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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争议解决专栏(五):刑民交叉视野下的并购欺诈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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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场资讯

(来源:金杜研究院)

引言

如上一篇文章提示,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并购交易遭遇欺诈时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并不限于诈骗类犯罪,还可能包括贿赂类犯罪、渎职类犯罪、虚假证明文件类犯罪等。无论是哪一种罪名,一旦需要同步考虑刑事、民事两条救济路径,就必然需要评估两条路径可能的相互影响。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属于刑民交叉这一司法实践难题在并购交易中的具象化讨论。

本文以一真实案例为剖析对象,观察该并购交易的收购方在面对欺诈时,刑民两条救济路径的推进过程及结果,从中归纳出该类情形下采用刑民交叉救济时可能需要关注的事项,尤其是刑事程序对民事程序的影响。通过对前述要点的进一步分析,例如刑事路径对民事路径在程序推进、请求权路径选择、证据采纳及时效起算等方面的影响,结合并购交易的特点,思考由此带来的启示。

01

解读“粤传媒案”中的刑民路径

“粤传媒案”是一起涉并购欺诈的典型案例。收购方在发现欺诈端倪后,先后启动民事、刑事救济路径,刑民程序互相交织且过程曲折,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民交叉案件中不同救济路径的相互关系与影响,是我们探讨此类问题较好的剖析对象。

1. 案件起因

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传媒”)是一家文化传媒领域的上市公司,拟通过并购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公司”),提升其在户外广告领域的综合竞争力和公司的总体盈利水平。

2013年10月,粤传媒及其子公司(以下合称“粤传媒方”)与叶某等香榭丽公司20名原股东签订并购合同,约定粤传媒方以支付现金和发行股份相结合的方式购买香榭丽公司100%股份。次年,该并购交易完成。交易完成以后,粤传媒方又向香榭丽公司增资4500万元。

2015年1月,粤传媒方发现香榭丽公司有两笔对外债务未如实披露,进而逐渐发现可能还存在其他财务数据造假的情况,香榭丽公司及其原股东的欺诈行为开始败露。在此情形下,粤传媒方在短时间内分别启动了民事、刑事两条救济路径。

2. 刑民两条路径的重要节点[1]

3. 案例要点归纳

刑民程序交织且漫长:刑事程序历时约4年,民事程序跨度逾7年,过程极为曲折。

刑事程序深度影响民事进程:

刑事吸收民事:首起“违约诉讼”因与刑事诈骗属“同一事实”被驳回起诉。

中止:“业绩补偿诉讼”因需依据刑事诈骗认定结果而被中止。

恢复与变更:刑案审结后恢复诉讼,收购方根据刑案结果变更诉请为“确认无效”。

刑民程序的结果:

刑事:

  • 构成合同诈骗罪(所有涉刑主体)、单位行贿罪(仅叶某、目标公司);

  • 追缴涉刑股东收取的现金和股票。

民事:

  • 以欺诈为由撤销并购合同;

  • 非涉刑股东返还对价,对涉刑股东的返还对价诉请被驳回起诉;

  • 全体股东按比例赔偿增资款、中介费及差旅费损失。

4. 思考

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存在哪些交叉模式?

刑事案件可能对民事案件的实体审理产生怎样的影响?

刑事与民事程序对被害人财产的返还/赔偿范围有何不同?

02

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程序推进的影响

“粤传媒案”清晰展现了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程序对民事程序推进的重大影响。通过观察并购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推进模式主要有刑事吸收民事、先刑后民、刑民并行三大类。

1. 模式一:刑事吸收民事

“刑事吸收民事”是指,刑民交叉案件统一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对民事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采取刑事吸收民事模式的前提是,刑事与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即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民事案件中的被诉主体相同,且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竞合,二者缺一不可。

以“粤传媒案”为例:

违约诉讼被吸收:收购方第一次提起的违约诉讼,被诉主体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有部分重合,且基于的事实与刑事案件一样都涉及财务造假,因而属于“刑事吸收民事”的范畴,被驳回起诉;

