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工程案件律师
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陈伟奇律师法律知识讲座
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多种多样。在支付主体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可能是发包人的关联公司,而不是发包人。在支付方式上,发包人除了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还普遍存在发包人以汇票等票据形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背书人一但将票据背书出去后,其与被背书人即产生票据法律关系。当票据被拒绝承兑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此规定是否意味着,当承包人被拒绝承兑时,承包人不能够再向发包人主张原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应当行使票据追索权呢?
让我们通过最高院的判例进行解答。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
2014年3月17日,发包人某甲公司与承包人某乙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某乙集团承包施工某甲公司开发的一处商业地产项目,随后某乙集团进场施工,相关工程项目于2014年10月2日完工。
2015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4,860,000.00元。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某甲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某乙集团共支付115,000,000.00元工程价款。某乙集团收到承兑汇票后,向建设银行主张兑付,但被建设银行拒绝承兑,未能实现兑付。
2018年,山河公司将某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上述承兑汇票的款项计入未支付款项中,一并由某甲公司支付。对于承兑汇票所对应的款项,应否视为未支付工程款,两级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票据权利人可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准货币清偿债务。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但某乙集团接受某甲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向某甲公司出具相应收款凭证后,应视为某乙集团认可某甲公司此种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
在某甲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合法背书转让给某乙集团后,某乙集团作为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某乙集团主张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未得到兑付,应向出票人及被背书人某甲公司依法主张票据权利。
某乙集团可向某甲公司另行主张因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的相应款项和损失。在本案中,因某甲公司并未向某乙集团承诺,在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时视为此笔工程款未支付,故在某乙集团未行使上述票据追索权及相应的损失请求权的情形下,某乙集团主张某甲公司此笔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山河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并再次主张将上述款项计入该项目工程款的未付款项中。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的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其一,某甲公司向某乙集团支付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某乙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故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某乙集团有权要求某甲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
其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
第三,某乙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某乙集团与某甲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某甲公司负有向某乙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某乙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某甲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某乙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后果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
由此可以看出,《票据法》关于票据追索权的规定,并没有抹除债权人以原法律关系行使债权的权利。所以当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汇票无法兑付时,承包人可以选择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主张该部分的债权。
陈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六十七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特约通讯员:伍斯兴
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支持单位:五桂山沉香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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