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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冯博,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王博文,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文章来源:《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5年第6期,转自中国市场监督管理学会公号。注释及参考文献已略,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摘要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对不法经营者起到了一定震慑作用,但也使得职业打假人群体扩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案件的适用规则,对“知假买假”行为作出具体规范。在区分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与普通消费者之合理行为的基础上,细化了“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应以“短期内大量购买”“食品购买总价过低或过高”“多次类案起诉”指标作为二者区分标准,并根据职业打假人不同的诉讼策略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同时,构建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协调的集体诉讼制度,以鼓励普通消费者的合理维权行为,过滤违法违规的职业打假行为,提升社会整体福利。
引言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权请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产生一定震慑和惩罚效果,以高额违法成本加大打击不法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力度。职业打假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和起诉,客观上弥补了行政执法资源不足,震慑了制假售假行为。实践中,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群体数量与日俱增,过度占用了司法资源。
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细化了惩罚性赔偿案件的适用规则,尤其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了具体规范,并明确职业打假人可以在合理生活消费的范围内主张惩罚性赔偿。
笔者对全国范围内食品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案件进行实证分析,探究区分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与普通消费者之合理消费行为的判断标准,并针对职业打假人是否适用、何种条件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进行理论分析。
一、食品领域中惩罚性赔偿与职业打假人认定的法律现状
(一)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梳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制定了《食品安全法》。根据该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律实施后,虽然上述规定对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起到了一定遏制作用,但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寻求高额惩罚性赔偿的现象频出。
考虑到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强烈反映,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认可了食品药品领域中职业打假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起诉资格。此后,职业打假人购买食品寻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增多,约占到所有惩罚性赔偿案件的90%。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将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损失的三倍或价款的十倍,且规定了最低1000元的赔偿金额,并新增有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但书规定。
2024年8月出台的《适用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对依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促进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引导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判断购买者是否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采用“两步法”:第一步是严格区分普通消费者和职业打假人,普通消费者可以直接获得惩罚性赔偿,职业打假人则需进入第二步;第二步是判断职业打假人诉求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属于合理生活消费范围。
(二)食品领域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
为研究食品领域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纠纷的现状,笔者以“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案例检索,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共检索出29907份判例。同时,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食品惩罚性赔偿案件为基础进行随机抽样,抽样率为3.5%,抽出1047份案例去除6份关涉公益诉讼或原告为人民检察院的案例后,对1041份案例梳理后发现,法院审判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1.区分“知假买假”行为与普通消费行为的标准不明确。从《适用解释》第十二至十四条看,购买者可以细分为普通消费者和存在“知假买假”行为的购买者。如果购买者明知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购买,即符合“明知”要件,购买者即为作出“知假买假”行为之人,借以区分普通消费者。申言之,如果购买者的购买行为符合“明知”要件,则此类行为是“知假买假”;反之,如果购买者的购买行为不符合“明知”要件,则购买者是普通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普通消费行为。