业绩补偿诉讼未被吸收:收购方第二次提起的业绩补偿诉讼,基于的事实是原股东未完成业绩承诺,与刑事案件涉及的合同诈骗罪、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法院采取了刑民两案分别处理的方式,并未对业绩补偿诉讼驳回起诉。

此外,欺诈方所涉罪名亦会影响对“同一事实”的判断。例如欺诈方仅涉嫌行贿罪而不涉及合同诈骗罪,若收购方主张欺诈撤销的,刑民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原则上仍应当分别审理。

2. 模式二: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是指民事程序的推进或启动,需以刑事案件审结为前提,即在程序上刑事优先于民事。

先刑后民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民事案件因刑事案件而被中止诉讼

如前所述,若刑事与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则刑民两案应分别审理。但分别审理,不代表刑民两案必然同步推进。实践中,为避免存在牵连关系的刑民案件出现冲突裁判,并考虑到刑事程序在还原事实方面的优势,若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即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诉讼。[2]

在“粤传媒案”中,收购方第二次提起的是业绩补偿诉讼,与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诈骗、贿赂犯罪没有直接关联。但法院认为,收购方所依据的并购合同即是叶某等人涉嫌用以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故两案存在牵连性,因此该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而裁定中止诉讼,直到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后才恢复审理。

(2)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就刑事程序未作处理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

在常规情形下,若刑事裁判已就违法所得判令追缴退赔,原则上不允许被害人在刑事程序终结后,再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3]

但实践中,刑事案件的退赔范围较为狭窄,一般仅限于原物或本金,不包括被害人的其他实际损失。[4]在并购欺诈案件中,诸如缔约成本等并购款本金以外的实际损失,难以通过刑事程序填补。因此,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例外地允许收购方在刑事程序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解决刑事诉讼中未予处理的损失。[5]

例如在“粤传媒案”中,刑事案件判决叶某等人返还并购交易对价之后,收购方在民事诉讼中继续向叶某等人主张增资款、中介费及差旅费损失,获得法院部分支持。

3. 模式三:刑民并行

“刑民并行”是指,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别审理,且民事程序无需中止,亦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结。

如前所述,中止诉讼的前提条件是“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若民事案件无需以刑事案件为依据,则应继续审理。是否要以刑事案件为依据,实践中取决于在案的事实、证据及法院对个案因素的考量。

例如在“天山生物收购大象广告案”[6]中,原大股东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立案,收购方对其他未涉刑的小股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并购合同。该案中,刑民案件分别审理,且法院未裁定中止诉讼,即属于刑民并行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部分民事判决早于刑事判决作出。

03

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实体审理的影响

除前述程序影响之外,刑事案件还会对并购交易相关民事案件的实体审理产生影响。核心的原因在于,通常情形下刑事程序相关调查极广、极深地还原了事实原貌,客观上为民事案件的事实查明奠定基础,进而对与事实有关的部分均会产生影响。例如:

1. 请求权路径等方向性问题的调整

刑事裁判对事实的查明、案件的定性可能会直接影响民事案件中包括请求权路径选择在内的方向性问题。在“粤传媒案”中,刑事判决认定相关主体构成合同诈骗罪后,收购方遂将诉讼请求从履行业绩补偿义务变更为确认并购合同无效(以欺诈为由)。这一方向性的调整,与刑事案件中进一步展现的事实原貌以及裁判结果都息息相关。

2. 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在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诈骗事实,可作为民事案件中收购方主张欺诈的重要依据,有利于化解民事案件中举证手段有限、证据搜集难的困境。

但需要说明,在某些特殊案情下,刑事案件认定构成诈骗不代表在民事案件中必然成立欺诈。比如在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情形下,第三人构成刑事诈骗,并不当然等于交易相对方构成民事欺诈,收购方仍需在民事案件中举证证明交易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

3. 刑事程序中搜集的证据可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

某些情况下,刑事案件虽尚未作出正式判决,但刑事侦查阶段已取得的证据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使用。

