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继续对《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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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明确适用零税率的跨境服务及无形资产的范围
增值税法第十条第五项: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增值税法授权国务院确定适用零税率的跨境服务及无形资产的范围。
意见稿第九条列示了适用零税率的服务及无形资产的范围,具体如下:
(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
(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上述规定,基本参照了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但是又有两处差异,分析如下:
1.将转让技术进行单独列示
附件4第一条将转让技术放到放到服务大类里,不符合现行增值税应税交易的分类原则,意见稿将其单独一项列示,体现为“无形资产”。
2.增加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增值税法取消“劳务”的表述,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修改为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意见稿将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也纳入零税率的范围,与现行规定基本一致。根据财税〔2012〕39号的规定,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有例外)。
02
明确主要业务的判定规则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在上述规定中,增值税法并没有明确主要业务如何进行判定,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进行了明确: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的一项应税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一项应税交易中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上述规定基本与现行“视同销售”的判定基本一致,只是在涉及适用税率时存在差异。现行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即现行按照纳税人的类型(或性质)判定混合销售适用的税率,并没有考虑业务的实质。上述纳税人的类型(或性质),在实务中,一般以相应的销售额占比来判断。
意见稿更加强调业务实质: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即只看业务,不看企业,对所有企业一视同仁。比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在判定其适用税率时,要分析该笔业务的实质是销售还是安装,如果该笔业务的实质属于销售设备,安装属于辅助行为,则应该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反之,应该按提供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
03
简易计税扣减销售额多缴税款增加退税的选择
意见稿第十四条: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按规定申请退还。
上述规定实际上参照了36号文件附件1的相关规定: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不同之处:现行规定,实务中,多缴的税款一般只能递延扣减;意见稿规定,既可以递延扣减,也可以申请退还。比如:8月份,某企业一项简易计税业务针对前期业务折让100万元(适用的征收率为3%,不含税),当月正常开票50万元,抵减后销售额为-50万元,相当于多缴税1.5万元,按照现行规定,多缴的1.5万元税款只能递延至以后期间扣减;按照意见稿的规定,多缴的1.5万元税款可以递延至以后期间扣减,也可以申请退还。
04
价外费用的新变化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在对销售额进行表述时用了“与之相关的价款”及“全部价款”,并没有单独体现价外费用。现行不管是暂行条例还是36号文件附件1,在表述销售额时都提到了“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意见稿重拾价外费用的表述: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包括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通过上述规定来看,增值税法的“全部价款”包含价外费用,而现行规定的“全部价款”,并没有包含价外费用,这是两者在概念范围上的区别。
另外,意见稿并没有对价外费用进行正列举,只是笼统的表述为“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反而采取了反列举的方式,将不属于价外费用的项目进行明确,具体如下:
(一)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针对上述不属于价外费用的项目,具体分析如下:
1.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增值税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本身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自然也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范围。
2.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这是消费税相关规定要求受托方应尽的义务,与受托方的加工费(销售额)没有关系,也不属于价外费用。另外,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是这样规定的。
3.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该条规定,实际上源自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与现行规定相比,意见稿只保留了车辆购置税的相关规定。至于代收的保险费及车辆牌照费如何处理,需要结合第四项进行判断。
4.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该条规定,参照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关于“代垫运输费用”的表述。现行关于“代垫运输费用”不属于价外费用,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将“代垫运输费用”不属于价外费用进行了扩围,只要是委托方开票、受托方收款,则此类款项就不属于受托方的价外费用,因为委托方开票了,其属于该款项的纳税人,受托方只是负责款项的代收代付。比如:代办保险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如果由保险公司开具发票,受托方负责将收取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公司,同时将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交给购买方,则受托方收取的保险费,不属于价外费用。
PS:意见稿其他内容的解读将在后续文章中和大家分享,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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