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突然被推送了这条2020年发生的案件的判决结果。感慨较多,就想多说两句。以下是长文没有耐心的可以直接看文章最后的结论。
我们先回顾一下案情:
2020年2月3日18时许,奚某白与朋友林某、华某等人聚餐,其间奚某白饮红酒1至2瓶。当日22时许,奚某白男友沈某等人加入聚餐,其间沈某饮啤酒数瓶。晚餐后,奚某白、沈某等人至上海市金山区某排档吃夜宵,沈某与奚某白又分别饮啤酒数瓶。
2月4日2时20分许,沈某与奚某白至上海市金山区某便利店购买3听啤酒后,驾车至某大桥北侧河边。沈某在河边喝酒祭祀其父,奚某白两次劝说沈某回家未果,遂用脚踹沈某背部致沈某落入河中,后离开河边返回车内。
几分钟后,奚某白返回河边发现沈某不见踪影,遂报警。当日5时许,民警发现沈某尸体。经鉴定,沈某系溺水死亡。
再回顾一下庭审情况: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奚某白因催促沈某离开未果,踢踹沈某入水致其溺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认为,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实践中,应当结合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程度、是否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采取措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奚某白在供述中交代“知道被害人会游泳”“没想过他会死亡”“以为踢下去之后他自己会爬上来”,同时,从案发前沈某聚餐后结账、自行驾车离开、便利店购物、微信发送视频等行为表现,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可证实沈某虽饮酒,但精神状态尚可,且其落水地点距离岸边较近,可以认定奚某白对结果的判断有一定依据,主观方面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
两人系恋爱关系,平时关系较好,案发前与友人聚餐时关系融洽,无杀人动机。之后虽发生了奚某白两次急于催促沈某离开的情况,但二人并无本质性矛盾冲突,奚某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奚某白的供述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事发几分钟后奚某白就回到河边找人、拨打沈某手机、发送微信,并打电话、发微信让朋友帮助联系,且报警求助,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未能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白主观上不存在犯罪动机,基于被害人游泳技能、酒后精神状态的判断而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确有试图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表现,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再看看判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奚某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半。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定性错误,被告人奚某白因催促被害人沈某离开未果,一时激愤而产生杀人动机,非法剥夺沈某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以上内容摘自解放晚报权威刊登的案件审理情况。
为什么要如此详细的将案件的案发经过,庭审情况和判决完整的转发出来呢?
是因为从本人作为在法治岗位工作多年的经验看。认为这个判决多少是有瑕疵的。
判断一个人是不是故意,在刑事判决中必须从一般人的角度考虑。
而不是附加如此多的特殊条件。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是什么样就应当认定为什么样。
这个案件中的女杀人犯明显从一般意义上知道将男友踢下河可能造成的后果。
仍然故意踢踹自己的男友。不管有没有事后回到河边寻找拨打电话或者发送微信。都不影响故意杀人的事实。
至于判决中提到的过失杀人的佐证材料,从一般意义上考虑也比较牵强。
是将过多的主观因素强加在客观事实上以形成某种形式上的早结案早处理的结果。
这样的做法并不利于平息舆论。也不利于法治建设公正原则。
本案中女杀人犯积极赔偿并取得男友的父母明确表示原谅女杀人犯的行为。那么在本案的判决上,考虑到本案女生犯的悔改情节,可以适度从宽。
甚至就按照本案的过失杀人判决也不会有现在这么大的争议。
从本案已公布的事实情况。女方并未表达出任何悔改或者弥补故意行为所造成的重大损害的意愿。
那么主观上是不是也可以认定女主认为将男友踢下河,在女方心目中仍然是某种程度的理所应当。
那么建立在理所应当的事实故意的前提下,应当判为故意杀人,而不是过失杀人。
近年来在诸多涉及女性侵害男性权益的案件中。产生了大量社会争议较大。或者明显有失公义的判决。
我不知道这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也不想深入思考这个问题。
毛主席说妇女能顶半边天。这句话是女性要有自己的尊严,要有自己的独立性,不要将自己是视为弱者,要敢于在男人过去擅长的领域去竞争。
在这些判决中表现出一种将女性视为天然的被受害群体。这是另一种形式的:我弱我有理。我穷,你要让着我。
所以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那一个人是否犯罪?是否被定罪?是否被处罚?是不是都要考虑这个人强弱,男女,是不是还要考虑高矮胖瘦?
本案还有一个比较重大的疑点就是初审检察机关起诉是以故意杀人罪名提起的。法院在一审作出判决后。
初审检察机关明显不服判决结果随即抗诉。后又被上级检察机关撤销。
那么对于受害一方来说后续保障自身权益的手段就十分有限了。疑似利用审判程序,造成案件某种程度的快速结案。
因为工作的原因近年来也接触到不少法律工作者。
很多法律工作者是科班出身理论水平很高。他们中间有女性,也有男性都很优秀。
但是我个人认为科班出身的法律工作者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那就是对我们国家最底层最基础的社会现实理解不足,对社会的复杂性,人性的多样性,缺少基础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特别是某些女性法律从业人员带着善良的意愿。将母性的关怀应用到司法审判当中。
造成了个别案件在判决过程中夹杂了太多不必要的主观因素。
看看本案的判辞,仿佛成了女杀人犯的辩解词。 人民法官仿佛就成了女犯人的辩护律师一样。
将如此多的主观因素引入到判决中来,而没有从当事人的行为出发,验证当事人的动机。
所谓听其言,观其行。
本案女犯罪人在事后所谓的补救措施。就是打电话发微信报警。
如果你的至亲好友落水了,你的直观反应不应该是下水救他吗?
怎么回到车里发信息也成了补救措施?
唉,又说多了。到此为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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