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村委会就交通事故受害人收入经济状况的证明的证明力问题
案情简要
某交通事故中,刘某等四人作为死者家属向两家保险公司索赔。
一审期间,徐某等人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刘某林生前的经济状况和劳动能力。但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备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死者的经济状况。
一审法院采纳了村委会证明,支持了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规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应出具"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类证明。当事人提交的村委会经济状况证明属于不应由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范围,一审法院应重新分配举证责任,查明死者生前实际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
简要分析
证据规则方面: 本案涉及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问题。村委会证明虽然在实践中常见,但根据规范性文件,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应出具经济状况类证明,此类证明的证明力应当受到质疑。
举证责任分配: 在被扶养人认定中,主张扶养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当60岁以上人员互为被扶养人时,需要证明扶养人仍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仅凭村委会证明难以满足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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