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及贪污罪辨析
纪法小课堂
案例
王某,2015年11月起任H区A镇C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2017年1月起任C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因C村于2017年撤销村委会建制,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行使原村委会职权)。李某,B绿化公司(私企,以下简称B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4年10月,H区人民政府印发文件,明确区园林局负责全区生态林地养护分级监督管理工作,由下辖各镇政府按照“分区域管护”原则,负责本镇辖区内生态林地养护管理和养护资金拨付工作。根据A镇政府要求,C村负责协助镇政府开展本村生态林地养护管理工作。2017年初,王某决定将该村村域内的生态林地绿化养护项目外包给B公司实施,王某与李某约定,B公司收到养护费并扣除成本和一定利润后,李某要拿出一部分利润以现金方式给予王某。后C村与B公司签订了正式有效的合同,B公司雇佣人员依据合同约定开展生态林地养护工作,C村用镇政府拨付的生态林地养护费向B公司按照市场价支付工程款。2017年至2024年,C村向B公司支付了由镇政府拨付的生态林地养护费共计950余万元,李某分多次以现金形式给予王某好处费共计200万元,王某将该钱款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本案中,王某将C村生态林地养护项目外包给B公司实施,并收取李某给予钱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从犯罪主观方面看,王某的意图是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权,为B公司谋取利益,即帮助B公司从C村承揽项目,之后收受李某给予的好处费,而非套取由镇政府拨付的财政资金后占为己有。从犯罪客观方面看,王某将项目交给B公司实施,B公司与C村签订了正式有效的合同,并雇佣工作人员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开展了生态林地养护工作,C村也根据市场价向B公司支付了价款。王某与李某均没有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以非法占有镇政府拨付的财政资金。从犯罪对象上看,王某收受的是李某因经营生态林地绿化养护项目按照市场价赚取费用后而给的好处费,属于“私款”,并非与李某合谋套取公款后的分赃款。
因此,王某将C村生态林地绿化养护项目交由李某实施,并收取李某给予钱款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其次,王某虽然是村干部,但本案中其具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收受好处费行为构成受贿罪,而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案中,王某作为村干部,其身份具有双重性,不能简单地直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应根据其工作职责对其身份加以区分。特定情况下,村干部也可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即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中,H区人民政府印发文件,明确下辖各镇政府负责本镇辖区内生态林地养护管理和养护资金拨付工作,之后A镇政府进一步明确了C村的协助职责,因体现了政府意志,可以认定C村此项工作为协助政府从事工作。在具体工作中,王某对生态林地绿化养护项目实施方的选定、合同的签订等具有决定权,对于向镇政府申请财政资金、向B公司发放项目工程款等工作具有领导、监督、管理职责,应认定其工作性质属于从事公务。
因此,对于王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王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
文字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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