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法》未对加收的滞纳金的上限作出规定。
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的限制能否适用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2018年7月31日,: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欠费及滞纳金。关于滞纳金过高问题,由于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手段,具有法律震慑力,目前各项法律法规中均未有滞纳金减免条款,因此不应减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收滞纳金数额应不高于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税务的规定跟社保类似,也面临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的问题。2024年2月26日入库、编号为2023-08-2-295-004的入库案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数额”明确“税务机关针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
张律师发现最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公布一批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其中有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和、医疗保险事业中心就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例,其中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会明确本金及滞纳金的金额,多个案例中的滞纳金超过本金,都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加处的滞纳金不得超出本金”为由只裁定支持《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中社会保险费本金及滞纳金(不超过本金部分)准予强制执行,对超出本金部分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医疗保险事业中心则经常不明确滞纳金的金额,请求为医疗保险费滞纳金按照实际情况缴纳(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仍在裁定中只支持《医疗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准予强制执行。除此之外,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等最新公布的法律文书也是相同的观点,本期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转发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和医疗保险事业中心的案例各一份供参考: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鲁0202行审25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伟。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
委托代理人房某静。
被执行人青岛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锋。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的青社险限通字【2024】第01-3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社险限通字【2024】第01-3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2024年5月21日作出青社险限通字【2024】第01-3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经查实,截至2024年5月20日,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职工李某社会保险费本金10012.91元,社会保险费利息0元(标准以山东省历年公布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社会保险费滞纳金18564.09元(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合计28577.00元。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你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缴纳时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核定的金额为准。上述补缴通知于2024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遂作出青社稽催字﹝2024﹞第01061号《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并于2024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补缴通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社险限通字【2024】第01-3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加处的滞纳金不得超出本金,本案欠缴社会保险费本金10,012.91元,加处的滞纳金超出该本金部分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2024年5月21日作出的青社险限通字【2024】第01-3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中社会保险费本金10,012.91元及滞纳金(不超过本金部分)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毅
审判员 曲亚男
审判员 赵亮亮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钰莹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鲁0202行审78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医疗保险事业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
委托代理人姜某生。
被执行人李沧区遇见某某店,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经营者何某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医疗保险事业中心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青医险限通字〔2024〕第ZQ3702132024006号《医疗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申请执行内容:补缴医疗保险费本金18,064.61元、医疗保险费利息0元,医疗保险费滞纳金按照实际情况缴纳(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合计18,064.61元。(此医疗保险费为截止到2024年6月18日的本金金额,缴纳时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核定的金额为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医险限通字〔2024〕第ZQ3702132024006号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2024年6月18日作出青医险限通字〔2024〕第ZQ3702132024006号《医疗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经查,截至2024年6月18日,被执行人欠缴医疗保险费本金18,064.61元,医疗保险费滞纳金按照实际情况缴纳(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合计18,064.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缴纳时医疗保险费滞纳金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核定的金额为准。上述补缴通知于2024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遂作出青医稽催字〔2024〕第ZQ3702132024009号《缴纳医疗保险费催告书》并于202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补缴通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医险限通字〔2024〕第ZQ3702132024006号《医疗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加处的滞纳金不得超出本金,故本院仅对不超过本金部分的滞纳金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医疗保险事业中心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青医险限通字〔2024〕第ZQ3702132024006号《医疗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毅
审判员 曲亚男
审判员 赵亮亮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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