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杨某强合同诈骗案为视角——基于建筑施工行业特性的分析
审理法院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沪01刑终1350号
入库编号: 2023-03-1-167-003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推定 主客观相一致 履约能力 履约行为 违约原因
一、 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概要
(一)基本事实
本案源于一起复杂的商业融资与债务处理安排。澳某公司负责人张某为解封其名下被法院查封的、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地产项目(新某商铺),需资金约409万元。同时,其关联公司捷某公司名下另一处房产(涉案房屋)亦被查封(474万余元)。为同时解封两处房产以获取银行大额贷款(3.5亿元)来偿还欠付被害单位鹰某公司的2亿元债务,张某与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某民商定,以低于市场价(900万元对12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鹰某公司。双方约定,购房款900万元专项用于解封两处查封。
被告人杨某强系张某的法律顾问、上海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其受张某委托,在签约前向燕某民如实告知了房产查封情况,并于2013年5月2日代表捷某公司与鹰某公司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款项支付至杨某强所在的律所账户,并用于解封及过户。鹰某公司依约付款后,杨某强根据张某的指令,将大部分款项(409万余元)用于解封新某商铺,但其余款项被张某指令用于解决新某商铺的小业主纠纷、偿还其他债务等,导致涉案房屋的查封未能解除,交易最终无法完成。案发后,双方曾多次磋商解决方案,鹰某公司亦在海外提起民事诉讼追讨款项。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同案关系人张某及作为其代理人的被告人杨某强,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鹰某公司900万元购房款的主观目的? 这是区分本案系刑事犯罪(合同诈骗罪)还是民事纠纷(合同违约)的关键。
二、 法律分析:基于裁判要旨与建筑领域特点的理论展开
法院的裁判要旨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一个清晰、层次分明的分析框架。结合建筑施工领域资金密集、环节复杂、履行周期长、易受政策及意外事件影响等特点,本案的分析更具典型意义。
(一)欺诈行为的存在与否及其作用: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裁判要旨指出,首先需考察有无欺诈行为,并判断该行为是否在合同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 行为分析:本案中,张某和杨某强在签约时,隐瞒了“将900万元全部用于解封涉案房屋”并非其唯一或真实意图。张某内心计划是优先解决更紧迫的新某商铺问题及其他债务。这一对资金真实用途的隐瞒,具有一定欺诈性。
- 作用判断:然而,这种欺诈是否达到了刑事诈骗所要求的“决定性作用”标准?从鹰某公司的视角看,其出借900万元的核心目的,是辅助张某完成银行贷款流程,以最终收回2亿元的巨额债权。出售涉案房屋是达成这一宏大商业目的的手段之一。因此,鹰某公司的决策更多是基于对整体交易框架(包括2亿元债务的清偿)的风险评估,而非仅仅依赖于“900万元必用于解封涉案房屋”这一单个承诺。该欺诈行为虽不当,但尚未达到使鹰某公司陷入根本性认识错误并因此处分财产的程度。这更符合民事欺诈中“部分内容不真实”的特征,与刑事诈骗中“根本事实虚构”存在区别。
(二)履约能力的动态考察:基于行业特性的判断
建筑施工及相关房地产领域,企业的履约能力是动态变化的,深受现金流、行政审批、施工纠纷、市场波动等多重因素影响。
- 缔约时的能力:在签订合同时,张某的公司拥有价值不菲的在建工程项目(新某商铺)和涉案房屋,其计划通过银行抵押贷款获取3.5亿元,这表明其在缔约时具备潜在的履约能力,并非“空手套白狼”。
- 能力的变化与原因:履约过程中,因“新某商铺小业主纠纷”这一常见的房地产开发风险,导致资金被分流,履约能力受限。裁判要旨强调,需避免将“因意外事件导致难以履约”简单认定为自始无履约能力。本案中,履约障碍的出现具有一定的意外性和客观性,而非张某主动、恶意地制造履行不能。
(三)履约行为及违约原因: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
这是区分罪与非罪最关键的一环,尤其适用于建筑施工这类履行过程复杂的领域。
- 有无履约诚意与行为:张某并非完全没有履约行为。他指令杨某强将409万元支付至法院,成功解封了新某商铺,部分履行了合同关联义务(为最终履约创造了条件)。其后资金用途的变更,虽构成违约,但目的是为了解决影响整个项目推进的“小业主纠纷”,这可被视为在复杂商业环境中一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不得已之举,而非纯粹出于个人挥霍或非法占有。
