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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划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实施本罪名内多种行为的仍以一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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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罪数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与其他犯罪的法条竞合。
《刑法》规定了针对国家机关特定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如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出售、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等。由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概念外延比较广泛,本罪与上述这些犯罪为包容竞合关系,一般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的罪名论处,不能以本罪论处,更不能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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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刑法》第225条、第280条规定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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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牵连关系。
行为人往往为了实行诈骗等其他犯罪目的,而把本罪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即实施本罪后又用该公文、证件、印章实施其他犯罪,从而形成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牵连关系。对此,一般从一重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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