实践中,职业打假人会事先挑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食品,再就该问题食品向法院提出“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此外,职业打假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之前,就已经搜集到能够证明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效证据。这恰好说明职业打假人在挑选食品时,便已知晓所购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此情形下,职业打假人的购买行为必然符合《适用解释》第十二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明知”要件。因此,准确判断购买者在购买时是否“明知”,是区分“知假买假”行为与普通消费行为的关键。但“明知”的标准比较主观,不易分辨,需要借助客观指标进行判断。
2.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标准不明确。从遏制以牟利为目的之打假行为的角度出发,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作为“明知”要件的判断标准,有利于避免生产者和经营者“小过担大责”,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同时,更好地贯彻“过罚相当”原则,规制高额索赔行为,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正是基于此种目的,《适用解释》第十二至第十四条针对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所要求的高额惩罚性赔偿金问题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明确要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职业打假人要求的惩罚性赔偿金额。
然而,什么是“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依据《适用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需结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购买频次、保质期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由于消费者个体之间的消费习惯差异很大,如对咖啡、保健品等非必需消费品的偏好程度不一,同时,法官在结合消费习惯并依据经验作出判断时,一般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此法官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如在某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则案件中,原告于2019年先后5次购买的咖啡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共计27袋,实际支付6680元,要求“退一赔十”。法院认为,被告不能举证充分证实原告消费行为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涉诉食品,因此最终支持原告诉求。而在同一地区某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则案件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先后2次购买的保健食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共计15瓶,实际支付3362元,要求“退一赔十”。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多次类案起诉,购买行为远超普通消费者的购买需要,最终未支持其“赔十”的诉求。
因此,有必要针对“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这一判断惩罚性赔偿诉求的范围标准做进一步研究,以期探寻到更具实操性的衡量标准。
二、“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标准
经济法将社会本位作为其思想基础,致力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职业打假人作为社会整体中的一部分,其个体利益的实现过程体现为对其自身利益的无限追求。由于个体利益的无限扩张必将损害其他个体及社会整体的利益,当个体所追求的利益最大化与大多数人所追求的利益相冲突时,经济法以限制个别主体利益的实现来保障大多数个体及整体的利益。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经济法的责任形式,其设计初衷在于通过有效减少违法经营者的个体利益,督促其形成良性行为,维持市场的有序竞争,以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实践中,法院受理的大量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案件,占用了较多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侵蚀了普通消费者的诉讼空间,不利于实现大多数普通消费者之个体利益的最大化。
因此,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仅表现为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还体现为对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保障。支持职业打假人通过获得惩罚性赔偿而牟利,会使商家提高防御成本,并最终将这种不利后果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存在逐渐形成交易壁垒、破坏良好市场交易秩序的可能。为此,应当对“明知”要件做进一步细化,明确区分“知假买假”行为与普通消费者的合理行为。
梳理1041份抽样案例后发现,法官主要通过以下三个因素来判断食品购买者是否符合“明知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购买”这一前提条件,即短期内大量购买、食品购买总价过低或过高、多次类案起诉。只依靠一种因素作为认定“知假买假”行为的标准,容易导致判断结果不准确。下文将对上述三个因素逐一分析,探讨三个因素能否成为判断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明知”要件的参考指标。
(一)短期内大量购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常将“消费者短期内大量购买同类食品”作为判断消费者是否为职业打假人的依据。其中,“短期”和“大量”可通过绝对标准和相对标准予以限定,应将“短期大量购买”作为认定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的参考指标。
绝对标准,是指购买者一次购买的食品数量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如李阳与得有百货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显示,李阳于2022年2月11日在得有百货店一次性购买广式香肠150份。在苏某、成县曹四第一烧锅酿酒坊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苏某于2021年5月10日在抖音平台购买被告销售的五味子酒100盒。在马超与郑州美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马超在被告郑州美初公司购买了200瓶姜黄。上述案件的消费者均是一次购买,法院认为其购买量远远超过一般理性人日常生活所需的数量,牟利意图明显。因此,上述案件中购买者所购买的食品数量符合绝对标准,属于短期内大量购买,其购买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知假买假”行为。
