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浦东新区举行《浦东新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见后文)宣布会。《若干规定》在引导企业加强自我保护、明确商业秘密保护行政要求、强化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细化商业秘密保密要求等方面进一步接轨国际、探索创新,为浦东新区商业秘密保护筑牢法治根基。
《若干规定》已于2025年7月2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5年8月28日起正式施行。
聚焦执法实践 创新举措提升行政保护效能
《若干规定》在商业秘密“三性”(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及侵权行为认定等方面进行了大胆而富有成效的创新探索。在信息非公知性举证要求上,权利人若能证明其主张信息的来源(如自行研发)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而涉嫌侵权人无法证明其从公开渠道合法获取该信息,则认定该信息具有非公知性。这一规定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大大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让权利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不再“举步维艰”。
在侵权行为认定方面,有效借鉴司法实践中的“相同加接触”方法,同时增加“实质来源”的侵权情形,即经比对,双方信息虽不相同,但权利人能证明对方信息实质来源于己方信息(如优化改进后使用),亦构成侵权行为。这些创新举措为商业秘密类行政案件调查办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切实保障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国际上先进的商业秘密保护执法理念实现了无缝接轨。
浦东某人工智能企业负责人表示:“行业的高技术性等特点决定了我们必须对商业秘密采取严格的内部管理。核心秘密一旦泄露,将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甚至失去一定的竞争优势。此次浦东新区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措施出台,能够有效减少被侵权后的救济成本。有了法律层面的保护,加上前期发布的指南,对企业而言形成了内外兼备的保护层,让我们在国际市场竞争中更有信心。”
立足本土实际 政府引领企业筑牢自我保护防线
自开展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地区建设工作以来,浦东市场监管局、浦东检察院等部门立足职能,陆续发布《浦东新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指南》(中英文版)、《三大先导产业商业秘密保护指南》《三大先导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指南》等指导性文件,帮助企业提升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若干规定》在前期成效的基础上,明确要求各相关职能单位通过发布保护指南、开展宣传培训、发布案例警示等多种方式,推动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机制,加强事前防范指导,助力企业提升自我保护能力。这一举措,让企业在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市场环境时,能够更加从容地守护自身商业秘密,增强在国际竞争中的底气。
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此前,我们可能更加倾向于以申请专利等方式保护知识产权,而现在商业秘密保护有了专门的立法,让我们有了更为灵活的选择,能够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更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更好地适应国际市场的变化。”
打破部门壁垒 构建协作研判“铁三角”
商业秘密泄露往往伴随着不正当竞争行为。浦东新区立法保护商业秘密,明确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能够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同时,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也能够增强投资者和企业的信心,吸引更多的国内外企业来浦东投资兴业,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若干规定》一方面完善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移送的具体情形,形成“行、刑、民”多向移送闭环,实现多部门有效衔接;另一方面建立商业秘密执法协助和案件研判机制。此外,为破解行政调查手段有限的困境,《若干规定》明确区市场监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若涉及相关人员下落查找、可疑资金账户查询等需要协助的事项,可请求区公安部门给予协助。同时,要求建立商业秘密案件研判机制,规定区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检察院三方可以提前明确案件走向和调查取证标准,帮助权利人选择更加适合的救济途径。
浦东市场监管局相关负责人:“《若干规定》如同打破了部门之间的‘坚冰’,形成了一股强大的执法合力,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全方位、多层次的保障。它让各部门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不再是‘单打独斗’,而是‘协同作战’,共同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安全保驾护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浦东新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若干规定》已由浦东新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28日起施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28日
浦东新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若干规定
(2025年7月28日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秘密保护,预防和制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激发创新活力,维护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商业秘密保护活动。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领导,推动建立健全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服务指导。
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业秘密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职责的单位应当通过发布指南、宣传培训、案例警示等方式,加强对经营者商业秘密内部管理工作的指导,推动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并避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应当强化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建设,根据自身行业特点、技术要求、竞争优势,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涉密信息、涉密区域、涉密人员、涉密载体等商业秘密保护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
第五条 经营者对本单位合法拥有的技术、经营等信息进行筛选,确定纳入商业秘密管理的范围,并根据需要采取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视频和音频等方式记录。
经营者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采取相适应、合理且具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定涉密信息知悉范围、签订保密协议、加强涉密空间物理及技术保护等。
第六条 权利人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应当提供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主体以及侵权的基本事实,并提供其主张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初步证据。
前款所称的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及经所有人书面授权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在涉嫌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权利人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权利人能够证明其主张信息的来源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而涉嫌侵权人不能证明该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是指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认定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第九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是否具有保密意愿、主张信息及其载体的性质、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信息的对应程度等因素,对权利人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进行综合认定。
第十条 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或者持有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实质上相同或者实质来源于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同时能够证明涉嫌侵权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而涉嫌侵权人不能证明该信息是其合法获得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涉嫌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
第十一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可以应权利人或者侵权人的请求就侵权行为民事赔偿组织调解。
第十二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示;作出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将经营者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行政案件,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区公安部门处理。
区公安部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区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区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区公安部门处理;在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后,认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可以移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涉及对相关人员下落查找等需要区公安部门协助的事项,可以向区公安部门提出协助请求。
区公安部门接到协助请求后,应当及时提供协助;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研商机制。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请求区人民检察院对调查方向、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本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的资料、信息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予以显著标识或者书面说明,并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商业秘密不属于必须提供内容的,经营者可以不予提供,也可以采取隐藏或者删除涉密信息、对涉密信息进行模糊化处理等隐密措施。
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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