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1、案件信息
(2020)赣民终542号
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裁判要点
承包人虽然是施工合同形式上的签约人,但实际施工人当庭明确将案涉工程的权利转让给承包人,且承包人接受该转让,且债务人当庭知晓该转让事实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行为符合权利转让的构成要件(即完成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该权利转让行为成立。
3、法院观点
关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是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订立,但根据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可知,洪某在案涉工程中组织施工、垫资建设、并承担了施工方义务的所有,可以认定洪某是挂靠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洪某施工的案涉工程,或是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是被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业主使用而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洪某有权要求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追加洪某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由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上述合同形式上的签约人,洪某在其参加本案诉讼后表示,将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权利转让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该转让,且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当庭知晓该转让事实的情况下,洪某的该行为符合权利转让的构成要件(即完成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该权利转让行为成立,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得洪某转让权利后,即具备了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要求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参照上述合同结算工程款。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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