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罚款未缴纳,税务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内0423行审X号
申请执行人:X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查干沐轮街东段。
行政机关负责人:高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巴X,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该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执行人:李X,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申请执行人X局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X[202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X局称:申请强制执行X[202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税务机关对李X作出的行政处罚100000元,加处罚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的处罚决定。
事实和理由:我局于2024年5月4日至2024年5月30日对李X发票违法情况进行检查,现已查明,经马X介绍李X通过方X于2021年11月17日开具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5002X,发票号码04670462-04X,收款方为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方为X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额221238.93元、税额28761.07元,价税合计250000元;于2022年1月1日又开具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最发累代码1500X,发票号码X、X,收款方为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方为X材料有限公司,金额941969.57元,税额122456.03元,价税合计1064425.6元,以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李X承认其违法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李X知道在不符合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主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上述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李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以100000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李X加处罚款100000元。李X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催告书》下达后,李X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执行人李X辩称:无异议,同意履行,但是没有钱履行不了。
X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202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税务稽查案卷》。
经审查查明,X局接到X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于2024年5月4日至2024年5月30日对被执行人李X发票违法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X[202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李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责令处100000元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2024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李X送达。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同日向李X妻子祁X送达。2025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催告书》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李X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期间被执行人李X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至今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X局作出的X[202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李X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X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X局作出的X[202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李X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巴XXX
审判员 萨XXX
审判员 阿X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XX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税与罚评析:
该院在审理查明中提到“X局接到X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因此,本案应该是行刑反向衔接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所谓行刑反向衔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及时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并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也就是说,当事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个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即当事人已经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中,李X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51217.1元,虽然达到了入罪标准虚开税额10万元,但也超过得不多,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审查认为需要对当事人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则会向税务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由税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处罚。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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