相对标准,是指虽然购买者一次购买的食品数量符合日常生活所需,但购买者在食品正常使用期间重复购买食品,其购买总量超出正常的使用量。如蔺某分别于2021年1月10日、1月17日、2月18日、3月16日、4月5日购买根益健牡蛎蛹虫草压片糖果5盒、50盒、50盒、150盒、30盒。其首次购买和第二次购买只间隔7天,而该保健品每盒60-90粒不等,按照使用说明,一天2粒,个人在7天不可能吃完5盒,更不用说50盒、150盒。虽然购买者单次购买量并未超出正常的使用量,但结合购买者在食品正常使用期间复购的购买量,两次购买总量已远超正常的使用量,因而购买者的购买数量符合相对标准,属于短期内大量购买,其购买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知假买假”行为。
(二)食品购买总价过低或过高
食品购买总价,是指购买食品的单价和购买总量的乘积,同时也是惩罚性赔偿参考的基数。样本案例显示,消费者所购买的食品总价过低或过高,呈两极化分布,形成小额和大额两类赔偿案件。在前一类案例中,原告希望以最低的成本获取1000元最低惩罚性赔偿,如以0.9元的购买总价要求对方赔偿1000元;在后一类案例中,原告目的在于获得10倍高额惩罚性赔偿,如以 36048 元的购买总价要求对方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360480元。
1.小额赔偿案件。笔者对样本案例的统计分析后发现,样本中有509个案件中食品购买总价在100元以内且主张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占全部案件的48.7%。根据上述统计结果,笔者将此类案件界定为“小额赔偿案件”。基于成本收益分析,此类案件符合职业打假人的逐利特征,体现为在收益一定的情况下,以最低的成本实现收益最大化。因此,应将此类小额赔偿诉讼的食品购买总价视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参考指标。
2.大额赔偿案件。笔者以样本案例中食品购买总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参照基准,统计显示,所涉案件的平均购买总价约为4189元。凡食品购买总价高于该平均水平的案件,可界定为“大额赔偿案件”。此类案件中,购买者的食品购买总价较高,其胜诉后能够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也相应较高,购买者是以高成本和高风险为代价实现高收益,符合职业打假人的逐利特征。因此,应将此类诉讼的食品购买总价视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参考指标。
(三)多次类案起诉
多次类案起诉指同一原告就食品安全问题两次及两次以上向法院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如果职业打假人想要获得更多的赔偿而由此牟利,就会多次起诉,即增加惩罚性赔偿纠纷的起诉次数。因此,法官应以“多次类案起诉”为由,认定原告为职业打假人并驳回其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多次类案起诉”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针对同一种类型的食品多次提起类案诉讼的情形,属于典型的多次起诉。如吴某于2019年针对“马来西亚进口卡司诺(Klassno)2合1咖啡(无糖)”的标签和说明书问题向法院先后提起3次诉讼。二是对于不同类型的食品分多次起诉的情形,应属于多次起诉。梁某在2019年向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先后提起11次惩罚性赔偿诉讼,案涉标的物包括“长白山鹿心粉”“灵芝酵素原液”“日本进口大木制药婴幼儿软糖”及各类酒水等不同类型的食品。虽然梁某先后要求惩罚性赔偿的问题食品并非同一类型,但法院同样认为梁某属于多次起诉。三是多次起诉的诉讼地点不同,也应属于多次起诉。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吴某与兰山区峰屏食品经营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就以“原告在全国各地提起多起诉讼”为由认定其职业打假人的身份。
另外,梳理天津地区抽样案例发现,2016-2023年间的5起驳回原告起诉案中,有4起案件的法院以“多次类案起诉”作为裁判依据之一,占比80%,且原告类案起诉次数均为3次及以上。结合全国样本案例来看,可以认为,法院在审判时将原告“多次类案起诉”的特征作为主要考量因素之一。因此,应将“多次类案起诉”作为认定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的参考指标。
综上,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虽然在主观上难以认定,但可以通过其在客观上所表现出的特征进行认定。“知假买假”行为在客观上通常表现为以下三个特征:短期内大量购买同类食品、食品购买总价过低或过高,就食品的瑕疵问题多次起诉。应当将“短期内大量购买同类食品”“食品购买总价过高或过低”“多次类案起诉”作为认定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的参考指标。如果购买者符合其中任意一项参考指标,便应当认定该购买者符合“明知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购买”这一前提条件。
三、“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标准
为了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生产经营秩序,《适用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对于职业打假人所支付的食品购买金额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部分,不应归入惩罚性赔偿计算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职业打假人是否基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仍是法院判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难点。根据《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结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购买频次、保质期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其中,“消费习惯”较为主观,不同群体、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人们的消费习惯有所不同。因此,在判断职业打假人是否符合通常消费习惯时,应当结合其收入、时期、地区等因素,以及购买者的购买频次、保质期等具体情况,整体判断购买者是否符合一般理性人的消费习惯,进而确定购买者所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的计算范围。
(一)“多次购买,多次起诉”情形下以购买者的购买频次、保质期等综合指标判断消费习惯
“购买频次、保质期”虽然相对客观,但单一指标缺乏解释力。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职业打假人会采用不同的诉讼策略,一种常见的诉讼策略是其在连续购买相同问题食品后分多次起诉,即“多次购买,多次起诉”。此种案件类型中,职业打假人会以极低的成本来达成其获得1000元最低惩罚性赔偿金之目的。为此,《适用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如在“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购买者在知道咸鸭蛋已过保质期的情况下,两天分两次购买了46枚咸鸭蛋,且每枚咸鸭蛋分别付款,请求经营者对每次购买的1枚咸鸭蛋赔偿1000元,共计赔偿46000元。最终,法院认为购买者“多次购买,多次起诉”的行为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并以46枚咸鸭蛋的总价款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