- 违约的真实原因:违约的直接原因是资金被挪用于解决其他经营困境。然而,该困境是房地产开发的常见风险,挪用资金的目的在于“救活”另一个项目以盘活整体资产,而非将资金据为己有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事后,张某、杨某强并未逃匿,而是持续与鹰某公司磋商,试图通过股权转让等方案解决债务,这反映了其承担责任的意愿,进一步印证了其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事后表现与整体评价: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贯彻
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仅因客观上的违约和损失结果就倒推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 款项去向:款项主要用于支付法院执行款、解决项目纠纷、偿还其他债务等经营性活动,未被用于个人奢侈消费或违法犯罪活动。这在商业实践中,尤其在资金链紧张的建筑企业中是常见现象,其性质与“挥霍”有本质区别。
- 事后行为:双方事后进行了长期、多次的谈判,张某方提出了替代解决方案(如股权转让),鹰某公司也选择了提起民事诉讼维权。这一系列行为勾勒出的是一幅复杂的民事纠纷图景,而非刑事案件中常见的“骗款后逃之夭夭”的行为模式。
- 整体评价:将本案置于张某与鹰某公司长达数年的数亿元商业往来这一大背景下考察,涉案的900万元房屋买卖只是其中一个短暂的环节。法院认为,不能孤立地、割裂地评价这一环节,而应全面考察行为人的整体行为模式,从而得出更审慎的结论。
三、 总结与辩护思路
(一)辩护思路归纳
对于杨某强乃至张某的辩护,核心应紧紧围绕“非法占有目的”的缺失展开,具体可遵循以下思路:
- 性质定性辩护:坚决主张本案本质是民事违约纠纷,而非刑事犯罪。强调交易具有真实的商业背景和基础,是双方为化解巨额债务共同商定的融资方案的一部分。
- 主观目的辩护:层层剖析,证明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 履约能力:强调缔约时债务人拥有足额资产覆盖债务,具备潜在履约能力。
- 履约行为:指出债务人实施了部分履约行为(成功解封一处房产),并将资金用于相关联的经营活动,而非挥霍。
- 违约原因:将违约归因于房地产开发中常见的、客观发生的“小业主纠纷”这一意外风险,而非主观恶意。
- 事后表现:突出事后积极沟通、寻求解决方案、未逃匿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民事责任。
- 角色地位辩护(针对杨某强):强调杨某强仅是履行律师职责的代理人,其行为均基于委托人张某的指令,对款项无处分权,主观上更无共同非法占有的意图。
(二)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深刻阐释了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强调了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下进行综合、全面、动态评价的重要性。对于建筑施工这类履行风险高、资金流动复杂的行业而言,这一裁判要旨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它警示司法实践必须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避免将正常的商业风险所带来的合同违约行为轻易地纳入刑事打击范围,从而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加法治化、可预期的环境。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师
李元律师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审判经历,曾任审判长,审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其参与或主审的案件或重大复杂,或影响较大,包括10余件因证据不足而由检察机关撤诉的案件,以及大量职务侵占、贪污、受贿、非吸、集资诈骗等类型案件。此外,还专门负责审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师主攻经济犯罪的辩护与控告、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务及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等领域。凭借法官的从业经历和外语特长,李律师在外国客户的国内刑事业务方面有较大优势。获评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精品律师。
业务领域:经济犯罪辩护与控告涉外刑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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