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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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简称《传销意见》)第一条规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是本罪的人数和层级要求。
简言之,凡是人数和层级满足前述规定要求,符合“骗取财物”要件的,就构成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如果符合《传销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何为本罪“层级”
层级是有序的层级,既然有序就是人为设计的。首先层级不仅反映身份,实质在于利益。就本罪而言,指的是通过制度设计获得的返利。层级越高,返利越多,利益是从金字塔底部逐级传送至顶部的过程,层层盘剥,层层截留。
形象地讲就是财富流动的过程,参与人员缴纳的投资款、会员费等(简称“会员费”,下同)逐层流动至金字塔顶部。这种流动本质上是由模式设计者和执行者完成分配的过程,表面上看是层层都有获利,本质上是靠这种利益分配模式实现组织存在和持续扩大的目的。
其次,各层级不会创造新的财富和价值,而是已有财富的简单再分配。如果各层级能够创造新的价值或者利润,比如房产销售,区域销售总经理计提全部区域成员业绩,包括区域销售总监、各门店店长、店员等。此处的消费者是佣金的支出者,该佣金作为销售团队及公司的营利来源,但消费者不在组织中参与佣金分配。其支付佣金获得的对价是房产交易服务,包括信息、合约等服务。
在传销组织中,参与人员支付入门费、会员费后,其缴纳的费用被逐级瓜分。其想要获得收入,只能发展新会员,分配新会员的会员费。如此看来,这是财富的简单流动和在组织内再分配,没有产生新的价值。
申言之,骗取财物是通过设置层级进而隐藏返利来源这一本质实现。这是层级的本质内涵。外在形式表现为利益流动,即返利。
三、何为“骗取财物”
骗取财物的本质与诈骗无异,形式上是通过隐藏返利来源实现的。骗的进阶:第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内容是返利来源。将本不营利的项目、产品或者服务包装成巨额营利项目,隐去返利来源实质上是加入者的会员费等,骗取他人加入组织。第二利用传销模式对新加入者进行非法牟利。传销模式的核心就是层层盘剥新加入者的会员费,因此,组织要持续,自己要营利就必须骗新的加入者继续加入,这既是人性使然,也是传销模式自带的能力。
在艾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刑终202号刑事裁定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等“虚构‘1040阳光工程’和‘武汉连锁经营’项目,编造以第一份人民币3800元,其后每份3300元的价格购买投资份额,购买21单即可返利……”在类似于这样的模式中,购买21单的返利来源本质上是加入者自己投入的资金。
正确理解和认识“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是认定本罪的核心。“骗取财物”是通过发展人头数量(人员数量背后是对应人头缴纳的会员费,而非仅仅是人头数量),进一步讲就是以会员费为返利依据。
返利来源是认定“骗取财物”的核心。本罪的返利来源在于对新加入者的资金,或者其发展的下线的资金的简单分配,这是“骗取财物”的核心。
四、返利来源与上线还是下线
形式上看,上线向下线返利,貌似返利来源于上线,是经营所得。但掩盖的本质是因为下线发展了下线,其返利来源是下线发展的下线的会员费。这样描述就非常形象,直观地展示给大家:返利来源于下线发展的人头数量。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不存在被害人,原因在于参与者清楚地知道其高额收益的来源系下线而非上线。新加入者一旦加入其就会自然清楚只有发展下线才能获得返利,这种发展人员的工作就是其主要工作内容,既不提供销售产品和服务,也不参与产品的生产,即不参与任何的生产经营活动。通俗理解为:其工作就是发展人头,给新加入者虚构暴富的愿景,缴纳会员费。
讲到此处,我们要明确一个问题,在近些年来虚拟货币或者商品的案件中,同样如此,只是变换了实现“暴富”的载体,无论是虚拟数字藏品,还是虚拟货币。比如“空气币”传销案中,传销组织就是利用“缺乏实体项目支撑、无实际价值的虚拟货币,通过夸大收益等营销手段吸引投机者”。如果采取拉人头模式就涉嫌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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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围绕着“骗取财物”认定的无罪之辩
(一)有无价值相当的产品或者服务
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1刑终265号刑事裁定书)中,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涉案公司具有实体产品”。法院审理认为“在卷证据已充分证实陈晓明向他人宣传、推荐的“资产通”项目中的“ZC”是一个虚拟数据,并没有实际的产品和服务,涉案的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实体经营项目,并不影响对“资产通”项目具有传销性质的认定。”
笔者认为,此处的实体产品并不能否定传销的原因在于虚拟数据与实际产品和服务没有关联,或者并非基于实体产品衍生,由此导致所谓的“资产通”只是道具,本质还是“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骗取财物行为。
(二)层级是否为传销犯罪意义上的返利层级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层级指的是返利层级,而且返利来源是下线的会员费。进一步讲就是投入的会员费不会产生增值。反之,如果生产经营产生营利且以利润作为分配来源的,就不属于“骗取财物”,即便有层级设置,也不属于本罪意义上的返利层级。
笔者之前遇到的一起网络读书案件,其虽然采取了各级代理的模式,但本质是通过运营APP创造利润。代理获得的收益来源于广告收入等经营所得,且公司在持续地购买版权以扩大读者需求,使APP持续运营和发展。
这种返利显然不是下级的会员费,而是公司创造的可以持续的利润,穿透性审查此点就能清晰地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三)区分投资与传销
当下的传销与最原始的传销已然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形式从资产解冻、资本运作以及纯拉人头模式已经转化为投资虚拟资产等。因此,投资的产品或者资产本身具有质的变化。解冻民族资产、资本运作等显然是对虚构项目,但虚拟货币等并非如此。
因此,在审查产品时应当注意产品本身的价值,该价值不仅仅只关注于官方认可与否。比如比特币的投资,虽然我国对此限制,但毕竟不能否认其流通性和价值,如果因为投资这种虚拟货币或者资产发生了亏损而爆的,就应当区分情形对待。
反之,对于前述提及的“空气币”等只在某平台交易,不具有市场流通价值的虚拟资产而言,就涉嫌“骗取财物”,后果非常严重。
(四)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骗取财物显然是主观判断,是否骗取应当以客观情况认定。笔者之前办理的一个案件就是,参与者虽然发展了下级,也获得了返利。但是,其认知是该活动确实能够获利,其将家中主要成员都发展成会员,而且投入大量资金。而且在组织不能返利后,其积极要求组织返还投资款,并将获得返还的投资款绝大部分都用于弥补下线的亏损。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没有骗取财物的目的,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直接否定犯罪成立。
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是骗取财物的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此种行为,或者自己根本没有此种认识,不得以本罪论处。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是骗财,只是采取了传销的模式,故意隐去获利来源,在本罪中虽然司法实践和观点都不认为参与者是被害人,但确实应当审查和区分认知问题。这也是本罪打击组织者、领导者的原因所在。
但何为组织者、领导者,除了法律规定之外,事实更重要,对于连返利来源都不清楚的参与者而言,当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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