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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非常重要,因法律特征的相似性,承揽与买卖、委托、雇佣等法律行为较不易区分。在实务中对于是否构成承揽合同的认定,应考察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民法典》第771条、第772条等条文进行综合认定。如果可以通过合同名称、内容及当事人履行的行为等对合同予以定性,同时合同当事人对此均认可,则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突出民法作为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那么,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定性出现争议时该如何予以认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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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理论界有学者认为,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即如当事人订约目的在于使定作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为买卖合同。如订约目的在于使承揽人取得所有权并转移于定作人,则为承揽合同。实践中可以根据以下标准界分:
一是主体,承揽合同在非转承揽的情形下需要承揽人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而买卖合同中,完成的主体则不具有特定身份性,可由第二人完成。
二是合同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代替物,而承揽合同则必须是特定物。合同成立时,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而承揽合同标的物则必须在合同成立之后才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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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承揽合同承揽人一般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权利,而在买卖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此权利。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检验监督权。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无此权利。
四是风险划分,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毁损、意外灭失的风险,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承担。而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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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可以引入“手段之债”与“结果之债”的概念,对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进行更加清晰的界分,手段之债与结果之债的区分主要涉及的是违约责任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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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在承揽合同中,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对于委托合同而言,如果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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