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导致赔偿损失的裁判观点
依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当事人除了承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责任以外,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依法妥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建工司法解释(一)》中对合同无效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及损失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审判实务中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准确把握合同无效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和构成要件
关于合同无效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通说认为,系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有损害事实存在或者有损失发生
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且可得利益损失较难确定,如纳入损失赔偿范围,易导致利益失衡。实际损失也不包括工程欠款利息。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因此,利息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当然不属于“实际损失”,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
2、当事人具有过错
这是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实质构成要件,只有当事人具有过错,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说,当事人的过错一般应根据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予以认定,在审查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各方均有过错。如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订立的无效合同,过错一方主要是承包人,发包方出于过失(如对资质疏于审查,对工程没有及时跟进监督)也存在一定过错;又如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招标订立的无效合同,过错一方主要是发包人,承包方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再如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发包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负次要责任:等等。
3、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合同无效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就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而言,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因导致合同无效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即损失与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确定责任的大小时,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实践中,确定损失与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过错范围的认定,既包括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订立存在过错,也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对诚信原则存在违反的过错。
(二)损失大小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过错方当事人有权就其实际损失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但由于有些情况下对于实际损失难以举证,如果严格按照举证不能的规则处理,则对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容易导致利益失衡。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在施工合同无效且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并基于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处理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即在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来确定损失大小。这样处理并非是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处理,而是寻找一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这主要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事由大多数是违反了国家对于建筑行业和建筑市场关于招投标、资质等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关于工程计价、计量、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工程质量、工期、结算程序、质保金的扣留等约定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约时对施工合同中最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不应因合同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相关规定无效而全部不予适用。同时,参照合同约定内容来确定实际损失大小,可以避免发窪択生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额外的利益。
(三)承包人因合同无效向发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
承包人因合同无效向发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
(1)实际支出损失。包括办理招标投标手续支出的费用、合同备案支出的费用、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除工程价款之外的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损失和费用等。
(2)停工、窝工损失。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停工、窝工损失的情形主要包括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隐蔽工程,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等。当然,发包人出现上述情形,承包人也应依照法律规定,注意采取适当措施,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防止停工、窝工损失扩大。对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承包人无权要求赔偿。此外,对于多种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难以分清双方当事人在造成停工、窝工方面责任大小的,可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所受损失的情况确定停工、窝工损失。这样,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
(四)发包人因合同无效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
发包人因合同无效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
(1)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发包人因办理招标投标手续支出的费用、合同备案支出的费用、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准备或者实际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支出损失。
(2)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违约条款等均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不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实践中,对于合同无效,通常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过错,如果因合同无效而使得承包人免除了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将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故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补偿,补偿的范围仅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尚未确定或尚未发生的损失,发包人可在损失确定或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在发包方损失确实存在且又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可以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来确定发包方损失,并结合双方过错情况,确定损失责任分担。
(3)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失。因施工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损失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如果发包人对质量不合格也存在过错的,发包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按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无效与工程质量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即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并不一定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在处理时,应注意区分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清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责任,妥善处理双方纠纷。
(4)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主要是《民法典》第802条规定的损失,即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