例如在“天山生物收购大象广告案”[7]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刑事侦查阶段取得的证据,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等,这些证据成为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原股东存在欺诈事实的重要依据。

需提示,从刑事侦查阶段调取的证据与其他渠道获取的证据一样,仍需经庭审质证,并由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认定,并非当然可以采信。

4. 刑事报案对民事除斥期间的影响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发现欺诈端倪后,会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启动刑事程序。需要特别注意,该报案行为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也可能产生影响,即报案行为可能被解读为收购方已知悉欺诈事实,进而被认定为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点。

例如在“浦某、袁某某收购某矿业公司案”[8]中,最高院即认为收购方于2013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表明当时已知悉相关欺诈事实,但其直至2018年1月15日才提起撤销诉讼,远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

因此,收购方在刑事报案的同时需要对是否行使撤销权进行充分评估,如判断需要行使撤销权,应及时提起民事诉讼,以降低相关时效经过的风险。

04

结论与启示

1. 刑民交叉的并购交易案件中,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影响深远,既包括程序,又包括实体。

2. 刑民救济路径相互如何影响,与个案事实高度相关,存在不确定性。例如,事实及主体重合度、民事事实查明对刑事案件结果的依赖度等。

3. 并购交易本身的复杂性放大了刑民交叉的难度。例如:

  • 基于同一份合同,不同请求权基础(比如违约赔偿、履行业绩补偿)可能面临不同的程序处理方式;

  • 刑事退赔难以覆盖的巨额缔约成本等损失,很可能需要依赖后续民事诉讼解决;

  • 多个卖方场景下,对涉刑股东与非涉刑股东的责任追究路径可能截然不同。

4. 处理涉刑民交叉的并购交易案件,需高度关注刑民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及相互影响,例如程序推进、请求权路径选择、证据采纳及时效起算等方面。

结语

当并购欺诈案件涉刑或具有涉刑可能时,程序的复杂性与结果的不确定性将陡然上升。只有立足个案案情,树立全局视野,统筹刑民救济路径,才能有效应对维权之路上的风险与障碍,实现救济效果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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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刑事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881号刑事判决;民事违约诉讼: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1522号民事判决;民事业绩补偿诉讼/确认无效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31号民事判决及关联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32号民事判决。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三十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

[4] 参见刘贵祥,闫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期;参见刘延和:《追缴、责令退赔和刑事没收探讨》,《人民司法》2004年第12期。

[5] 王毓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年第1期。

[6] 刑事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刑终143号刑事裁定;民事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37号、(2020)新民终138号民事判决、(2023)新民终120号民事判决。

[7] 同前注。

[8] 刑事案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

本文作者

业务领域:涉公司及合伙企业治理、并购交易、股权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合同、担保等领域的法律咨询以及民商事诉讼/仲裁

史律师对公司法等商法领域法律问题进行了持续深入的研究,承办、撰写的两个涉公司法案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8号、第15号)在全国发布,作为相关案件的全国统一裁判尺度。且一人两件公司法指导案例,目前仍为全国唯一。其中,第15号指导案例涉关联公司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填补了法律空白,颁布10年以来司法应用率始终位于全部指导案件的第二位,且已被2024年新公司法明确吸纳为新增制度。史律师在公司领域具有丰富经验,成功处理大量涉公司设立、治理、终止相关纠纷,尤其擅长处理控制权争夺相关的复杂性、综合性纠纷;在金融资管及其他传统民商事领域亦有丰富实务经验。

杨海燕

争议解决部

yanghaiyan@cn.kwm.com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危机应对等

杨海燕律师在贪污贿赂犯罪、白领犯罪、证券期货犯罪及涉税犯罪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曾参与办理了大量国家监委交办、公安部挂牌督办、红色通缉令海外引渡等重大刑事辩护案件;曾为多家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外资企业等提供刑事控告服务,控告罪名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帮助企业通过刑事手段追赃挽损;在刑事危机应对、合规体系建设方面,亦有丰富经验。

傅乐天

主办律师

争议解决部

李鸿昊

律师助理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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