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中“身份证件”的范围?
对于身份证件的范围,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80条第3款和第280条之一,这两个条文在描述身份证件涵盖的范围时都使用了“等”,这个“等”代表列举未尽,其他证明人的身份的证件,如结婚证、残疾证、出生证、死亡证自然应当在该范围之内,而证明物的身份的证件,如房产证和行驶证也应当属于本罪“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范畴。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解答:
也有学者认为,“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仅仅是指证明人的身份证件,尽管在条文描述中没有把所有的证件列举出来,而是使用“等”,但是法律解释不应该盲目地扩大化,而应该根据前面列举出的几个证件的性质将“其他证件”作一个简单的限定,财产性、经济性的资格证件,如房产证、行驶证等不应当被纳入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范畴。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首先,刑法采取了“列举+兜底”的方式列明了四种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社会保障卡,这四种身份证件都属于用于“证明人的身份证明”而非“证明物身份的证件”,基于同类解释的原则,应当认为“等”所包含的证件仅仅包括用于证明人的身份信息的证明。
而且,本罪行为对象的身份证件还要满足“国家性”的要求。“国家性”指的是该身份证件的证明效力应该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具有普遍适用性,只在某一区域有证明效力的不属于本罪的身份证件,如学生证、老年证等。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法人的身份证件也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法人身份证件作为身份证件的一种,也应该被刑法予以保护,伪造、变造、买卖行为亦侵犯了法人身份证件之信用,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有对其进行刑法规制的需要。虽然刑法第280条第1款、第2款对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及私法人的印章进行了相应地保护,但是,作为法人身份证明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并未在刑法中被明确地保护,故在此处将法人的身份证件解释为本罪的对象,具有“填漏”的功能,对于法人身份证件信用的保护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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