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房屋性质认定及离婚时的分割规则 ——王某诉孙某某离婚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xX号房屋是否为王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XX号房屋分割份额的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案涉房屋购买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夫妻一方的婚前购买财产;(2)从案涉房屋的权利外观来看,案涉房屋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并非登记于出资人或夫妻一方名下:(3)从孙某某父母的意思表示来看,虽然xx号房屋由夫妻一方孙某某的父母全款出资购买,但是该XX号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此举可推定孙某某的父母有将XX号房屋赠与孙某某及王某夫妻二人的意思,且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的行为可以视为各方就孙某某父母将XX号房屋赠与孙某某及王某夫妻二人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孙某某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其父母将XX号房屋只赠与其的约定或书面合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以下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定xX号房屋应作为孙某某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由于双方婚龄时间不长,双方收入水平相当,XX号房屋房龄较短,孙某某及其父母对于xx号房屋的购买、装修、维护贡献较大,因此最终判定原告王某占30%的不动产权份额,被告孙某某占70%的不动产权份额。虽然将XX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并不当然采用各分50%的分割方式。在判定各自分割份额时,应考虑双方婚龄、双方离婚原因、双方工作情况、子女生活情况、房屋使用现状、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裁判规则解析】
本案在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尚未发布,但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及裁判中所秉承的审理思路与2025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所确定的理念及规则不谋而合,凸显出《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正是对实践中司法需求的有效回应。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通过司法解释,在注重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同时,也侧重于考量各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贡献及付出,引导人民群众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要共同努力,以增强家庭认同感和婚姻凝聚力,既不能让全心全意为家庭付出的一方伤心伤财,也不能让婚姻成为获取不当利益的工具,体现了立法者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展现出高度的法律智慧及人文关怀。
夫妻身份即婚姻关系在财产法上的直接效果是法定共同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形成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与夫或妻个人财产在内的婚姻财产。其中,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价值和分割利益巨大,因此对于房屋的共有性质认定及分割规则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共有财产分割的重点。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关于购房时间、资金来源、产权登记、还贷情况等纷繁不一的情形,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房屋的认定及分割规则较为复杂,具体有以下几个难点:一是房屋的性质是否为夫妻共有认定难;二是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方式确定难;三是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比例划分难。
一、本案中房屋性质认定的审理思路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在对于房屋性质进行认定时应着重审查房屋购买的时间节点,资金来源及产权登记情况三点。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在夫妻婚后购买所得,首先应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例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涉案房屋购买的资金来源是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且是婚后购买所得,则涉案房屋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房屋。即便房屋产权证书仅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也不改变该房屋属于双方共有的性质,仍然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房屋虽系婚后购买,但资金来源与夫妻双方无关,均由孙某某的父母出资购买,却又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因此孙某某及其父母均不认可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而是希望另诉处理,鉴于孙某某并非家中独子,其主张先由其分家析产之后,再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处理。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因此,涉案房屋的性质判定应遵循“约定优先”的基本原则,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应视为涉案房屋是由夫妻双方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即为共同财产。但例外情形是,如果有书面赠与合同并明确在合同中确定涉案房屋只归夫妻一方。本案中,王某基于涉案房屋是夫妻双方婚后所得,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孙某某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是其父母对其一方的赠与,也未举证证明各方对涉案房屋的归属有过约定,因此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涉案房屋是由孙某某的父母全额出资购买,但根据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情况,可以视为涉案房屋是孙某某的父母在王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本案中房屋分割方式及分割比例判定的思路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共有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应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采取竟价取得的方式,由出价高者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另一方房屋折价款。该种分割方式应以双方同意且不存在一方有应当照顾的其他情形为前提。在不存在特殊情形、由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属时,一般应将房屋产权判归所占产权份额较大的一方所有为宜。
(2)夫妻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采取变价分割的方式,将房屋处分变现,双方再对变现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变现可由当事人协商自行出售变现,也可申请由法院判定拍卖变现,但均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在确定夫妻共有房屋的具体分割比例时,应以各占50%的分割比例为基本原则,再结合夫妻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首先,应重点审查各方对共有房屋的贡献。无论是夫妻一方个人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还是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甚至是支付大部分房款,都应当视为该方对共有房屋作出的贡献。本案中,鉴于涉案房屋是孙某某的父母全额出资购买,房龄较短,不存在婚后还贷的情况,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不长、夫妻双方收入水平相当,因此在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对出资贡献大的一方,即向孙某某倾斜,法院最终判定王某占30%的不动产权份额,被告孙某某占70%的不动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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