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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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活动中,为确保合同顺利履行,当事人常常会约定一方缴纳履约保证金。然而,当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企业陷入破产困境时,缴纳方往往面临履约保证金能否取回的难题。
那么,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当事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能否取回?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成某芳、张某斌诉某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中明确:
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履约保证金”就加以认定,还应当审查针对该“履约保证金”是否设立专门账户、与其他资金是否独立区分、对履约保证金的控制权等因素,综合判断能否达到与债务人的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权利人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给债务人的并未特定化的履约保证金主张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受理某盈旅游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成某芳、张某斌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给某盈旅游公司的2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其对相应财物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为债务人所占有。本案中,案涉履约保证金并未特定化。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案涉履约保证金进入的银行账户并未特定化。案涉履约保证金并非全部支付至某盈旅游公司账户,其中120万元款项转至某盈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能的个人账户,100万元转至某盈旅游公司账户,但该公司账户既用作收取保证金,也用作其他用途,并非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不具有特定化的功能。
其二,案涉履约保证金并未特定化。货币特定化意味着其固有的流通功能被一定程度地冻结,但前述银行账户除有履约保证金进出外,还有其他款项进出,账户内资金完全混同,无法区分,无法实现案涉保证金与某盈旅游公司其他货币资金相独立,并未达到特定化标准。
其三,案涉履约保证金汇入某盈旅游公司银行账户后,成某芳、张某斌即丧失了对款项的控制权。资金控制权作为认定货币是否转移占有的标准之一,是所有权行使的重要表征。但是,双方对成某芳、张某斌支付履约保证金后享有的控制权并未作出约定。且从实际管理情况看,案涉履约保证金进入某盈旅游公司银行账户后,该银行账户便由某盈旅游公司实际控制并自由支配,成某芳、张某斌即丧失了对履约保证金的控制权。
其四,案涉履约保证金对应银行电子回单的款项用途虽然备注为“保证金”,且某盈旅游公司在公司账册中作了“保证金”记载,但这仅表明汇款目的和款项用途是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相应款项已经特定化。成某芳、张某斌仅以案涉履约金系以“保证金”名义支付为由主张款项已经特定化,依据不足。
综上,成某芳、张某斌主张案涉履约保证金已经特定化,所有权尚未转移,其有权行使取回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在商业活动中,当事人在约定和交付履约保证金时,应充分考虑到企业破产等风险,尽量明确保证金的特定化方式,如设立专门账户、明确资金用途及归属等,以最大程度保障自身在复杂商业环境中的合法权益。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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