婚房,一直无人居住(已录制相关视频)。
证据 1:检查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用于证明你单位无人员办公。
证据 2: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走逃、失控处理明细表》,用于证明你单位已为非正常状态。
综上所述,你单位存在以下虚开特征: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下游受票企业与本案被查对象无资金往来;已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规定情形,你单位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0组,金额共计:4911255.40元,税额共计:834913.40元,价税合计5746168.80 元应认定为虚开。
你单位的违法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二条第(一)项“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第二条第(二)项“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第二条第(五)项“大宗交易未付款”的规定,属于交易不真实 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规定,拟对你单位对外开具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911255.40元,税额共计834913.40元)的行为拟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 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参照《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司发函〔2004〕212号)“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之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第 27 号)之规定,你单位违法行为于 2016年5月17日开始,延续至2016年5月21日,至启动调查之日未超过五年处罚追诉期限,且虚开金额4911255.40元,参照《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发布)序号六“46”之规定,拟对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罚款3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5年9月8日
税与罚短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中,认定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延续至2016年5月21日,截至《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时间,已有九年多时间了,远超了五年,似乎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
不过,公告中提到了“至启动调查之日未超过五年处罚追诉期限”,但是,没有写明启动调查的具体时间是什么时候。那么,最晚也要在2021年5月21日以前启动调查,才没有超过五年规定。
如果是在2021年5月21日以前启动调查的,至公告之日(2025年9月8日)才作出拟处罚的决定,那调查的时间也太长了。当然,不排除该案件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待刑事程序结束后,再继续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如果对该拟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听证。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税务文书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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