综上,基于“购买频次、保质期”等因素,上述案例中购买者在两天内两次一共购买46枚鸭蛋,且明知鸭蛋已过保质期无法食用,就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正常的消费习惯。
(二)“多次购买,一次起诉”情形下以购买者能够举证的原因事实判断其消费习惯
职业打假人的另一种诉讼策略是,在连续购买相同问题食品后一次起诉索赔,即“多次购买,一次起诉”。如在“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沙某先在网店购买了30盒“黄芪薏米饼干”,之后又在两个月内分别加购同款饼干40盒、60盒、100盒,总计230盒。针对此情形,《适用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该案中,对于沙某四次购买同一问题食品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诉求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法院认为,仅应支持沙某就首单购买食品所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求。
对于大量购买饼干的事实,沙某的解释是用于朋友聚餐,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而该案法官认为,对于购买者以赠送亲友、与家人分享的理由试图说明其购买行为是基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者需对赠送、分享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此,当能够判断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职业打假人应当对其大量购买的原因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职业打假人无法证明其大量购买的原因事实,其购买行为即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
四、食品领域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论
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是通过高额赔偿,激励消费者积极维权,同时惩罚违法行为人,净化食品交易市场环境。然而,司法实践中的普通消费者往往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容易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传统观念的影响,在衡量时间成本与赔偿所获收益后,放弃寻求救济。因而,仅依照《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无法有效激励消费者积极维权。建议结合集体诉讼制度,以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集体诉讼作为一种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体成员的利益而代表全部成员提起的诉讼。集体诉讼制度能够约束职业打假人,引导职业打假人实现社会利益,增强惩罚性赔偿的效果。
(一)集体诉讼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起诉集体范围
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事实”及“相同的法律问题”是判断消费者是否具备成为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在实际交易中,不同消费者在同一经营者处购买了一种或多种、不同消费者在不同经营者处购买了同一种存在安全问题的食品,其购买行为均属于“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事实”。所谓“相同的法律问题”是指消费者因购买的食品存在相同的安全问题而具有相同的法律诉求,如涉案食品在成分上不符合安全标准或其产品说明涉嫌虚假宣传等情况,或是产品本身的质量存在问题,消费者由此向法院请求惩罚性赔偿。只要符合以上标准的消费者,即可成为原告集体成员。因而,包含职业打假人和普通消费者在内的法律主体均可成为食品惩罚性赔偿集体诉讼的集体成员。
(二)集体诉讼“选择退出”降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成本
关于如何确定消费者成为集体成员,理论上存在“选择加入”和“选择退出”两种机制。选择退出机制体现为“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规则。美国集体诉讼采用选择退出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23条规定,“法院须以适当方式,将已确定的集体诉讼通知所有集团成员,各成员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可以申请从集团中除名,如无申请,判决将对其发生约束力”。在选择退出制下,只要存在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实和相同法律问题的消费者,都可以被确定为集体成员,享有诉讼资格。除非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明示放弃诉讼,才不受判决拘束。选择退出的好处在于消费者不需要阅读通知、支付律师费等即可成为原告主体,极大减轻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促使普通消费者积极参与食品惩罚性赔偿的集体诉讼。
(三)集体诉讼引导职业打假人实现社会利益
以选择退出制作为原告集体成员的确定方式,不可避免的问题在于原告人数众多,司法压力较大。基于对提高司法效率的考量,要求作为集体成员的消费者全部出庭应诉,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可从原告集体成员中选择利害关系最紧密、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的消费者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于职业打假人而言,其惩罚性赔偿诉讼的动机更强,因此职业打假人符合诉讼代表人的特点。此时,作为诉讼代表人的职业打假人参与集体诉讼,保护的是集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能够带动普通消费者积极维权,既解决了消费者诉讼能力不足的问题,又减少了因人数众多而产生的起诉成本;既能用一个诉讼救济大量消费者,减少消费者提起类案诉讼的可能性,又能避免其他的同类诉讼,使法院减少立案和审判成本,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四)集体诉讼的赔偿分配兼顾普通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
惩罚性赔偿制度结合集体诉讼制度后,原告范围将突破地域限制,扩大至整个受食品安全问题困扰的消费者群体,在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下,最终的赔偿金额会达到一个十分可观的数额。其中,作为诉讼代表人的职业打假人能够获得大致为赔偿总额20%的赔偿金额,普通消费者则按照涉案金额大小分得相应的赔偿金额。这既能够有效引导职业打假人积极打假,也能够兼顾普通消费者的赔偿金分配,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集体诉讼下高昂的赔偿金额能够极大地提高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震慑力,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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