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0年,宁夏某种业公司委托郭某某培育玉米种子,提供“亲本”,约定秋后由公司以固定价格回购杂交“母本”种子。公司明确要求郭某某不得私自留存或销售种子,回购时需经专业人员现场“挑杂”处理,确保种子纯度。然而,郭某某在交售时私自截留800余斤种子。次年2月,他谎称这批种子为“昊豫22号”,以每斤8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某甲等村民。村民种植119亩后,出现杂色、杂棒、棒小等问题,导致严重减产。经鉴定,生产损失达49,735元。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违反种子管理法规,销售伪劣玉米种子,造成损失远超司法解释规定的“较大损失”(2万元)起点,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鉴于其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获谅解,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该判决已生效。(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2-1-075-001,题目:郭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受委托制种过程中私自截留种子销售,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受委托制种过程中私自截留种子,冒充委托制种企业的种子品种对外销售,使生产遭受损失达二万元以上的,属于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论处。
二、法理分析
(一)私自截留“真种子”何以构成“伪劣种子”?核心在于破坏特定质量保证体系
表面看,郭某某销售的种子源自正规委托制种流程,似乎是“真种子”。但正如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律师指出,种子的“真伪优劣”不能脱离其法定生产流通链条孤立判断。本案的关键在于郭某某的行为彻底破坏了种子质量控制的制度性保障。
脱离监管链条导致“质变”:委托制种是种业公司控制种子质量的核心环节。公司提供亲本、监督生产、回购时专业“挑杂”,构成完整的质量保障体系。郭某某私自截留并绕过公司质检程序直接销售,使种子失去了“合格”的法律基础。即使种子本身物理性状未变,其未经检验、未按规定处理(如包衣消毒)、可能混入杂质(因未挑杂)的状态,已实质丧失作为合格商品种子的属性,符合《刑法》第147条“假的、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不合格”种子中“不合格”的情形。
冒充品种名称的欺诈性:郭某某谎称种子为“昊豫22号”销售,是对种子品种真实性的严重欺诈。这不仅侵犯了购种农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更扰乱了种子市场秩序。种子品种名称承载着特定的性状承诺(如产量、抗性),虚假标注直接导致农户基于错误认知购买和种植,是造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直接诱因。张万军教授强调,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以欺骗手段销售不具备宣称品种特性的种子,具备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主观故意与客观危害。
(二)“较大损失”的认定:司法解释的刚性门槛与个案裁量的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七条明确规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以二万元为起点。本案损失49,735元远超此标准,是定罪量刑的关键依据。
1.“二万元”数额标准。万军律师解释,该数额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统一的入罪门槛,有效避免了量刑畸轻畸重,体现了刑法谦抑性与打击犯罪的平衡。它明确划定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损失未达此标准通常不构成本罪,可能依据《种子法》等追究行政或民事责任。
2.损失计算的科学性与关联性。本案损失经专业鉴定达49,735元,法院予以采信。张万军教授指出,认定损失需注意两点:一是损失必须直接归因于伪劣种子的种植使用,需排除气候、管理等因素;二是损失范围主要指农作物减产、绝收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产值损失)。本案中杂色、杂棒、棒小等典型症状与未经挑杂的种子质量缺陷高度吻合,因果关系明确。
张万军教授总结道,本案裁判要旨深刻警示种业从业者:委托制种关系具有高度法律约束力与信任基础。私自截留、转售委托生产的种子,不仅构成民事违约,更可能因破坏种子的质量保证体系、冒充品牌、造成重大农业损失而触犯刑律。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国家通过《刑法》、《种子法》等构建了严格的保护制度。任何企图在种业链条中“薅羊毛”、侵害农民权益、破坏种业市场秩序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严惩。广大农户亦应提高警惕,从正规渠道购买包装标识完整、来源可追溯的种子,避免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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